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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储蓄卡试出密码取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2-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某大厦管理处保安员。一日在其值班时,一男子将一张在柜员机上拾得的储蓄卡交给张某。张某在柜员机上试出密码后,遂在柜员机上分三次取出人民币3000元,并转款人民币20000元到自己建行的龙卡上。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冒用他人的银行卡,应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系保安,其获得该卡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该卡又是他人交给他代管的,其行为系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在真正的持卡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罪对象上,本案的被害人是持卡人还是银行?在本案中,因银行并没有过失而使持卡人遭受损失,持卡人不能向银行要求赔偿,财产的损失均由持卡人一人承担,银行并没有损失,故持卡人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其次,在主观上,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张某主观上就是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只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条件。

  再次,张某在柜员机上试出该储蓄卡的密码,并冒用了该卡,非法占有了卡内财物。被害人虽然遗失了储蓄卡,但是任然可以通过该卡的密码控制卡内的财产,而张某试出密码的行为使其完全丧失了对卡内财产的控制权。张某试出密码的行为与秘密窃取他人的电信码号、上网账号和密码一样,属盗窃性质。因张某取得了卡,只须获取密码,卡内的财物就已处于他的控制之下,只要其进行了取款或转账行为,盗窃行为即告完成。故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胡应军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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