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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一)

发布日期:2012-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婚约财产;返还纠纷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所谓婚约财产,是指婚前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财产。因男方该财产的给付,二人的关系带有相互保证的性质,即男方向女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女子建立恋爱关系,女方因接受男方的财产,她向男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男子建立恋爱关系,并保证二人在适当时机结婚建立家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第二类案由。他是为了解决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日益增多的婚前财产纠纷而设的子案由。据江西省于都县法院统计:2008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6件,平均涉案标的3万余元,2009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58件,平均涉案标的5万余元。江西省还只是我国人口中等偏上的农业大省,相信河南、四川、山东等省的此类纠纷,法院每年的立案及判决应该翻倍。可见,在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正呈现逐年增加态势,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此类案件加以充分地研究与梳理。

  一、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学说用在婚约财产返还时就不太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婚约财产所附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结婚的义务,这岂不荒唐?因此,附义务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婚约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婚约财产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综上所述,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婚约财产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二、婚约财产返还中财产的范围婚约财产返还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个案由名称,在《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系列中,也无“婚约财产”一词,在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也只称彩礼返还。笔者认为,将婚约财产统称为彩礼不合适,彩礼只是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见面礼金,而且数额不宜太大,太大则有买卖婚姻性质,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所不容,将彩礼纳入婚约财产范围比较合适。除彩礼外,男方往往还要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财物,包括衣服鞋帽化妆品、金银首饰、住房、小轿车等,这些都是婚约财产的范围。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包某为追求谢某,在谢某要求包某见其父母时,包某送上五万元的见面礼,在恋爱期间,包某又出资二十多万元在某市购买了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并登记在女方谢某名下;不久,包某又出资十九万元为谢某买了一辆小汽车,也登记在谢某名下;期间,包某为讨谢某喜欢,经常为谢某买衣服、皮包及化妆品,共花费二千五百元;此外包某还为谢某买过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约二万元。后二人不和分手,男方要求谢某返还自己花在谢某名下的财产。以上案例比较典型地表现出了婚约财产的范围。婚约财产并不都是彩礼,它包括彩礼及其彩礼以外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除了五万元见面礼为彩礼外,其余不能作为彩礼处理,而应作为其他财产。在实务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到底哪些财产需要返还,是全部财产抑或是部分财产?是男方投入的彩礼都需要返还还是仅仅部分彩礼返还?到底什么是社会上通俗所称的“彩礼”?这些都需要加以梳理和厘清。

  彩礼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及其家人为了表明对女方及其家人的诚意,自愿拿出一部分礼金给予女方及其家人,表明男方决心与女方组建家庭,共结秦晋之好,共同白头偕老的意思表示,他带有担保的性质,即男方拿出礼金后保证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交朋友谈恋爱,女方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男孩子恋爱要求,专心致志与男孩子交往直至结婚。女方收到礼金,可以完全用于女方家庭建设,也可以用于女方的嫁妆置办,男方并不能主动干预。但是一旦男女两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组成家庭(即成为合法夫妻),男方往往又千方百计要回彩礼,这就暴露出彩礼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的种种尴尬现实。在笔者看来,并不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所给予的一切金钱财物都是彩礼,对彩礼不能作过意狭窄的解释或过于宽泛的扩大。有两点需要厘清:一是彩礼主要表现形式应该界定为礼金,即现金为宜。男方为了表达情意,给予女方的皮包、衣服、化妆品等不宜界定为彩礼,他们应是男方主动的馈赠,一经送出,不能撤销,若要求法院返还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也不能判决返还。因为在当今社会上,男女之间以上礼物互送也并不鲜见,双方也并不见得就一定要以将来组建家庭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院在界定彩礼的范围时,将男方送与女方的首饰、戒指也定为男方的馈赠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不作返还处理,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男女之间赠送首饰、戒指已经超出了人们认为的一般友谊范围,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方才会送女方此类物品,因此他应是彩礼以外应予返还的婚约财产,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馈赠品。二是彩礼表现的数额不能过大。过大则具有买卖婚姻的性质,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彩礼说到底只是男方及其家庭对女方及其家庭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形式,相当于男方向世人宣布:某某已经与我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二人将来要走进婚姻的殿堂,其他人不能再与女方谈恋爱交朋友,男方也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谈恋爱交朋友。既然二人最终都要一起走进婚姻的殿堂,男方拿出过多的彩礼给予女方及其家庭,如若超出男方的经济实力,最后影响的还是结婚后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质量;女方及其家庭向男方索要过多的彩礼,女方家人则涉嫌把女儿当商品出售,借婚姻揽财。但彩礼数额多大才不至于变成买卖婚姻性质,并无定论,一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而论。

  目前,我国中等发展水平地区的彩礼数额以2—5万元为宜,过大则应认定为买卖婚姻性质。拿以上案例来说,包某花在谢某及其家人的钱财中,不能都认定为是彩礼。真正的彩礼只有五万元见面礼;二万元的项链和戒指,应予返还;二千五百元的服装、皮包与化妆品费用应该是包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由包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谢某名下的房屋与小汽车属于其他财产,应予返还。一般说来,凡是出于二人将来结婚成家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其项链和戒指、男方出资为女方购买的房屋和汽车等都是婚约财产返还的范围,因他们要为将来二人共同生活所用,其他诸如男方为女方购买的衣物、鞋子、皮包、化妆品等则属于男方的未附加任何目的的无偿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因他们并不能完全与将来二人结婚联系起来,属于完全为一方个人所用的物品,但是数额过大的则又需返还。三、婚约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有目的的赠与,当目的不成就时,婚约财产的赠与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赠与的财产予以撤销,撤销的后果是返还财产。但是男方能否通过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从而达到返还婚约财产的目的呢?这值得探讨。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必须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对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受赠人有下列三个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行使: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比发现,以上三条,对于请求婚约财产返还的赠与人来说,均难符合,第三条根本就不能适用,因为婚约财产赠与合同根本就不能附义务或条件,理由已经在上面论述;第二条也很难实现,因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形成抚养关系后再结婚这种情形在婚约财产返纠纷中很难实现,出现的几率较小;第一条只有在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及其家人的人身权时,赠与人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但这条用在婚约财产的返还上实用性也不强。这显然不利于赠与人权益的保护。究其原因,这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只规定了附条件(包括附义务)的合同形式,未能规定附目的合同形式,造成生活实践中大量附目的的合同在《合同法》中难以找到依据.;二是《合同法》在规定法定撤销权时遗漏了赠与人赠与目的不能达到时撤销权的行使条款,致使婚约财产的赠与人在结婚目的落空后,不能依据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利,要达到返还婚约财产的目的,权利人只能另辟他途,寻求法律救济。在目前《合同法》现有立法格局下,婚约财产返还的权利请求人要以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为基础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法律途径不畅。于是在实务中权利请求人大多以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得到利益。民法设立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大致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财产损失;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就婚约中一方得到财物而言,这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获取方得到一定的财物,而另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给付财物,因此而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婚约解除后,获取财物方依然占有他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方应该返还他人财物。以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能比较好地解决权利人的财产返还诉求。在婚前,男方基于与女方将来能够结婚成家的目的给予女方以财物,包括住房、汽车、戒指、首饰等贵重物品,若不是结婚需要,男方断不会出于自愿送给女方。从心理上讲,男方婚前将自己的财产送与她人甚至登记在她人名下,无非是他认为两人结婚后原先赠与另一方的财产又变成了二人共同所有和使用,你的财产就是我的财产,反过来我的财产也就是你的财产,因此,一方在婚前才大胆却又非出于真正本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另一方。

  现在,二人将来成家立业的基础已不存在,女方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理由也不存在,原先占有的他人财产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当占有他人财产失去合法基础时,当然应该返还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人们常常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请求权与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混为一团,这是不正确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条规定了受赠人有下列三个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男方婚前给予女方的财产如上所述既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也不是附义务的合同,而是附目的的合同,但对于附目的的合同形式,《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而在《合同法》分则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的中,也没有附目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因此,不能请求法院以撤销赠与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也不能将赠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混为一团,尽管赠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

  理由是:

  第一、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一样。一个是以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为基础;另一个是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基础;一个依据《合同法》,一个依据《民法通则》。

  第二,.赠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而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违约行为等均是事实行为。

  第三,民事行为是上位概念,事实行为是下位概念,两概念不在同一位次。

  第四,赠与合同只有在行使法定撤销权后才能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未能行使撤销权,当然谈不上财产返还;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直接请求财产占有人返还财产。

  第五,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当原告以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之诉要求返还婚约财产,而撤销权之诉又不能适用于此类附目的的赠与合同时,正常的诉讼途径应该是将撤销权之诉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而不是以撤销权之诉之名,行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之实,而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延期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婚约财产返还,一方以不当得利返还直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比较合适。(续)




【作者简介】
邹光明,单位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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