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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的归责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裁判要旨]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驾车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曾志杰。
被告:吕磊。
被告:徐水根。
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吕磊驾驶闽E9C466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曾志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蓝田开发区横三路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磊与曾志杰均属无证驾驶,吕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志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志杰受伤后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另查明,闽E9C4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徐水根。庭审中被告徐水根提供证人高和平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不是闽E9C466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磊也承认因其户口在安徽,不能以本人的身份证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徐水根只是为其办理摩托车行驶证而出借身份证,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3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913.27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48730.616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由于闽E9C46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徐水根,被告徐水根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被告吕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偏高。
被告徐水根辩称:其只是借身份证给吕磊办理摩托车行驶证,不是摩托车的车主,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闽E9C466号二轮摩托车是以被告徐水根的名字在交警部门登记,徐水根仅提供高和平的证言来证明其不是车主,再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应认定徐水根为车主。其次,即使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吕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理由成立,也是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徐水根对外应以车主的身份承担责任。再次,为预防恶意欺诈,防止车主与被雇请的司机恶意串通,让无赔偿能力的司机自认系实际车主,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被告徐水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7条至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志杰各项损失共计48898.48元;二、被告徐水根对吕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徐水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高和平作为本案证人,其陈述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足以认定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吕磊挂牌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显然错误。2、上诉人对本案肇事车辆未进行管理、控制,也不享受运行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曾志杰辩称:证人高和平与徐水根、吕磊都是好友,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吕磊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实,有证人高和平的证言以及本案当事人吕磊、徐水根的陈述为证,该三人所作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确需持本人身份证在本行政辖区内办理,吕磊不具有肇事车辆登记资格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曾志杰虽对高和平证言及吕磊、徐水根的陈述提出异议,但对其有无该事实无法知情,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举证证明徐水根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吕磊驾驶,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吕磊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徐水根与吕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磊的过错行为显然大于徐水根,可酌情判决徐水根对曾志杰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曾志杰自行承担20%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损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吕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志杰各项损失共计36673.86元,上诉人徐水根赔偿被上诉人曾志杰12224.62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多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徐水根是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在机动车驾驶者吕磊负赔偿责任且无力赔偿的时候,作为名义车主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名义车主赔偿后,可以就此数目向吕磊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义车主徐水根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水根虽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未出资购买和使用该车,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徐水根不属于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至于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权属以登记为准,既然本案徐水根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可以预防恶意欺诈。如果车主为免于承担责任,让其雇请的司机或是一个毫无赔偿能力的人自认是车主,那受害人就得不到实际赔偿。此观点是一审法院最终采纳的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徐水根与吕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观点。
一审法院考虑到驾驶者是外地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具有清偿能力的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未免有失偏频。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吕磊办理摩托车行驶证,不仅有吕磊的承认,还有经手办理此事的高和平的证言证实,结合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确需持本人身份证在本行政辖区内办理,吕磊借他人身份证为自己的车辆办理行驶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未区分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其在认定徐水根为车主的同时并未认定徐水根与驾车人吕磊之间的关系也是不足之处。即使能够认定徐水根为实际车主,他们之间到底存在的是雇佣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还是其他类型的关系呢?情形不同,车主承担的责任也不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该办法已经失效,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从统一规定的垫付责任,已经修改为根据情形的不同而进行区分。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应有法律对其情形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连带责任,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车主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相比其他观点,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观点最为科学。
一、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的解读
认为徐水根完全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根据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侵权法理论认为,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发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该学说的法条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但本案不属于连环购车的情形,在连环购车过程中买卖行为本身是不存在过错的,所以对原车主可以运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本案中徐水根是否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关键,在于徐水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徐水根将身份证借给一个无证无牌的外地人,使本不能为自己的车辆挂牌的外地人买车、挂牌和上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外地人给交通秩序带来了危险。徐水根未审查他人的驾驶资格,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上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二、对多因一果行为的认定
(一)多因一果行为以各行为间接结合为特征
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数个过失行为都表现为作为。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切实加以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所以出借人在出借身份证时,应详细审查购买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事项。这个道理和出借车辆时为什么要求必须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如出一辙。应把出借身份证上牌的行为与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分析与认定挂上钩,出借身份证给既无牌(行驶证)又无证(驾驶证)的人上牌,就为无驾驶资格的人驾车上路从而导致交通肇事提供了可能性。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又是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个很重要因素。本案的损害后果系由吕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吕磊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吕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即使能够认定徐水根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无证的吕磊驾驶也是如此,符合多因一果的行为特征。
(二)多因一果行为应该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多因一果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一种情形。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往往难以确定,或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无法进行过错比较,比较过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以原因力来确定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是最重要的标准。当数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时,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对共同损害的发生分别起着不同作用,它们不构成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则数个加害人按照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如果原因力可分,也就是侵权数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属于多因现象(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不能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人损解释第3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的按份责任。故对名义车主徐水根和驾车人吕磊不适用连带债务,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三、本案不适用垫付责任
首先,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适用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适用垫付责任也显失公平。徐水根出借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只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再次,垫付责任完全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徐水根承担了垫付责任后,基于请求权的让与而取得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吕磊的追偿权,按份责任的法理认为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就该责任而言并不享有追偿权。徐水根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行为人应该为自己的过失“埋单”。为了规范挂牌行为,也不能赋予出借身份证的人就自己的过失部分向他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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