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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研究】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合同公司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实务研究】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25 ------临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某银行、潍坊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定性正确,当事人双方义务异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基于该借款关系,借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则贷款人收取的第三人的款项就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归还欠款的行为。对于借款人提出的贷款人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             如果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的行为是为了增加金融机构的存款额,所吸纳的款项最终落入金融机构的企业账户,是为金融机构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的往来流动,该负责人均是以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身份发出的指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该金融机构承担。因此,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463----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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