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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与走私价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2-07-26    作者:邱戈龙律师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里,是以走私货物、物品本身的价额作为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这一规定不太妥当。其原因在于,对于一般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国家并不禁止,但国家会通过对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实行限制以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人,正是无视国家的这一限制规范,利用国内外商品的差价并通过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关税的方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价额的大小并不能很好地反映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有观点认为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价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并不科学。在1997年刑法中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成立标准中的价额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这里的应缴税额,不仅包括海关关税,还应包括海关代征代缴的其他税款。由于普通货物、物品的品种不同,进出口的关税税率也不同,所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正好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它也同时解决了计算的麻烦问题和因地域差异所造成的差距问题,更直接地反映了打击走私罪的目的,维护了国家的利益。海关部门也认为,对以偷逃为目的的走私案件,其“偷逃应缴税额”直接反映了它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合理和适当的,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当”的原则。因受商品不同税率和走私方式的影响,在“偷逃应缴税额”和“走私货物、物品的价值”之间,目前还无法建立一种稳定的指数(常数)关系,即“走私货物、物品的价值”不能如实反映以偷逃税为目的的走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另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原则上以数量控制为主的贸易管制措施将会逐步减少,以偷逃税为目的的走私案件仍将会成为走私的主要方式。因此,保留“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必要的。而对以逃避贸易管制的走私案件来说,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直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但因法律无法就各种货物、物品的数量分别作出规定,以其价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目前还是比较合理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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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就我国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现状来看,仅单一把偷逃税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三类:(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主要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胶卷、图片、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或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等物品;人民币(按规定允许携带的除外);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境外固体废弃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摩托车等。(3)应税物品。即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货物、物品。这类货物、物品,国家这数量上不做限制,只是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就走私第三类货物、物品来说,行为人走私的目的显然上偷逃应纳税款。这类走私行为仅仅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其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偷逃的税额上。虽然走私价额也一定程度地体现社会危害的程度,但只能是走私某一种货物、物品,也即走私同税率的货物、物品。但是,我国的关税计征方式,不仅由从价计征,也由从量计征。不仅如此,走私环节偷逃的不仅是关税,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显然,采取走私价额作为定罪标准,对这类走私行为,就不具普适性。所以,对走私应税货物、物品行为,把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最恰当不过了。
但采取单一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对走私国家禁止、限制进出月货物、物品的行为,则存在很大问题。存在问题最大的则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为,这类货物、物品,国家根本不允许进出口,也就没有关于该类货物、物品税率的规定,因此就无从计税该类货物的“应纳税额”。而实际上,走私该类货物、物品,其社会危害不在于破坏国家税收秩序,而是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秩序。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走私的价额或走私的数量上。不仅如此,单纯采取“应纳税额”的定罪标准,还导致以下情况无法适用刑法:(1)因国家规定对大多数出口货物不征收出口税(海关税则现分有7000个税号,只对其中几十个税号的商品征收出口税),对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出口贸易管制的走私案件,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以行政处罚结案。两年中,海关没有对出口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2)限制进出境物品走私案件存在同样情况,特别是外币和人民币的出境走私呈明显上升趋势,藏匿百万、千万外币走私出境的特大案件也无法判刑,这与国家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极不协调。(3)走私进口货物的案件出现“只逃证(指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逃税”的新情况——因可不负刑事责任。更有甚者,为了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惜多缴税款,故意将受贸易管制的低税率商品,伪报为不受贸易管制的高税率商品;将价格低的旧货(进口受限制),伪报为价格高的新货。
 
所以,我们主张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采取双重标准:即偷逃税额和走私价额(或数量)。这不仅是基于我国现行海关制度的考虑,也是基于未来。国家对进出口(境)货物、物品同时实行关税措施和非关税的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调节,这不是权宜之计,即使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非关税的行政手段也不会立即、完全取消。再者,逃避贸易管制对国民经济的危害不亚于偷逃税款。只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一的定罪标准就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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