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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21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21号



原告中山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C。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宋D。
第三人朱E。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第1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01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谭C,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齐法涛,第三人宋D、朱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8日,A公司针对宋D、朱E拥有的第200420006361.9号、名称为“摆动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第16011号决定,认为:
1、证据认定
附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附件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本案而言,将本专利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传动机构的组成不同,对于本专利而言,传动机构主要由电机、减速箱、驱动杆构成,电机通过减速箱驱动摆杆动作,而摆杆则直接带动座体摆动,而对于附件3所公开的自动摇摆装置而言,传动机构主要由马达160、曲柄150、飞轮164、蜗杆轴156、驱动齿轮155、偏移驱动部件152、球体153、耦合设备130、驱动轴套110、摆轴32或34及轮毂26或36构成,马达带动飞轮、蜗杆轴旋转。蜗杆轴带动齿轮155转动,齿轮155的旋转带动偏移驱动部件153及球体153转动,驱动部件152及球体153的转动由带动轴套110及摆轴摆动;2、传感器的作用不同,对于本专利而言,传感器不仅检测电机的转速,而且还检测电机的转动角度,根据传感器检测到的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对电机的转速及转动方向进行控制,由此实现对摇动过程的控制和调整,以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令乘坐者感觉自然舒适,而对于附件3所公开的摇摆驱动装置而言,马达以常速旋转,当马达上施加有较高电压时,马达会产生较大的扭力,使摆轴能够以较大的幅度进行摆动,因此,主要由驱动轮缘120上的叉形组件127和光断探测器210组成的摇摆高度检测器仅对摇摆高度或摇摆幅度进行检测,并不对电机的转速进行检测,而且“叉形组件和光断探测器相连一起运转,用于设定枢轴相对于连接件旋转的角度”。此外,由于附件3所公开的摇摆驱动装置并不对电机的转速和转动方向进行检测,因此,在轮毂26或36上设置了过转制动器60和与其配合的联动过转支架或制动器62,目的是防止轮毂相对于连接件和摇摆座椅过转。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3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此外,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摆动传动装置结构更加简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制造成本。由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摆动传动装置摇动过程贴近自然,令乘坐者感觉自然舒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相应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传感器的作用不同,对于本专利而言,传感器不仅检测电机的转速,而且还检测电机的转动角度,根据传感器检测到的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对电机的转速及转动方向进行控制,由此实现对摇动过程的控制和调整,以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令乘坐者感觉自然舒适,而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自动摇摆装置而言,光电位置传感器仅对铰接杆的位置或摇座的摆动幅度进行检测,并不对电机的转速进行检测,当摇座带动遮光片移动到指定位置时,即摇座摇动到指定幅度时,电动机驱动电路控制电机反转;2、传动机构的组成不同,在本专利的摆动传动装置中,电机通过减速箱驱动摆杆动作,而摆杆则直接带动座体摇动,由光电传感器对电机的转速和角度进行检测,并控制电机的转动方向和转速,以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令乘坐者感觉自然舒适,对于附件1中的自动摇摆装置而言,使用者首先要晃动摇座使遮光片移动,光敏三极管受光导通,A点电位由OV变为—24V,电动机反转,通过减速器带动摆杆、由摆杆推动挡块、挡块推动摇座先后摆动,换言之,该自动摇摆装置必须通过摆杆对挡块施加短时作用力或瞬时冲击力,才能使摇座产生摆动。3、本专利的摆动传动装置设置有盒体,而附件1的自动摇摆装置则并未设置盒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摆动传动装置釆用传感器对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对电机进行控制,使电机能够按照贴近自然摇动状态驱动座体,因此,使用舒适方便;第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摆动传动装置由摆杆直接带动座体摆动,省去了附件1所采用的挡块,不仅简化了结构,而且避免由于摆杆对挡块施加瞬间作用力而令使用者产生不适感;第三,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摆动传动装置釆用了盒体对相关的部件进行保护,因此,可以防止灰尘的进入并缓冲外力对相关部件的撞击。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此外,A公司虽然主张采用盒体进行遮罩保护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手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A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0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A公司诉称:
一、附件3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一)被告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1时,将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混为一谈,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权利要求1属于典型的开放式权利要求,除该权利要求明确写出的部件之外,还可以包括其他部件。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的内容说明,除权利要求1明确写出的零部件之外,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还可以包括其他零部件,例如“离合器”,这说明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权利要求。(二)按照正确的判断方法,被告总结出的区别技术特征1根本就不存在。即使认为附件3公开的摆动传动装置所包括的零部件比权利要求1在字面上写出的零部件多,附件3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主要原因在于权利要求1是一种开放式的权利要求。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会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动机构根本不能实现传动的功能。从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看,其中可以称为传动机构的零部件仅包括摆杆、电机及减速箱。其中,由于权利要求没有限定这些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它们根本不能实现所谓的传动功能。其次,从本专利公开的内容看,如果仅使用权利要求1字面上限定的零部件,那么无论这些零部件如何组装,均无法将电机转动所产生的动能传递到座体。另外,即使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限定的传动机构能够传动,这样的机构也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从附件3的附图5可见,其中的马达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齿轮减速链155和15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箱,由驱动部件152驱动的曲柄1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摆杆。综上,区别技术特征1限定的传动机构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三)被告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2时,严重背离了正确的判断方法,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1、转速和摇摆幅度是两个可以转换的参数,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被告所说的电机的转动角度和转速实质上是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因为对于电机而言,其转动角度和转速是两个可以直接换算的数据。其次,电机转速和座体的摇摆幅度之间存在换算关系,只要检测出其中的一个参数,就可以推算出另一个参数,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种换算关系。既然可以从电机转速感测到座体的摇摆幅度,反向的推算当然也是成立的。也就是说,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2。2、即使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被告声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的内容,必须通过PWM控制才能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根本没有任何内容涉及PWM控制,因此,即使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也无法实现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的功能。综上,区别技术特征2并不能实现被告声称的技术效果。3、即使区别技术特征3能够实现被告声称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附件3也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从附件3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其技术方案也完全能够实现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的技术效果。而且,和本专利一样,该贴近自然的摇动效果的实现也是通过PWM的控制实现的。
二、附件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一)被告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1时存在明显的错误。1、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上文对附件3的有关分析可知,电机转速和座体的摇摆幅度之间存
在换算关系,只要检测出其中的一个参数,就可以推算出另一个参数。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并不存在。2、即使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被告声称的技术效果,具体理由同上文对附件3的分析。3、即使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被告声称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附件1也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模拟人推秋千的原理,并使摇座实现自动等幅摆动,因此,附件1完全能够实现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的技术效果。(二)被告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2时明显存在错误。1、被告总结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根本不存在。根据上文对附件3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是一种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仅包括其字母上明确写出的零部件,而是还包括了其他各种可能使用的零部件,因此,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传动装置缺少挡块这一部件。2、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会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动机构不能实现传动的功能。(三)被告在评价区别技术特征3时存在明显的错误。设置盒体来保护其内部的装置,不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的技术手段,甚至是日常的生活常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601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6011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160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D、朱E共同口头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601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06361.9,名称为“摆动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宋D、朱E。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摆动传动装置,包括传感器、电路板、摆杆、电机、电源、盒体,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带有减速箱,并且该电机由传感器检测其转速及转动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摆动传动装置还具有离合器,可以使得摆杆与电机的传动相互脱离,从而实现人工摇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摆动传动装置可安装到摇椅、摇篮及摇床等物体的活动部分或固定部分上,并且借助摇杆连接到该固定部分或活动部分而驱动摇椅、摇篮及摇床等物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感器检测电机的转动状态,再通过上述电路板控制上市电机的正反转、转速及转矩。”
2009年8月18日,A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A公司提交了三份附件,其中:
附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46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1的名称为“一种自动摇摆装置”,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自动摇摆装置,适用于摇床、摇椅等需提供较大能量实现自动摆动的装置,其釆用模拟人推秋千的原理,在摇座每个摆动周期内施与摇座一推力,使摇座实现自动等幅摆动。附件1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一种自动摇摆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底座,在底座上通过铰接杆铰接有摇座;设置电动机,电动机的输出轴连接减速器输入轴,减速器输出轴固定有摆杆,电动机和减速器固定于底座上,在摇座上设置有与摆杆配合的挡块;电动机联系于控制器,控制器包括电源及自保延时电路,光电位置传感器,单稳态触发电路、计数器及电动机驱动电路;电源及自保延时电路的振动开关设置于摇座上,光电位置传感器设置于底座上并在摇座上设置有配合光电位置传感器工作的遮光片,在摇座上还设置有微动开关,微动开关联系于光电位置传感器,光电位置传感器联系于单稳态触发电路,但稳态触发电路通过光耦合器联系于电动机驱动电路。附件1涉及控制器所包括的电源及自保延时电路,光电位置传感器、单稳态触发电路、计数器及电动机驱动电路均可以利用现有元器件,釆用公知典型电路原理制成。附件1的实施例包括机械和电子二部分,机械部分的结构特征是设置底座1,在底座1上通过铰接杆2铰接有摇座3;设置电动机4,电动机4的输出轴连接减速器5输入轴,减速器5输出轴固定有摆杆6,电动机4和减速器5固定于底座1上,在摇座3上设置有与摆杆6配合的挡块7。电子部分有振动开关K1、电源电路、自保延时电路、单稳态触发电路、计数器、光电位置传感器及电动机驱动电路等组成。光电位置传感器由红外线发射二极管D1、光敏三极管BG1组成,光电位置传感器设置于底座1上并在摇座3上设置有配合光电位置传感器工作的遮光片8。其工作原理是:接通交流电源后,由于K1、J1没有闭合,故仅有氖泡X亮,电源无直流电压输出;当有人坐上摇椅后,安装在摇座3上的微动开关K2受压闭合,振动开关K1也会因振动而短暂闭合,此时电路接通,……若在继电器J释放前,使用者晃动摇座3使遮光片8移动,……A点电位由OV变为—24V,电动机4反转,通过减速器5带动摆杆6并通过挡块7推动摇座向后摆动。调整W1可控制电机4反转时间的长短。
附件3系专利号为US5525113号的美国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敞顶摇篮车”。附件3公开的摇篮车包括带有摇摆驱动装置100的支撑架10、一对吊架40和一个座椅50,具有敞顶设计的支撑架10包括一个水平后底座12、一个梯形前底座14、一个左前腿16、一个左后腿17、一个右前腿18和一个右后腿19,上述前后腿部件形成一个八字拱,此外,该支撑架10还包括一个左腿连接件20和一个右腿连接件30。摇摆驱动装置100包括:左摆轴22和右摆轴32,均为可转动的轴颈并与轴承34有一定的轴向间距,其被安装在摇摆驱动装置内并分别位于左、右腿连接件内相同的位置上,左、右摆轴对齐并位于同一轴线上;左轮毂26和右轮毂36,分别与左、右摆轴相连接,左吊架固定在左轮毂26上,右吊架固定在右轮毂36上,每个轮毂分别与左、右腿连接件20、30配合,以限制转动的角度,每个轮毂26、36都由过转制动器60和与其配合的联动过转支架或制动器62组成,目的是防止轮毂相对于连接件和摇摆座椅过转,其中过转制动器60为一对从各个腿连接件20、30横向突出的制动器;一个安装在枢轴32上的驱动轴套110,该轴套可以绕着枢轴转动并且与之处于同一轴线;一个安装在枢轴上的驱动轮缘120,该驱动轮缘与相邻的驱动轴套处于同一线上,且枢轴和驱动轮缘之间没有相对旋转的移动;一个位于驱动轴套和驱动轮缘之间的驱动轮缘耦合设备130和一个由马达160通过齿轮减速链155、156驱动的曲柄150,该曲柄与轴套相连并使之摆动,该曲柄还通过耦合设备和驱动轮缘使枢轴摆动。曲柄固定连接在一个驱动齿轮组上,齿轮组包括一个和蜗杆轴156相连的驱动齿轮155,其中蜗杆轴156与马达160的输出轴162相连,输出轴162安装在与枢轴垂直的位置,曲柄绕着枢轴151旋转,而枢轴151与输出轴162和枢轴32垂直。作为优选方案,马达可以有一个飞轮164与输出轴162相连,使作用于马达的可变负载(摇摆周期产生的)相等,马达和曲柄被安装在马达外壳170内。上述的摇摆装置可以釆用任何简便的摇摆控制器。比如,为了可以提供两个不同的振幅,一低和一高,一种控制器可以根据选好的摆动高度输出两个不同的电压。如果选择了一个低摆幅设置,一个低电压会被输入至马达。如果选择了一个高摆幅设置,一个相对较高的电压会被输入至马达。作为优化,马达运转实质上可以视为一个常速而不管输入至马达的电压。接到较高电压后,马达会产生较大的扭力,驱使枢轴摆动到一个相对较高的幅度。根据本发明,摇摆高度检测的方法包括一个摇摆角度指示器组成的驱动轮缘120和一个光断探测器210,角度指示器包括一个有一对分开叉齿的叉形组件127,叉形组件与光断探测器210相连一起运转,用于设定枢轴相对于连接件旋转的角度。光断探测器210包括一个光探测器/光电晶体管212和一个红外线发光二极管214,该光断探测器210用于检测摆动幅度。
2010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D、朱E对A公司提交的附件1、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A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011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A公司陈述:1、不再坚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2、对第16011号决定关于附件1和附件3的描述没有异议;3、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其实是一个概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传感器的作用不同,本专利传感器不仅检测电机的转速,而且还检测电机的转动角度,根据传感器检测到的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对电机的转速及转动方向进行控制,以实现对摇动过程的控制和调整,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附件1公开的光电位置传感器仅对铰接杆的位置或摇座的摆动幅度进行检测,当摇座带动遮光片移动到指定位置时,即摇座摇动到指定幅度时,电动机驱动电路控制电机反转。可见,附件1的光电位置传感器并不对电机的转速进行检测。2、传动机构的组成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摆动传动装置中,电机通过减速箱驱动摆动杆动作,而摆杆则直接带动座体摆动。附件1的摆动装置由电机通过减速器带动摆杆,由摆杆推动挡块,挡块推动摇座向后摆动。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传动装置设置有盒体,而附件1的自动摇摆装置没有设置盒体。
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省略附件1中的挡块,使得摆杆直接带动座体摆动,从而实现座体的摇摆功能。而且,本专利也没有说明传动机构中省略挡块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区别技术特征3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灰尘并缓冲外力对相关部件的撞击,容易想到采用盒对相关的部件进行保护。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以想到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感器对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进行检测,并因此实现对电机转速和转动方向的控制,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是一个概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附件3中的马达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齿轮减速链155、15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箱,曲柄1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摆杆。故二者传动机构相同。被告认定二者传动机构的组成不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传感器的作用不同。本专利传感器不仅检测电机的转速,而且还检测电机的转动角度,根据传感器检测到的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对电机的转速及转动方向进行控制,由此实现对摇动过程的控制和调整,以使摇动过程贴近自然。附件3公开的摇动装置中,马达以常速旋转,当马达上施加有较高电压时,马达会产生较大的扭力,使摆轴能够以较大的幅度进行摆动。因此,附件3主要由驱动轮缘120上的叉形组件127和光断探测器210组成的摇摆高度检测器对摇摆高度或摇摆幅度进行检测,并不对电机的转速进行检测。另外,由于附件3所公开的摇摆驱动装置并不对电机的转速和转动方向进行检测,因此,其在轮毂26或36上设置了过转制动器60和与其配合的联动支架或制动器62,目的是防止轮毂相对于连接件和摇摆座椅过转。
就二者的主要区别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感器对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进行检测,并因此实现对电机转速和转动方向的控制,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电机的转速和转动角度是一个概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6011号决定虽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有所不当,但该决定的结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第16011号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明
代理审判员 :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  李轶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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