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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比较

发布日期:2012-07-25    作者:李庆律师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比较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1979《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而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实,1979《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实际是一般主体。1997年《刑法》第133条没有写明主体,表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
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专业人员。其中包括交通工具的操纵人员(如驾驶员),交通运输活动的指挥、调度人员,交通安全设施的操纵、管理人员等。
什么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包括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第二种观点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虽然没有合法手续,但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三种观点主张,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三种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尚未取得特定业务资格的人,如实习驾驶员;并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既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也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一切人员。
既然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那么对交通肇事罪而言,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已没有实际意义。但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交通运输人员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所以“公共安全”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如何理解“公共安全”?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有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还有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安全。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理论上有多种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但结合1997年《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限于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
总之,从理论上来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完全相同的。
四、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一,危险驾驶人员明知不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二,危险驾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方面是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方面是间接故意。
五、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此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
(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虽有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只能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
为了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具体掌握上述结果要件的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的量化标准,作了一系列规定。规定达到下列标准,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A.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B.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C.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D.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E.严重超载驾驶的;F.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只包括其中两种行为。一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行为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管部门对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对饮酒与醉酒的认定标准却一直没有明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但是,危险驾驶罪只包括其中两种行为。至于其他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六、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如何全面理解和掌握这一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产生了不少争议,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执行这一规定,应当掌握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
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即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确实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基础。
(二)逃逸行为与死亡的因果性
逃逸行为与死亡的因果性,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肇事后逃逸并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下,就必须根据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伤害的程度等等,认真分析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予以救助,是否可能避免死亡。
(三)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
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即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条件。假如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不慎将行人刮倒致行人重伤,但行为人并未发觉,驾车继续行驶,即使行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七、交通肇事逃逸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可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但是,尚有研究余地的问题是:(1)《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不作为犯罪的特别规定还是排他性规定?换言之,除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明示的情形(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外,其他情形有无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根据不作为犯罪原理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只要交通肇事者具有作为义务,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的故意,同样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上文所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只要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这一结果放任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属刑法第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评价。然而,在这种场合下,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并不限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明示的情形。(2)当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对行为人究竟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也对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既非牵连犯也非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以交通肇事后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出于过失交通肇事后又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谈不上牵连犯和吸收犯成立所要求的各犯罪行为追求一个最终目的的特征;在客观上,交通肇事作为前行为,并非后行为故意杀人的必经阶段,故意杀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因而两者之间不存在所谓吸收关系。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更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考虑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而只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

附:1.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3.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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