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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07-19    作者:刘松岩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刘 松 岩

【摘 要】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到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用人单位内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法律关系。该情形在法理上关系如何及怎样合理权衡其利益,无论在理论研究或实践操作中均有很大的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提出其竞合时的法律分析及相关对策,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并为立法、司法机关作出相关立法、解释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竞合 模式 法律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及我国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工伤待遇基本模式 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由于工伤的发生不仅是由职业危害发生的,还可能是由雇主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工伤救济制度上并不完全排斥其他法域的救济,即对工伤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习惯、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不同,归纳起来,在工伤救济上主要有四种模式:
1、取代,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即取代模式。雇员一旦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则免除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雇员就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该模式明确否定了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P.293)。 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2、选择,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即择一选择模式。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新加坡。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2](P.602)。
3、补充,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该制度建立在二项基本原则之上:(1)抵销。即工伤雇员在获取工伤赔偿后,仍可依侵权行为法主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付。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双份赔偿,另一方面使工伤雇员可获得每一种救济途径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2)求偿。即工伤赔付人在给付之范围内,对侵权第三者行使求偿权。
4、兼得,即指工伤雇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能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使工伤雇员获得最大利益,即兼得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主要有英国[3](P.293),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此。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三、第三人之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四)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四、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用人单位同一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单位40岁的司机张某开车在市内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对其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其妻王某认为,所得工伤赔偿太少,其无业,且上有老下有小,故请求某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单位是否应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是很典型的本单位职工非第三人原因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案例。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单从该规定字面上来看,似乎只应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应考虑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交通事故赔偿的适用将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宜作扩大解释,即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数额有差额的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1、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法院审判结果的不公。
2、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设立目的、功能不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而且这种差距逐年扩大,这就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偿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补偿往往比侵权赔偿少得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补偿、赔偿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金上(见《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解释》第28条)。
3、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前述取代、选择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的建议稿意图采纳前述取代模式,但正式文本最终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4](P.429)。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最高院《人损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5](P.201)。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现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补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又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能及时解决纠纷,故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因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后损害依然不能补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不足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嫌疑,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6](P.331)
4、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补偿,即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与该原则不相符合。英国虽然采用此模式,但其工伤保险费的一半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可视为保险费的对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解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及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后还要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较之于不设立工伤保险责任更加沉重,这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的宗旨不相符。对此情形,我国应当排除兼得模式。
5、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大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事实上,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上可见,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补偿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损失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时应将其作扩大解释。
(二)因用人单位不同职工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厂职工李某在厂内道路开车送货时,不慎撞伤正在路边搞绿化的同厂职工毛某,后毛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对毛某的工伤保险补偿无异议,但其父老王认为,工伤赔偿太少,故请求某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毛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厂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情形仍然只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偿数额有差额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即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理由同前。
(三)建议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而对用人单位内部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却只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工伤职工因不同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得赔偿差距被人为的拉大,而这一缺陷越来越阻碍了劳动者损失的全面实现。据此,吁请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93页
[2]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602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93页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429页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
[6]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2004年2月第1版,第331页


2006年11月30日出版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双月刊) 法学研究 2006 刊登(P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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