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同居,应否返还彩礼
[案情]
2010年12月份,杨某与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两人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于某收到杨某彩礼4000元。2011年2月26日,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5日,两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某遂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后于某提出解除婚约,杨某向于某索要彩礼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要求于某返回彩礼应否支持,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既然于某现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和杨某登记结婚,故应该判令于某应该向杨某返还全部彩礼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四个月,故只应判令于某返还杨某部分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后若是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以返还彩礼不超过50%为宜,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作者:王祥滨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莒县人民法院)
浙江杭州
辽宁锦州
广西柳州
湖北襄阳
安徽合肥
重庆江北
北京海淀区
广西南宁
广西贵港
- 男友隐婚,怀孕后发现真像......
- 离婚案:真的假不了!香港女子诉大陆男子
-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叶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 人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半年内又与他人生育出子女的,原配偶有权请求离婚损
- 夫妻一方借款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 张女士委托李律师团队第一次起诉即成功离婚案例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