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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2-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07期
【摘要】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表面是看似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方法,实际上二者却存在内在的关联,甚至相互交织、互不可缺。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修辞正是以法律解释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的一些具体方法同样要被适用在法律修辞的过程之中,这样在帮助法律修辞实现其说服目的的同时,也完成了法律解释自身的使命。
【关键词】法律解释;修辞;关系;审判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表面是看似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方法,实际上二者却存在内在的关联,甚至相互交织、互不可缺。如果将法律解释仅视为一种方法,那么法律修辞已经超越了方法论的意义,而更加注重其自身所要追求或实现的目标也即法律修辞的本体论意义。即使这样,法律解释仍然可以成为法律修辞的方法论基础之一,仍可以为法律修辞目的的实现作出不可或缺的贡献。本文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含义、目的和方法三个角度,来考察和分析二者所存在的关系,以加深对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理解。

  一、从含义上看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关系

  由于学界近年来对法律解释研究的较多,因此在法律解释含义的界定上基本上存在较为一致的看法。相比较而言,我国学者对法律修辞研究的兴起要迟于法律解释,所以对法律修辞的涵义等问题研究的不够深入和充分,许多相关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是,将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同放在司法过程中来理解的话,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二者在含义上的关联。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律的解释。陈金钊教授是这样阐述法律解释的含义的:“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法律文本中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即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1]但这其中还存在着许多值得追问和深思的问题,例如为什么要解释法律?由谁来解释法律?以及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等等。尽管法律被视为抽象的规则,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文本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的基本表现形式又是语言。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首先是因为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所致。梁治平教授曾指出:“语言是陷阱,同时也是机会。只有在不同语言的交谈和提问中间,我们才可能超越自己、接近于理解。”[2]其次,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可全归纳性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要求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以拉近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从而尽可能的保证法律被正确地适用。法律解释的主体或立场不同,解释的目的和结论也会有所差异,同时也会影响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如当前法律方法论研究者主要是基于司法立场,以司法者作为解释主体来理解法律解释含义的,由此得出法律解释的含义为:“要根据法律与事实及互动关系说清楚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事实的法律意义。”[3]而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却与之大相径庭。《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以“法律解释”为题,其对法律解释一词的使用是基于立法者的立场,且主要指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由全国人大或其自身制定的法律,如果(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由其进行解释。这里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另一种形式。至于为何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给出不同的分析,从司法角度看,法律解释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明确法律的适用。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也主要是基于司法的立场,由法官或裁判者(从广义上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者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作出的。

  与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一样,在关于法律修辞含义的理解上也存在诸多见解。法律修辞源出于修辞学,可以视为修辞学的一个分支。公元前4世纪问世的亚里士多德《修辞术》,是西方修辞术史上的一部重要奠基之作。英文rhetoric(修辞说) 就是源于希腊文rhetorica,其意思就是“演说、说服、规劝”之意,即以有效的说服方式来实现演说者所要达之目的。在这部著作中,他把修辞学作为与三段论逻辑(形式逻辑)截然不同的一门学科,并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从而开创了非形式逻辑的一个重要分支———修辞论证逻辑。对于法律修辞的含义,陈炯教授曾指出,“法律修辞是法律领域内修辞活动的规律, 即在立法、司法等法律事务中提高语言表达效果的规律。”[4]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修辞是“一切与法律有关的言语活动”。[5]武飞老师则是这样界定法律修辞的含义的:“法律人对语言的选择、加工、润色,以及法官为获得人们对裁判内容的认同所运用的其他非文本性方法和策略。”[6]笔者基本赞同武飞老师的观点,在此也将法律修辞界定为司法过程中的参与者尤其是法官通过语言的选择和加工,以及其他非语言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法律观点并意图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法律结论的技巧、方法或策略。

  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含义中不难看出,二者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关联:1.法律解释法律修辞都是对针对法律语言所作出的,是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进一步加工。语言既是二者所要处理的对象,也是二者得以存在的载体,并且法律修辞对语言的加工要以对语言的基本理解为前提,也即要以法律解释为基础;2.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主要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或者存在于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因此,无论是对法律文本或语言的解释,还是加工,都不是凭空进行的,都要与具体的司法场景以及具体的个案相结合,离开司法场景和具体个案,二者便都会失去存在的意义;3.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具有方法论的属性,也即都是司法过程中的特定主体为了追求或达到某种司法目的而使用的方法。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本身不是目的,借助二者所要实现的目标才是二者存在的主要价值。

  二、从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目的上看二者的关系

  从法律解释的含义中可以得知,法律解释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司法审判中的法律、事实以及二者间的关系。根据陈金钊教授的观点,之所以要对这些对象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构建处理案件所需的裁判规范,也即“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由。”[7]至于法律修辞的目的,这需要从修辞术的功能或目的说起。亚里士多德把修辞术的功能定位为说服,修辞术可以说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8]这一功能也就是通过演说家的演说找出正确而有力的说服方式来进行辩护和控告。众所周知,古希腊是一个比较盛行演说的时代,演说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说服对方,这就从客观上促进了亚氏修辞术的传播和发展。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同样认为,修辞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9]法律修辞衍生自修辞术,因此法律修辞的基本目的同样要以说服为核心,也即法律适用者(主要是法官或裁判者,广义上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意图通过法律修辞的运用来支持自己的,或者说服他人接受或者至少不反对自己的法律观点或结论。此外,也有学者这样来论述法律修辞的目的,即“法律修辞以社会关系为主导,同时也会对社会关系产生反作用。法律修辞运用的终极目标就是帮助加强、维系甚至改变社会关系。法律修辞的这种作用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有时,法官精当的修辞能够有效地打动双方当事人,促使双方达成共识,以致改变双方的敌对状态。”[10]

  根据笔者的理解,并结合上面的相关论述,可将法律解释的目的确定为“说明”,而将法律修辞的目的确定为“说服”。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法律文本的涵义,以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中不清楚、不明白的阐释清楚、讲个明白,它强调的是解释的行为和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追求构建裁判规范或裁判理由的目标。而法律修辞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修辞行为和内容本身,也即如何进行修辞,而在于采取怎样的修辞方式才能更好地达到说服对方或他者,使其认可或者不反对自己的法律主张或法律裁判。

  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同样存在密切的关联。首先,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离不开一个“说”,也即都首先要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用语言或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而这种表达的过程实际上既是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进行法律修辞的过程。因为二者面对着同一案件的事实,以及可能适用的法律文本,所要处理的对象是一致的甚至是重合的,所不同的是二者因基于不同的目的追求而有所侧重。其次,进行法律解释是法律修辞实现其目的的必需内容,即“说服”要以“说明”为前提要件。法律修辞不是空洞的技巧或随意的言说,而是要针对所要修辞的对象进行充分的阐述,这种阐述既包括严谨的涵义说明、逻辑推论和论证说服,也包括适时的或与之相配饰的表达技巧,如在庭审中表情的变化、语调的升降,甚至肢体语言的运用等,在书面的表达中对某些情节的刻意描述或者词汇的选择等。其中前者自然包括法律解释的因素,即使那些配饰的表达技巧同样也会发挥辅助解释的功能,只是其目的早已超出了解释的必要。最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在司法中所指向的最终目标是一致,那就是如何更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或者对案件作出更有效的裁判。法律解释的直接目标是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来追求最终目标——构建裁判规范或阐述裁判理由,而法律修辞同样主要围绕最终的裁判结论,因此二者在司法审判中最终的目标指向是相同的,只是二者所发挥作用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而已。

  三、从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方法上看二者的关系

  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方法,或者都具有方法论意义,但二者同时又包括许多具体的方法。例如,“亚里士多德把修辞术视为与论证密不可分的一种说服工具。为此,亚氏要求演说者必须掌握一定的逻辑推理技巧, 并且能够灵活地运用立论、驳论、证明等说服方式。”[11]而所谓的立论、驳论和证明等说明方式就可以被视为修辞包括法律修辞的具体方法。同样,法律解释也包括诸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具体的方法。单纯从法律修辞和法律解释各自具体的方法名称上似乎看不出二者之间的关联,但如果对法律修辞的具体方法进行认真分析的话,不难看出,法律修辞的许多具体方法,如立论、驳论和证明等都离不开法律解释,离不开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

  例如,立论与驳论是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最常用的法律修辞方法。具体以民事诉讼为例,作为原告的一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在起诉状上除了要写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外,还要具体写明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其中,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一方的基本论点,围绕着这些(个)论点需要进行相应的理由说明,包括列举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在离婚诉讼中,起诉离婚的原告方在其起诉状中要围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进行举证说明,并且为了达到法官支持自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总会尽可能地搜集并向法官展示那些他(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例或证据,更常见的是对某些生活中的琐事予以剪裁,强调对方的不可宽恕,强调夫妻间已经毫无感情,而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原告方都在对事实进行了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和观点的剪裁,这种剪裁和选择本身便带有十足的法律修辞成分。而在这一法律修辞过程中,作为原告的一方显然在有意或无意地使用着法律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中至少包括了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这样两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这表现为,原告在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时,首先他(她)要对《婚姻法》中关于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支持离婚请求的法律规定有所了解,也即要去阅读相应的法律条文,而在阅读法律条文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法律解释,特别是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较为模糊,如何来界定或理解确已破裂,不仅是法官要进行法律解释,就是诉讼当事人也要对此进行解读,然后在此基础上去寻找支持自己诉讼理由的各种素材,包括事实和证据等。而在根据自己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基础上,整理相关的诉讼理由过程中,就已经在进行着对法律和事实的解释了,而且这其中运用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法律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这样以来,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就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机的融合在一起。

  上面的案例主要还是从当事人的视角进行的分析,从法官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关系同样如此。法律解释是完成法律修辞,以及实现法律修辞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工具之一,也是支撑法律修辞的重要方法论基础,尤其是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更是法律修辞离不开的基础性方法。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修辞主要体现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当然最重要表现为以文字为载体的裁判文书。而在裁判文书中主要存在两种形式的修辞,即认知性修辞和说服性修辞。其中认知性修辞主要从裁判事实的建构和理解两个角度来进行,即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对其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的建构,而且在建构中已经预设了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并且要与最终的法律裁判结论相呼应,因此即使是看似客观的事实表述,其实已经内含着修辞之术,而这种修辞所欲实现的一个目的是要说服案件当事人对法官所认定的事实的接受,也即认知性修辞所包含的另一个角度——理解的角度,这里讲的理解,其主体主要不是法官而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相关的或无关的其他人等。不论是裁判事实的建构角度还是理解角度,实际上都包含着法官对裁判事实法律意义的解释性运用。而说服性修辞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理由说明部分,即法官所要构建的裁判理由部分。其中,裁判理由包括裁判规范以及对裁判规范和相关事实的详细说明,而构建裁判规范恰恰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因此,在说服性修辞中,法律解释更是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与前面提到的基于当事人视角的法律修辞的功能是相似的,即“说服”之前首先要“说明”,而要“说明”就离不开说明的方法。

  总之,从方法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更是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修辞正是以法律解释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的一些具体方法同样要被适用在法律修辞的过程之中,这样在帮助法律修辞实现其说服的目的同时,也完成了法律解释自身的使命。




【作者简介】
赵晖,单位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王群,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
[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5页。
[3]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4]陈炯:《论法律的修辞——兼评法学教材<语文教程>修辞部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4期,第95页。
[5]彭京宜:《法律修辞学刍议》,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34页。
[6]武飞:《规范、事实与法律适用——法律修辞运用的场景》,第八十八期玛珈山法律方法论坛发言稿。
[7]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修辞术》,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页。
[9]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5页。
[10]杜金榜:《论法律修辞的基本要素及其关系》,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4期,第13页。
[11]戚金霞、张学立:《亚里士多德修辞术与法律论证》,载《毕节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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