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发布日期:2012-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立功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所实施的可以获得国家刑法奖励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关于立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功利主义,实际上应该是国家实用主义,它体现的是国权主义的刑法观。立功有四个必备条件: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罪犯;时间条件是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前提条件是立功行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实质条件是指立功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且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我国立功制度存在缺陷和不足,建议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形式和范围;完善立功认定程序制度。
【关键词】立功;国家实用主义;成立条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刑法涉及立功制度的条款共五个,分别是第50条、第68条、第78条、第79条以及第449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68条第三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将这些规定归纳起来,可以将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三类,他们分别是:(1)量刑立功。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立功适用于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刑罚裁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2)减刑立功。包括附属死缓的减刑立功和一般减刑立功,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50条、第78条。(3)戴罪立功。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一、关于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评析
(一)关于立功理论基础的观点
理论界在谈论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时,大都认为功利主义是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例如,“立功制度是以功利主义为其价值基石的”;[1]“立功制度是立法者的一种功利追求,刑事政策始终是与刑罚的功利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具有明显的目的性。”[2]有论者更是从道义根基、理论根基、政策根基、实践根基等四个方面对立功制度的基础予以充分论证,认为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其牢固的理论根基,立功制度的设立,旨在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积极因素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治安的稳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福利,社会整体利益一直是它的出发点。[3]
以英国人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理论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边沁认为,立法者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项制度、一部法律,如果它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那么它就是好的、有利的、有益的,否则它就是坏的、不利的、无益的。[4]边沁还把功利原则提到至高的位置,认为“这种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我们需要的理由,只有这个原则不用依赖任何更高的理由。这个原则本身就是解决任何实践问题的唯一和完全充分的理由”。[5]我国的立法者在规定立功制度时目的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通过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治安和社会稳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在利益衡量时,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是至上的,打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利益是最大的,而对立功的犯罪人从轻处罚或者减刑只是小的付出或者损失,为了增进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部分牺牲刑罚的公正性。因此,大多数学者们把功利主义作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从表面上看是无可非议的。
(二)关于立功制度价值取向的批判
对于立功制度,大多数学者是持支持甚至是赞赏有加的态度的,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对于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提出了批判和质疑。如有学者从重塑犯罪人人性的意义和如何使犯罪人复归社会考虑,对于自首和立功的合理性及蕴涵的理念提出质疑,认为立功等规定“能够传递给社会成员的价值理念是:为获得法律的褒奖,可以灭亲情、可以背信、可以抛弃义,如此等等”,因此这些规定有违人性,其“蕴涵的有违‘人性’的观念是不值得肯定的,无论他的行为对国家、对社会带来多大的好处和利益,作为对其个人来说,国家和社会要求他所付出的或许就是在今后‘人性’的进一步泯灭和道德堕落的代价。”[6]有的学者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认为“立功制度片面地把追求功利作为唯一目的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立功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功利了,它将政府的利益最大化,忽视了社会中的另一不稳定人群——受害人”。[7]还有的学者从立功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考虑,认为立功制度可能会“破坏整体的法律秩序,鼓励犯罪人通过暴力、胁迫、欺骗、引诱、串通等手段获取他人犯罪信息,还有可能引发新的违法犯罪行为。鼓励通过不法手段揭发他人犯罪,还会滋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破坏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纽带。”[8]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都是十分中肯的,他们指出了立功制度致命的缺陷和弊端。综合起来,我们认为立功制度的缺点与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它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基本的法律正义。康德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订的,国家制订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当一个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时,就必然受到刑法的惩罚,否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正义原则。[9]根据我国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刑罚不平等,要做到同罪同罚、异罪异罚、罚当其罪。刑法应该主要针对已然的犯罪,而不应该过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和表现,且每个人能否立功也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人能够立功,有的人想立功却没有条件,如他不掌握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智力不如他人等。法律没有考虑犯罪人个体的差异,仅仅根据立功就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必然会导致同罪异罚和刑罚的不平等。因此,立功制度从根本上破坏了刑法目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违反正义原则的。
2.立功制度是有违人性的设计,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社会和谐。国家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会使人们之间和谐的、信任的关系面临危机。因为为了自己的利益,犯罪人可以揭发亲戚、朋友、曾经帮助过自己的人,这无形中会鼓励“重利轻义”的风气,导致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不信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对于告密和悬赏捉拿罪犯就是持反对态度的,他指出“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术,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而“随着一个国家日益走向光明,忠实和相互信任也变得日益重要,并日益趋向于同真正的政治结合在一起。……在公民中制造相互猜疑的法律,同这种政治与道德的必然结合是背道而驰的,而只有依靠这种结合,人民才能享受幸福,国家才能获得和平”。[10]国家设立立功制度,旨在增加国家利益,减少司法成本,但是却可能破坏社会道德体系,破坏社会和谐,代价不可谓不大。
对于立功的动机,有人统计,司法实践中,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占90%,在二审阶段的占80%,他们检举揭发的心理主要出于从轻处罚、侥幸、拖延时间、保命。[11]由于我国的立功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立功动机,不考虑其是否悔罪,只考虑他的行为能否给国家带来实惠,因此只会鼓励和怂恿犯罪人不择手段地去争取立功,从而导致立功的异化,出现诸如揭发窝藏自己的人、买功、帮助立功、引诱他人犯罪、暴力、胁迫立功、串通立功等不正常现象。[12]更为严重的是,立功制度会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司法工作人员被收买后为犯罪人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就是明证。[13]
3.立功制度完全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是对被害人极大的不公平。有论者认为“就立功制度来看,被害人请求权的某些丧失只是必不可少的代价,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被害人的这种牺牲理所当然。而这正是整体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14]笔者认为,这种论断是非理性的,是典型的站在国家和政府立场上的观点。“立功制度仅仅因为与已然犯罪无关的立功表现就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某种宽恕、减轻直至免除对犯罪的惩罚,在一定意义就是对被害人请求权的轻蔑。”[15]
(三)本文的观点
与大多数论者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实际上是与功利主义原理不相符的。功利主义认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有成本小而收益大的法律制度才是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为了防止人们对功利主义的误解,作为功利主义思想代表的边沁提出了以下警告:“当我们自以为在遵循功利原则时,却有可能是在作恶。一个虚伪和狭隘的心灵通过只将恶或善的一小部分纳入自己考虑范围而欺骗自己。”[16]因此,我们在计算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该制度的成本和收益。首先,我们要衡量立功制度当事人的“功利”。立功制度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如果要计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应当把三者都考虑在内,科学地衡量三者利益。对于国家来说,“功利”是其设立立功制度的动机,因为通过立功国家可以最大范围内掌握犯罪线索,节约成本,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而言,“功利”就是通过各种途径来逃避自己应受的惩罚;从被害人的角度,“功利”是要求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事实上,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似乎只考虑了国家和犯罪人的功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功利。其次,我们还要考虑立功制度的消极成本。如前所述,立功制度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基本的法律正义,它违反人性,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和社会和谐,还容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和司法腐败。因此,这些缺陷和弊端所带来的成本远较国家通过立功所获得的收益为大。可以说,我国的立功制度只考虑了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忽视了社会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可谓是“捡了芝麻而丢了西瓜”,我们只能说它是短视的、急功近利的,是不符合社会、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因此,从总体上看,立功制度表面上是追求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实际上它并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它是不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是不科学的。
其实,我们经过刑法制度的考察,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代表性国家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类似我国立功制度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大多是将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视为“被告人的懊悔”或者“犯后态度”,从而将其作为一项刑罚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如果说立功制度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符合功利主义原则,那么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制度。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换一个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功利主义,实际上应该是国家实用主义,是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典型体现。实用主义主张有用即真理,而不考虑正义。国家实用主义从国家和政府的立场出发,只考虑立功制度的客观有用性,认为立功制度能够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它不考虑立功的信息来源、犯罪人是否悔罪,更没有考虑立功制度是否符合正义原则。但是,事实上经过上述理论分析,我们看到立功制度的有用性也是有限的,它的弊大于利。
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7]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仅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不考虑法律的基本正义,且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不顾长远和整体利益,因此说它是不正义的、不合理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考虑到法律是国家公布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取信于民,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国家就必须考虑是否予以刑法上的奖励,因此在改造或者废除立功制度之前探讨立功制度以便正确指引司法实践仍然是理论界的使命和责任。
二、关于立功的成立要件
立功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立功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关于立功的成立条件,在理论上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要件说。有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只需具备两个即可。从主体上讲,只能是犯罪分子;从客观方面讲,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18]
2.三要件说。该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包括三个方面: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人;时间条件,立功时间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质条件,即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也就是刑法中规定的立功表现。[19]
3.四要件说。该说观点很多,有的人认为立功之成立条件应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与有效性条件四个方面,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时间条件为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有效性是立功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20]有的人认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条件是犯罪分子,时间条件为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提条件是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实质条件是刑法中规定的立功的各种表现。[21]另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条件包括主体(必须是犯罪人)、时间(从犯罪人到案至刑罚执行完毕)、前提(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实质(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有益于社会并达到突出的程度)。[22]还有的观点认为立功四个条件包括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23]
4.多要件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立功的表现形式,可以将立功分为揭发检举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以及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等。每一种类的立功都有其独自的成立条件。[2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的仅限于狭义的量刑立功,有的缺乏抽象概括性,有的缺乏时间要件,还有的时间条件界定不够合理,而多要件说根据立功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归纳出不同的成立要件,虽然可方便司法适用,但是忽视了主体要件和时间要件,也缺乏一般概括性。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比较,笔者主张立功成立的四要件说,但是与上述观点有所区别。笔者认为,立功的成立要件应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条件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罪犯。关于立功的主体,刑法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是过去沿袭下来的用法,含有贬义,因此还是用“犯罪人”比较合理。这里的犯罪人应该包括自然人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也包括触犯刑律、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刑法关于立功的主体规定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从立法语言学看,似乎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的规定应该作扩张解释,单位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立功作为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该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而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单位实施的检举揭发等有益于社会的司法协助行为。当然,由于适用于单位的刑种只有罚金,因此单位立功仅能在量刑阶段时适用,死缓减刑、刑罚执行中减刑和军人戴罪立功均不能适用于单位。
(二)时间条件
立功的时间条件是指犯罪人可能实施立功行为的时间段,包括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即一般都认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但关于立功的起始时间,争议很大,概括起来有“犯罪预备说”、“着手说”、“犯罪后说”及“到案后说”等四种主张:(1)犯罪预备说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2)着手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都可以立功。(3)犯罪后说认为立功发生在犯罪人犯罪后。(4)到案后说认为立功只能发生在犯罪人到案后。“到案后说”最有力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规定。
笔者赞同“犯罪后说”,即立功的起始时间应该是犯罪后。因为,“犯罪后说”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首先,从刑法关于立功的五个条文来看,它们都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而行为人只有在实施完毕犯罪行为之后才可能称之为犯罪分子。立功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犯罪之后,不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着手之时。笔者认为,犯罪预备说和着手说可能是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即论者可能认为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实际上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们一旦构成犯罪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完结,不可能再向前发展。其次,刑法第68条第2款明文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笔者认为“犯罪预备说”“着手说”和“到案后说”都不符合法定原则。持“到案后说”者可能主要是认为犯罪人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犯罪人只有在被有关机关控制之后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从而他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但是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犯罪人犯罪后在没有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者发现的情况下出于赎罪、悔罪的动机而自愿实施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行为,对此如果在犯罪人案发后的量刑或者行刑过程中不考虑这些情况,显然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还有的“到案后说”论者认为把立功的起始时间定在到案后符合立法原意,“虽然新刑法典未对立功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到案”一词,把到案作为立功的起始时间,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立功的前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25]笔者认为刑法典对立功的时间不是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限制解释,因此以“到案”为起点时间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6]
“犯罪后说”不仅合法,而且它还可以解决很多司法中遇到的犯罪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线索查处其他案件等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到案后说”,即犯罪人到案后才能有立功的行为,而正式的到案的部门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因此犯罪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阶段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其他违纪案件的不能作为立功表现考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圆通解释,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对“到案后”作扩张解释,认为“到案后”包括案件进入党纪政纪处理程序。笔者认为,这是多此一举。如果我们在立功的时间条件上采取“犯罪后说”,则就不会存在立功认定的问题。即使犯罪人先进入党纪政纪处理程序,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使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三)前提条件
这一条件也可以称为有效性条件,它是指立功行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不能构成立功。所谓真实,是指立功行为确实是犯罪人本人实施的,如发明创造是犯罪人自己研究发明的,不是别人给他的或者他买别人的,再如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的内容都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犯罪人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犯罪,排除社会治安的严重隐患,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犯罪人揭发检举的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无实质意义,缺乏有效性,则不属于立功行为。[27]
(四)实质条件
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指立功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且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这是立功的本质属性。一是立功的行为能够对应、符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具体细化的各种立功表现形式。二要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程度必须达到“突出”以上。并非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实施的一切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立功,只有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立功,而一般的贡献行为不构成立功。当然,何谓贡献“突出”,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衡量认定。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立功,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立功并不以犯罪人主观上的悔罪或悔改表现为成立要件,即不论犯罪人是否悔罪,立功动机是什么,只要其立功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且真实有效,都可以构成立功。那种认为立功是行为人悔罪的表现,或者把悔罪性作为犯罪人立功的必要条件的观点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三、立功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立功制度的缺陷
对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是:
1.关于立功表现形式的规定不明确。现行刑法中有关立功的五个条文中,只有第68、78条两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几种表现形式,而其他三条对于立功都没有明确规定表现形式。但即使第68、78条列举了部分表现形式,却还是使用了“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样的模糊性用语和兜底性条款。这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于司法机关理解和适用立功制度带来了困惑和困难,也是理论界产生争议和分歧的根本原因。
2.关于立功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关于由谁来确认立功的问题,存在不同主张。有人主张应该以检察院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作最终的确认。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作为量刑机关,不能只是作程序性审查,而应作实质性审查。[28]另外,检举揭发型、协助抓捕型等和他人犯罪行为有关的立功可以由司法机关认定,但是作为量刑、减刑情节的立功如果是与他人犯罪无关的,例如对于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恐怕就无能为力了。由于法律缺乏对立功认定程序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的混乱,既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保障立功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立功的确认机关和立功认定程序。
(二)关于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建议
针对立功制度的上述缺陷和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通过列举明确规定“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形式和范围。刑法可以规定:本法所称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3)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其他对于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2.完善立功认定程序制度。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有提请人民法院认定立功的建议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定本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建立立功告知制度。法律应该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开始时,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告诉犯罪人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及立功的法律后果。建立立功告知制度,能使那些不懂得立功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的犯罪人知道此制度,从而鼓励犯罪人积极实施立功行为。
第三,建立立功受理登记制度。当犯罪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时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确认立功的请求时,司法机关应制作立功登记表,详细记载立功人的自然情况、立功内容、立功信息的来源等,以便于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立功进行认定。
第四,建立立功调查制度。因为立功关系到犯罪人的量刑轻重或者能否减刑,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与调查犯罪事实一样,认真调查核实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的各种证据。在法庭上,法庭应该就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辩论。对此,有的地方已经开始了有益的制度探索。如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探索在监所检察部门建立立功呈报备案审查制度,即看守所在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申报在押人员立功时,要先交区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对立功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从而及时发现不正当立功,排除非法途径获取的立功。[29]对于地方上有益的做法和经验,应该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和确认。
【作者简介】
徐科雷,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郑磊:“立功制度的功利和良知”,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谭辉:“我国立功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朱军:“论立功制度的根基”,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4]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5][英]边沁著:《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8页。
[6]林亚刚:“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7]温雅洁:“论功利原则在我国立功制度中的重新定位”,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
[8]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年第5期。
[9]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10][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64页。
[11]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
[12]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年第5期。
[13]余知越:“看守所在押人员不正当立功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14]朱军:“论立功制度的根基”,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15]同注[14]。
[16][英]吉米·边沁著:《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17][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18]杨敦先等:《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19]赵长青著:《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20]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1]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399页。
[22]廖焱清:“立功的成立条件再探”,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23]段启俊、周后有:“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及其完善”,载《湖湘论坛》2006年第6期。
[24]赵秉志著:《新刑法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393页。
[25]廖焱清:“立功的成立条件再探”,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26]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7]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28]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9]余知越:“看守所在押人员不正当立功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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