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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律师:团伙开设赌场罪,缓刑!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2-07-22    作者:李波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鱼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村xx屯14号之一。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同年12月17日刑事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xx,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xx市xx路6栋1单元402室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村民委xx村234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xx县xx开发区xx市场103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xx区xx镇xx村民委55号)。因涉嫌犯赌博 罪,201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xx市xx路xx号一区26栋12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xx区xx乡xx村民委xx村17号)。因涉嫌犯赌博 罪,201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伙同他人(在逃),在柳州市驾鹤路“拉斯维加国际俱全部”201号包厢内开设赌场,以“板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赌注的5%抽水获利。
2010年5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柳州市驾鹤路“拉斯维加国际俱全部”201号包厢内抓获覃xx、叶xx、韦xx、韦xx,同时抓获参赌人员14人,并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197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与吴xx、张xx、莫xx、覃xx等参赌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认笑录,扣押物品清单,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覃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结伙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国处罚。被告人覃xx、叶xx、韦xx、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绶刑适用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二款、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 被告人叶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 被告人韦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 被告人韦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x
二0一0年九日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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