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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受伤是工伤还是雇佣的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很多建筑工地都发生过建筑工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并且总是接到这样的伤害如何要求赔偿的咨询,这样的咨询一般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还是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二是应当向哪个主体要求赔偿?这个问题的解决就需要分清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用一个小案例来阐述一下:
2011年5月8日,张某在一个建筑工地承包了一个工程活,由于要抓紧完工,于是张某找来了曾经和他干过工程活的王某,又找来了其他几个人,由张某带头进入该工地干活。2011年7月2日下午在王某搬运建筑材料经过吊车时,被吊车上的钢管砸中,导致王某右半身严重受伤,后被工友送去了附近医院治疗,此时,王某家属就找到张某要求张某赔偿,张某以王某不是给张某干活为由拒绝赔偿,这种情况下王某家属不知怎么办,来咨询我。
一、首先分析一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一)关系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并且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为16周岁以下或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也不构成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例如:某建筑公司承建一办公大楼,与车主李某有口头协议,由李某为其运送沙石。李某雇佣司机黄某为该公司运送沙石。在公路运输过程中,黄某驾车违章行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内人员伤亡惨重。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从主体来看,本案中李某和黄某均系自然人,属个人雇佣,黄某和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例如,赵某经某企业负责人孙某介绍,被招聘为锅炉工工作至今,但当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天工作时,由于锅炉出现故障造成赵某大拇指缺失。赵某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己一直在锅炉岗位上工作至今,有企业负责人孙某出具的证明,这足以证明与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给付工伤赔偿。企业认为,赵某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负责人孙某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受伤的情况,而不能证实被告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被被告方招用为临时工,在被告方从事锅炉工作,被告方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判决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支持了赵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关于用人单位雇佣临时工的一个案例,法院最终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是合理的。因为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告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五)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后,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根据以上的分析,雇佣关系注重的是劳动成果,只要雇员将劳动成果交付即可,雇员的劳动过程并不是重要的,而劳动关系则注重的是劳动过程,每个劳动者的劳动都是用人单位工作的一个部分,都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那么据此分析本案,王某服务的对象为建筑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过程以及劳动成果均属于建筑单位,在工作中听从建筑单位的安排和领导,因此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建筑工地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规定。
二、应当向哪个主体要求赔偿呢?
根据第一点的分析,法律关系已经很明确了,那就是建筑工人如果受伤则属于工伤,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发生工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则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需要自己承担赔偿,那么如何赔偿呢?这要根据受伤者的工资以及伤残等级情况和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确定,因此,发生工伤,一定要注意收集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然后就是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如此一来,用人单位无论如何都不能逃脱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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