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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人居住住所盗窃是否成立入户盗窃

发布日期:2012-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家住某村的张甲、张乙两人游手好闲,专干偷鸡摸狗之事。2012年3月4日晚8时许,两人合谋盗窃,蹿至同村李某家楼下,张甲提议李某一家人自春节后全家都去浙江打工了,家中无人居住,只是李某的父亲晚上偶尔会过来看看。于是两人商量好到李某家去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两人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在屋室内窃得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瓷盘一只(价值150元)。两人在继续寻找财物时,恰好李某的父亲来了,看见屋内的灯光,李父便大喊“抓贼、抓贼”,两人吓得从二楼跳下,被赶来的村民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后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甲、张乙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了盗窃罪,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取消了盗窃数额限制。张甲、张乙攀爬进入他人楼房进行盗窃,被人发现,并抓住。张甲、张乙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安全,而且还对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张甲、张乙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虽然张甲、张乙入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50余元,盗窃金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且盗窃未遂,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张乙攀爬进入他人楼房进行盗窃,所盗物品价值350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且张甲、张乙攀爬进入的楼房并没有人居住,不构成《刑法修正案(八)》意义上的“户”,故张甲、张乙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按照一般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和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张甲、张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观点,我们可以将传统的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下分解,即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是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样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再只有上文所述的一种了,它还包括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单独成立盗窃犯罪的情形。可见,“入户盗窃”等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成为一种并列的关系,共同成为盗窃犯罪的行为方式,但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明显的不同。下面以“入户盗窃”为例,分析其构成盗窃犯罪所必备的要件。并结合本案说明户内无人居住时一样可以构成“入户盗窃”。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入户盗窃”的犯罪主体与传统盗窃犯罪的主体没有不同。因此,重点分析“入户盗窃”的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及客体。

1、犯罪客观构成方面,“入户盗窃”的前提是要有“入户”的行为,然后还要有“盗窃”的动作。“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尽管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进行界定。但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同时可以参考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可见,居所只要具备前面的特征就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倘若未经主人许可,非法进入上文所说的“户”实施盗窃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问盗窃行为实施时“户”内是否长期或短期有无人居住。如果“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居住为必要,那么势必会增加该类型盗窃犯罪的入罪障碍,提高入罪门槛。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楼房因李某全家都已外出务工,已不是李某家庭生活的住所,李父也只是偶尔晚上会过来看看,因此,该楼房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户”的特征。”笔者认为这显然是对“户”的定义的曲解,因为暂时没有人居住就否认该楼房属于“户”的客观事实,有点荒唐。退一步讲,住所就算暂时没人居住,但主人的隐私、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依然存在不容侵犯。笔者认为,只要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刑法意义上的“户”并实施盗窃行为就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刑责。

2、犯罪主观构成方面,入户应具有非法性。非法入户盗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采取秘密方式,进入他人私人生活处所、住宅实施盗窃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性,既指客观行为的非法性又指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并且专指以盗窃为目的。所谓行为的非法性是指,未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他人的“户”,因而可以排除合法进入他人的“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所谓的主观目的的非法性专指,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因而也可以排除因其他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后改变犯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的两被告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的“户”,主观上具有很明显的目的性。

3、犯罪客体方面,传统盗窃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盗窃犯罪具有多发、易发的的特点,并且形式日益多样化,传统的盗窃罪已经不能周全的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等新犯罪方式做了单独的入罪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应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的需要,包括公民的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乃至生命健康权等。这也是“入户盗窃”情形区别于传统盗窃犯罪的个性特征。“户”作为公民的的私密场所,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避风港,一旦被侵入,不仅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且隐私权乃至生命健康权都受到威胁。因此,“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没有作要求,只要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实施盗窃行为就可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虽然李某家的房子无人居住,但平时还是有人照看的。因此,有给户主及其家属的人身权利带来威胁的可能。事实上两人入户盗窃时已经被户主家属发现。

综上,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邱爱明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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