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与走私价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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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就我国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现状来看,仅单一把偷逃税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三类:(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主要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胶卷、图片、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或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等物品;人民币(按规定允许携带的除外);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境外固体废弃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摩托车等。(3)应税物品。即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货物、物品。这类货物、物品,国家这数量上不做限制,只是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就走私第三类货物、物品来说,行为人走私的目的显然上偷逃应纳税款。这类走私行为仅仅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其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偷逃的税额上。虽然走私价额也一定程度地体现社会危害的程度,但只能是走私某一种货物、物品,也即走私同税率的货物、物品。但是,我国的关税计征方式,不仅由从价计征,也由从量计征。不仅如此,走私环节偷逃的不仅是关税,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显然,采取走私价额作为定罪标准,对这类走私行为,就不具普适性。所以,对走私应税货物、物品行为,把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最恰当不过了。
但采取单一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对走私国家禁止、限制进出月货物、物品的行为,则存在很大问题。存在问题最大的则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为,这类货物、物品,国家根本不允许进出口,也就没有关于该类货物、物品税率的规定,因此就无从计税该类货物的“应纳税额”。而实际上,走私该类货物、物品,其社会危害不在于破坏国家税收秩序,而是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秩序。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走私的价额或走私的数量上。不仅如此,单纯采取“应纳税额”的定罪标准,还导致以下情况无法适用刑法:(1)因国家规定对大多数出口货物不征收出口税(海关税则现分有7000个税号,只对其中几十个税号的商品征收出口税),对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出口贸易管制的走私案件,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以行政处罚结案。两年中,海关没有对出口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2)限制进出境物品走私案件存在同样情况,特别是外币和人民币的出境走私呈明显上升趋势,藏匿百万、千万外币走私出境的特大案件也无法判刑,这与国家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极不协调。(3)走私进口货物的案件出现“只逃证(指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逃税”的新情况——因可不负刑事责任。更有甚者,为了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惜多缴税款,故意将受贸易管制的低税率商品,伪报为不受贸易管制的高税率商品;将价格低的旧货(进口受限制),伪报为价格高的新货。
所以,我们主张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采取双重标准:即偷逃税额和走私价额(或数量)。这不仅是基于我国现行海关制度的考虑,也是基于未来。国家对进出口(境)货物、物品同时实行关税措施和非关税的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调节,这不是权宜之计,即使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非关税的行政手段也不会立即、完全取消。再者,逃避贸易管制对国民经济的危害不亚于偷逃税款。只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一的定罪标准就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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