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应尽职责 否则佣金难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08-13 作者:张付杰律师
【基本案情】
汪小姐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促成下,与卖房人顾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出于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信任,再加上顾某称是房屋所有人李某的妻子,所以汪小姐在没有审查李某对顾某的授权委托书、李某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就匆忙与顾某签订了合同。
后出于一系列原因,房屋所有人李某提出不同意卖房,导致汪小姐与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同时,由于顾某的代卖行为先前并没有得到李某的书面授权,所以汪小姐无法向卖房人主张权利。汪小姐认为自己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因此拒绝支付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佣金。
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汪小姐支付佣金,汪小姐明确予以拒绝,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诉讼,法院认为中介的居间义务是提供签约的机会,房屋买卖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中介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有权要求支付佣金。合同当事人负有谨慎义务,不应将此义务加与中介。故判决汪小姐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佣金。汪小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履行向卖房人索要产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的法定职责,造成汪小姐面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时无能为力。所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无权要求佣金报酬。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讼请求。
【本律师部分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资质和证明材料负有审核义务,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办案手记】
作为居间人的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对双方的证明材料作必要的审核义务,万不可为促成交易铤而走险,以防权益的不到保障。作为交易双方,亦应当提防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防止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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