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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研究】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

发布日期:2012-08-0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法实务研究】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5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152
-----中国某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某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人民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其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当此情形,该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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