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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十年,拘役四月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李大兴律师

逃逸十年 拘役四月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周锡富交通肇事案,经过法庭审理,在律师的积极奔走和协调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支付了赔偿款,因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轻判四个月拘役,庭审不久后,羁押期满即被释放。
周锡富交通肇事案是2001年3月9日发生的,致一人死亡,其自身也受伤住院。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周从医院偷偷溜走,这一跑就将近十年,警方曾到过其四川老家缉拿未果,只得网上通缉。2010年8月,周在重庆乘火车时,被民警抓获,押解至海南警方时,电视台予以报导,影响很大。检察院很快起诉到法院,受害人提出了赔偿四十多万的附带民事诉讼。
周的亲属与律师联系,办理了委托手续。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对方律师和受害人联系,经过多次勾通,双方签订了协议,达成了谅解。开庭时,受害方当庭主动提出对被告周锡富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要求。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五万元,受害人亲属则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法庭考虑到周是外地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判缓刑不便执行,遂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约相当于判决以前被羁押的期限,在宣判后十天,周就羁押期满,恢复了自由。
对于此结果,各方面都非常满意。法院案结事了,取得了好的社会效果。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心灵得到了抚慰。被告方也格外满意,判即意味着放,不再受牢役之苦,既没有承担过多的经济负担,也免去了判缓刑的考验期,得到了上佳的结果。
附:1、律师辩护和代理意见要点;
2、判决书。
附件1:
周锡富交通肇事案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锡富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1、 周锡富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刚好够上犯罪的标准,与负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应该有所区别。
2、 周锡富毕竟不是机动车驾驶人,虽然由于其违章骑行人力三轮车导致车祸的发生,但直接撞死受害人的是大货车司机。
3、 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过失犯罪,犯罪人没有主观恶性,况周锡富本人也是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亦付出了血的代价。
4、 周锡富不会开车,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这种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肇事罪责任的情况本来就很少,这次对周锡富的教训就很深,以后会更加小心,不会再犯同样的错,对社会不会再有类似的危害性。
5、 周锡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在开庭前,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周锡富的亲属打算在开庭后就与受害人达成正式协议,积极筹钱赔偿受害人,受害人也表示了对周锡富的谅解,希望对周锡富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再犯的可能性很小,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本人及亲属愿意进行赔偿,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拘役,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二、 代理意见
1、 赔偿数额不应该以现在的标准进行计算。
(1)民事诉状的赔偿数额计算是按最新的10年的标准计算的,与01年的标准相差太大。
(2)民事诉状的赔偿数额计算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3) 民事诉状的赔偿数额是按全部责任计算的,而被告只负主要责任。
2、赔偿数额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计算。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了调解,根据当时的标准已经计算出了赔偿的数额,总共是83533元,另一方已经支付了2.5万元,应该在这一基础上扣除。
3、被告及其亲属同意进行赔偿,受害人亲属也表示谅解,双方能够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附件2: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琼山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锡富,男,1956年6月16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青木镇青木村5组。因本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兴,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字(201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运理、钟真胜、被告人周锡富及辩护人李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40分许,被告人周锡富骑一辆人力三轮车载着被害人许春球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天龙王酒店往海口市城西方向行驶,行至凤翔路金源加油站路段,由于周锡富违章逆向行驶,与李永学驾驶的大货车碰撞,造成许春球被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原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锡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锡富家属于2010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许文林、邵少珍、许亚陈、许松盛、许松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锡富已一次性赔偿许文林、邵少珍、许亚陈、许松盛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锡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永学、王国旺、周玉洪、许儒的评议证言、被告人周锡富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分析单、被害人家属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道骑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锡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锡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2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张圣
审 判 员 温秀云
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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