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欠据遗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8-09 作者:都燕果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是在两处不同地点经营农药、种子、肥料生意的个体商户。2005年5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五吨灌云碳铵"交被告徐某,由其将该批货物运送给被告尹某门市,同时要求被告徐某将货款或者欠条带回,被告徐某表示同意。原告周某支付被告徐某运费35元。被告徐某将货物运走后,没有将货款或欠条带回交给原告,称欠条已被自己遗失,后原告遂向被告尹某索要货款,被告尹某称没有收到货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275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就货物运输达成口头协议,对该批货物的品名、运输目的地、收货人、运费的支付及由承运人带回货款或欠条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十分明确,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承运他人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收货人,但被告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送交收货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系争的"灌云碳铵",参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吨550元,五吨共计2750元。遂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周某货物损失计275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尹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已自觉向原告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评析]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于承运人被告徐某运给被告尹某,但尹某称自己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周某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尹某已收到该批货物,故被告尹某没有归还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收取的仅是运费,故原告要求其归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尹某归还原告货款2750元。理由是:从原告与被告尹某以往多次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尹某否认收到货物,但从原告与被告徐某当庭陈述可知,原告与徐某曾因此货款是否给付多次找尹某索要,尹某也予以承认,这一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于欠条丢失后向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货物已由被告尹某接收,虽然原告与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一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尹某无证据证明其货款已经归还。参照原、被告以往同一时期货物市场交易价格,认定该批货物货款为2750元,故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尹某向原告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
三、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同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客观上,原告与本案的尹某有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此案中,尹某否认收到被告徐某承运原告的货物,原告虽然提供被告徐某出具的"于何时承运何物,周某委托徐某将欠条带回,但由于自己不慎,将条据丢失"的书面证言,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据此点来认定被告尹某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足,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承认运输他人货物,现徐某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尹某已接收到货物,故该批货物已灭失,被告徐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并认为将他人欠据丢失,应当依法赔偿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对本案处理,首先应当理清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尹某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将货款或欠条带回,其应当作为承运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而并非在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另外又形成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原告将货物的买方与承运人一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货款。对此,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如何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可模棱两可,或依法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或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否则,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本案中,被告尹某虽然曾经与原告有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尹某否认收到被告徐某承运的货物,而原告也无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尹某收到过原告的货物。
与此相反,被告徐某承认运输了原告的货物,且对运输标的品名、数量、运输起始地、目的地、运费及运费支付方式、货款或欠条带回的法定义务,双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徐某也认为货物已运交被告尹某,但尹某否认,被告徐某也无相关证据能予以证明,故被告徐某承运他人货物,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徐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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