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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行政检查、调查(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事项内容: ㈠检查上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必要时,检查除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外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㈡调查处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及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必要时,调查处理除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外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履行程序:

㈠检查程序 1、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2、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4、根据检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㈡调查程序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㈢检查、调查的处理程序 1、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2、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送达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

权利义务: ㈠检查、调查机关的权利 1、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⑴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⑵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⑶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2、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⑴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⑵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⑶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⑷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3、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4、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5、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6、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⑴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⑵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7、对经回复,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由提出监察建议的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裁决。 ㈡检查、调查机关的义务 1、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制作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 2、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应当使用规定凭证; 3、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部门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6、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复核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六十日内作出复审、复核决定; 7、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㈢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人员的权利 1、可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监察人员实施回避; 2、对被检查、调查的事项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3、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核决定、监察部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4、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对回复仍有异议的,可再一次向监察机关提出; 5、发现监察人员有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6、因监察人员违法使用职权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㈣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人员的义务 1、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 2、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必要情况; 3、不得在检查、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 4、不得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5、不得拒绝执行监察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采纳监察建议。
事项依据: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5 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发布)。 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1991年8 月31日监察部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 年11月22日监察部第1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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