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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XX吊架机械公司与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07-19    作者:刘松岩律师
原审原告扬州XX吊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吊架公司)与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焦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XX吊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华,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扬州XX吊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吊架公司)与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吊架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机械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1015.4元,并支付2008年1月11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马村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XX机械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机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XX吊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华、刘松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总价183424.3元的吊架买卖合同,后原告如约将货物发到被告承揽的工地。2005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总价值18181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询证函,被告加盖财务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21015.4元数据无误。2008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请求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15.4元,原告向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要求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X机械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吊架公司货款121015.4元及利息(2008年1月11日至履行之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XX机械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本案在一审答辩期提出了管辖异议,在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一审法院应当给与XX机械安装公司合法的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定于2008年11月14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XX机械安装公司享有的30日举证权利;2、由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一审应追加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XX机械安装公司不存在拖欠XX吊架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XX吊架公司并未履行其对相关吊架的现场安装指导义务,XX机械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立;2、XX吊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XX机械安装公司代理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且在其开具的发票中也明确了购货单位名称,因此该货款应由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信恒吊架公司承担。
XX吊架公司答辩称:法院受理该案后,就送达举证通知,要求XX机械安装公司举证,但从法院受理该案到开庭长达5个月时间里,XX机械安装公司一直未举证,怎能说剥夺了其享有的30日举证权利。XX吊架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XX机械安装公司交付货款的条件早已成熟,其出具的征询函和申请书就可以证明,另外,本买卖合同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XX机械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XX吊架公司121015.4元及利息;该案程序是否违法。
对该争议焦点,XX机械安装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XX吊架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机械安装公司与XX吊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为有效协议。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发票也开具给了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合同主体仍是XX机械安装公司与XX吊架公司。XX吊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XX机械安装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该案一审在程序上虽然有些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实体处理。XX机械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750元,由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侯顺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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