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8-13 作者:李军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书面控告至蚌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13日成功为其取保候审。以下是公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4日,王某某为偿还欠年某某的11.7万元个人债务,采取虚构购车用途及个人收入证明的事实,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真相的手段,在蚌埠市蚌山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获取中国银行蚌埠分行13.7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后(贷款额分三年36期还清),购得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CBT168,价值19.68万元)。此后该王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逃匿,致使受害单位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直接经济损失15.181万元(本金13.7万加利息1.481万元)。
证据略。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办案经过: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王某某家人委托本人担任辩护人。经了解,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家人已设法筹集13.7万元偿还给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仍未获取保候审(家人曾以为还钱即可取保,或得到这种暗示)。接受委托后,即安排到看守所会见王某某,了解事件经过。到检察院复印全部案件材料,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详加分析,本律师认为该案不构成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经与主办孙检察官多次沟通案情后,孙检也倾向于认为不构成该罪,并建议我就此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我的观点。随后,我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递交一份书面取保候审申请书。拿到法律意见书后,孙检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经检委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一个月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案件又回到检察院。其中出现了一个插曲。补充侦查最后时段,也就是7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了一份笔录。笔录内容全部是打印好的,王某某在后面签字、按手印,并手写: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该笔录内容中,王某某承认自己有诈骗故意,表示认罪,要求轻判。看到该笔录后,感到不可思议。之前几次会见,再三向当事人声明,要实事求是,是你做的就承认,不是你做的就坚决不能承认。未料想,当事人未能坚持住。因这一份极不利的笔录,后面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谁也无法预料。就此,再次和孙检沟通,两点意见:一是这份笔录不可信;二是即使他认罪,也不代表真的有罪,一切还是要看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才可定罪。但是,已就此变化,向委托人充分告知,做最坏打算。
有意义的是,案件回到检察院没几天,孙检即通知我院里已决定同意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下午,所有手续已办妥,王某某顺利获释(取保)。相比不起诉而言,取保候审的结果,当然不能算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但是,律师的依法抗争显然起到了很大作用。孙检察官,包括检察院其他人员的坚守法律正义,也至关重要。毕竟,这个案子是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想当初当事人四处借款偿还这笔不小的债务,就是为了能办理取保,最后仍是钱去、人在押。因此,取得目前这样的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已不容易,已很满意。接下来的事态发展,我们还要拭目以待,争取无罪化。
2012年8月20日上午,当事人又来到我办公室,同时带来了检察院的不起书决定书。这个案子到此以当事人无罪而告终。
以下是该案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 意 见 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前期调查了解、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既不存在受害人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直接故意的案件,王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梳理
1、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银行向王某某借款而获履行完毕。
2、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之间:(1)借款合同关系;(2)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银行没有向王某某有效追索,即银行放弃了追索权,尤其是最有效的抵押权。
3、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银行贷款清偿顺序应为:王某某按月还贷→银行根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依法查扣车辆、拍卖)→车辆查无下落,王某某拒不偿还贷款,要求保证人销售公司代为清偿。
4、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实质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约定代理事项为汽车销贷、车辆保险、车辆上牌等。销售公司为代理人,王某某为被代理人。作为报酬,销售公司收取受托人4500元手续费。另外,从该协议书字面文义上,存在多处合同主体混论、描述不清的现象,且不能仅凭销售公司单方的解释予以消除由此引发的争议。销售公司作为协议书条款起草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对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承受不利于自身的解释。
5、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11万7千元这笔债务,外观上看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从年某某哥哥处转移过来的一笔债务。这笔债务发生的基础并非借贷,而是年某某哥哥与王某某合伙经营客运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后,年某某哥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年某某,年某某以该债权为基础,按五分利计息,最终形成这笔11万7千元的债务。
6、潜在的民事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约定的,以王某某名义为年某某军办理贷款购车的口头协议。这个最有争议。但客观上,涉案车辆确实从购买之初即由年某某使用至案发后;客观上,涉案车辆所有前期费用均是由年某某支付(此事实由年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客观上,年某某手中始终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并多次更换借据以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也可以说明王某某欠款至始至终存在,并没有因贷款购车而获抵消。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帮年某某购车、与债务无关的说法更可信,更符合客观事实。
二、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
厘清上述法律关系之后,再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理由如下:
1、王某某与销售鑫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在银行提供了贷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就该合同而言已履行完毕。
2、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是对委托代理关系的约定,作为委托代理的报酬,就是销售公司为此另外收取手续费4500元(见销售公司员工李某第二次所作证言)。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对销售公司而言是一项合同义务:既销售公司有义务为王某某代垫前三期银行车贷。作为垫付对价(垫付本金不算在内),销售公司从购车人预付的4500元保证金中按约定比例扣除,扣完为止。依据该协议书,销售公司还有权从王某某账户中提取等额代垫款。销售公司报案称王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诈骗其钱财,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这份协议书是销售公司提供,所有条款均是公司拟定,王某某只是签字。王某某签署这份协议书没有使用欺诈手段,王某某与销售公司联系之初,即告知销售公司经理吴某某是替朋友购买;销售公司指派员工李某全程办理此事过程中,王某某极少露面,均是年某某陪同李某理,包括支付银行首付款,购买保险,支付销售公司4500保证金、4500代办手续费,上述费用均是年某某支付。蚌埠国旅出具的收入证明,辩护人要特别说明的是,王某某对销售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在这份收入证明中,其中手写的内容,均是销售公司员工李某所填写(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认),没有王某某一个字迹。销售公司将所有责任推给王某某,显然是在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银行也负有该审查义务,但签订合同当时,却都为了各自利益(销售公司为卖车、银行为放款赚取利息)而不顾申请材料的真实与否。这是一个客观的、不容否认的事实,否则,只要一个电话或者一次登门造访,即可查知该收入证明真假。
其二,骗取的财物不存在。辩护人前面已分析指出该协议实质是一种委托办理车贷等手续的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不以财产为直接给付内容的,但可以是有偿的。该协议书就是有偿委托,销售公司已收取4500元作为报酬。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销售公司务代垫前三期(即前三个月)银行车贷,损失的也仅是前三期代垫款。其余车贷不在该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双方之间根据该协议书产生的仅仅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充其量构成违约,而非合同诈骗罪。
3、销售公司代垫银行贷款的行为,是该公司自愿,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该公司为了某种更长久的来自银行方面的利益而考虑,主动、自愿地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而非因王某某诈骗而使公司出于错误认识而代偿贷款。但辩护人要说的是,这种先行代偿行为是没有法律、合同依据的。在该汽车消费借贷合同履行中,债权人银行获清偿的顺序是:王某某按月还贷→银行根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依法查扣车辆、拍卖)→车辆无法查获,要求保证人销售公司代为清偿。但反观本案清偿贷款上,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悖常理。银行作为债权人,既没有持续追索债务人王某某还款,也无依法查扣车辆的行为的情况下,销售公司即从第一个月开始代王某某还贷。从销售公司与银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而言,在该车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银行是没有权利要求销售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的。
无论如何,销售公司代垫了银行贷款已成事实。那是否就顺理成章成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销售公司代垫了款项,但问题是我们回到合同诈骗罪上来考察,王某某没有使用欺诈手段让销售公司去先行偿还贷款的行为。之前已分析过,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和一份委托性质的协议书,王某某无法利用、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这两份合同对销售公司进行诈骗。销售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约束不到王某某,就是说与王某某无关。销售公司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代偿之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最终,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对王某某仅仅享有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合同权利。再者,王某某对销售公司这种违反物权法规定、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有权要求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有权要求先行使抵押权。事实上,王某某确曾要求销售公司将车开回去用以抵偿,而被公司拒绝.
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没有资格控告王某某合同诈骗罪,只能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
四、王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可以参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王某某没有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没有冒用)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没有伪造、变造或使用无效的上述文件;唯一不实的是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对销售公司而言不构成欺诈)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没有上述行为)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本案车辆抵押担保是真实、有效、合法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没有使用其他欺骗手段)。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王某某既没有占有也没有逃匿)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王某某根本就没有获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占有使用车辆,更别提挥霍)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王某某没有上述行为)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王某某没有上述行为。事后,车辆还是在王某某妻子报警下得以查扣)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该条解释针对的是合同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应当是王某某与银行之间;如果王某某存在上述行为,构成的则是贷款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受害人也应当是银行)。
客观上,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事实是:销售公司报案前后,王某某及其家人积极想办法找回涉案车辆,并筹措款项13万7千元(贷款全额)偿还给销售公司.从这一点上,也可知王某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王某某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涉案车辆上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王某某没有隐匿车辆也没有采用伪造材料的手段将该车过户给他人,该车始终在银行的控制之下,银行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满足其债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特出具此法律意见书,以期引起贵院的重视,依法审查本案,对王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军律师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
二零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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