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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契合

发布日期:2012-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摘要】随着中国—东盟经贸往来的加强,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随之激增,在诉讼无法满足知识产权争议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仲裁以其优势引起人们的关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专业性、高效性、秘密性、灵活性、国际性等特点与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各种要求完全可以契合。但是,必须提高争议当事人运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指引当事人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完善我国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加强仲裁机构建设。
【关键词】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商事仲裁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界定

  (一)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的区别

  争议与争端,究其定义,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从目前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此组词语亦略有差别。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是位于不同主权国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知识产权权属、合同、侵权等而产生的争议,可将其概括为跨国平等私人民事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此种争议可以采用诉讼、调解、仲裁以及协商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它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争议。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则更多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出发,指国际公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或者法律所发生的争端,而非发生在不同国家境内的私人之间的争端。[1]此种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争端,主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如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等。

  (二)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的异同

  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商事争议,它与一般国际商事争议有相同之处,如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的、跨国性的争议。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首先,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是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而非其他内容的争议。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信誉、标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无形性、时间性以及可复制性等特点,故而与一般的私有财产性权利有所不同。其次,正因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知识产品能够在多国或多个地区被同时使用,一旦发生争议,极易同时涉及到多国或多个地区。因而,较之一般的国际商事争议,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更具复杂性。

  由此可见,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不同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亦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事争议,具有特殊性。基于本文的角度,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是发生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即位于中国或东盟各国国家境内的私人主体因其活动的跨国性,而在相互之间产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而不是与其他权利有关的争议,也非主权国家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

  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共融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性满足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技术性要求

  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常常会涉及到许多高科技,此种争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如,要判断某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需要先判断某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而这恐怕不是一般人所能准确把握的,唯有该领域的专家才能准确判断,因此,这对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提出了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专业性,这是它与国际民事诉讼的显著区别。从仲裁员来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会聘请相关领域的法律专家、技术专家、仲裁领域或国际贸易领域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则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选择仲裁员名单上的仲裁员直接参与争议的解决。可见,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仲裁员具有法官所没有的优势,那就是能保证结果的客观性和专业性。法官虽然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对于其他领域如知识产权、技术问题的了解可能有限,很难保证其技术性结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从而很难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另外,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仲裁与调解中心”是世界上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专门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服务。现实中,当事人考虑到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仲裁员才能做出更客观、更权威的裁决,所以往往倾向于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正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性能够满足知识产权争议的高技术性的需求。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秘密性契合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保密性要求

  在商业竞争异常激烈的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对于商事主体至关重要,前者是其保持竞争优势、获取利润的关键所在;后者是其立信之本、形象之源。在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争议当事人大量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希望其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以防止外漏导致其利益受损。另外,当事人陷入争议势必会影响其商业信誉,出于此种考虑,当事人更倾向于以秘密的方式解决争议。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所遵循的审判公开原则不同,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具有秘密性,即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仲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较多商业利益的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案件,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更利于对当事人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等无形财产的保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的秘密性满足了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保密性要求,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高效性符合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品更新换代的周期缩短,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往往是知识产品,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当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如果不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停止侵害,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即便这延误时日的处理结果在理论上是公平正义的,但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当事人而言可能已经失去意义。可见,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要求较高,只有一个快速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才能满足其需求,在这一点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高效性完全可以符合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的要求。一般而言,诉讼的周期较长,而仲裁的周期则相对较短,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大幅度减少,可以节省时间成本;与此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较之诉讼减少了上诉程序,在简化程序的同时还缩短了周期,从而使得仲裁在短时间内生效执行,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

  鉴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较高的时间性要求,某些仲裁机构设置了专门的程序以满足其需求。如WIPO仲裁中心设立了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极大地缩短了仲裁员对案件庭审的时间,达到了快速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目的。

  (四)知识产权本质上的私权性与仲裁的灵活性

  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本质上的私权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意志独立地发挥其自主性和积极性,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在不逾越法律的情况下合理地、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诉讼程序的高度严格难以保证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较为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仲裁程序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自治性。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听取专家技术性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其意愿,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并结合其对争议性质和争议焦点来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还可以决定仲裁展开的步骤,同时还可以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机构等。这些充分显示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中,一般应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的可以不写,[3]这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的灵活性能够契合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作为私权争议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在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灵活地设计与自己利益相切合的争议解决程序。

  (五)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跨国性与仲裁的国际化

  正如上文所说的,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流动性等特点,尤其在网络特别发达的今天,知识产品可以轻易的跨越国界乃至迅速地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具有跨国性。同理,随着中国—东盟经贸合作的深入,在经贸往来的过程中,依附于产品、服务上的知识产权亦随之跨越国境,知识产权争议也已经跨越国界和地区,具有诸多涉外因素。而传统观点认为,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由于受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限制,超出该国或该地区便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4]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类争议,法院必须基于互惠原则、两国间存在的条约或其他条件才能希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的判决,否则外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这显然增大了知识产权判决被执行的难度,阻碍了争议的最终解决。

  相比之下,仲裁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只要向一个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就可获得终局性裁决,其裁决更容易得到执行。就目前已有137个国家加入的《纽约公约》[5]而言,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是极少的例外。

  综上所述,中国与东盟国家境内的私人主体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跨国争议,虽然具有种种特点,但仲裁的以上优势完全契合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需求,并且比诉讼制度更能迅速、高效地解决争议。可以预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来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会逐步为中国和东盟境内的更多当事人所接受并利用。

  三、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证,可知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在分析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这个问题上,除了论证其具有可行性外,还应明晰其必要性。伴随着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逐渐增多,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愈为重要,发展知识经济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障。而诉讼法律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愈显无能为力,法院亦难以应对激增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恰巧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能契合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需要,其重要性为越来越多的政府和私人所认识到。但是,现实中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识依然普遍较弱,争议当事人苦于无处仲裁,我国立法司法中某些法律也存在着不足,机构建设不够完善。

  (一)提高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

  按照传统观念,人们一遇到知识产权争议就会想到诉讼,而诉讼程序既不符合人们厌诉的传统心理,又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要求,故而应大力提倡仲裁方式。提升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识的途径多种多样。首先,可以参照广西民族大学创设“中国-东盟法律培训基地”的做法,建立一个为中国与东盟各国培训法律人才的基地,[6]在基地教育中,从课程、教材、师资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开设国际商事仲裁课程,聘请专业仲裁员作为教师,提高学员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意识。然后通过企业间的相互宣传,形成滚雪球效应,进而提高普通公众(包括公民和法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识。其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官方网站可开设一个小窗口,指引当事人将知识产权提交仲裁,并详细介绍具体流程。最后,通过论坛、电视、讲座等方式,让人们更多地了解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的优点,在这宣传过程中运用剖析成功案例这种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讲解,可收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二)引导争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最主要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是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AC),它可以受理国际的、涉外的各类案件,总会在北京,分会设在深圳、上海,另外在大连、福州、长沙等地设立了办事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另外,陆续成立的几个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包括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咨询中心、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广州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也可受理知识产权争议。此外,香港地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亚洲领先的国际仲裁中心,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满足东南亚地区的商务仲裁的需要,同时也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议提供“第三者”的仲裁服务。毫无疑问,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除了我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可供选择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之外,相应的,东盟国家也设置了可以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及海事仲裁案,因其在国际上具有代表性,世界各国的企业或其他商事主体愿意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另外,2010年1月正式开放、侧重于在亚太地区推广ADR服务的WIPO中心新加坡办事处,是该地区的唯一的WIPO中心,其致力于成为亚洲国际仲裁与调解首选地,该办事处也是争议当事人的不错选择。

  当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可遵循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条款选择约定的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争议当事人可协商选择中国境内、东盟国家境内的仲裁机构或者国际性的专门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如WIPO的仲裁中心。当事人在做出此种选择时,可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仲裁机构是否拥有一批高专业素质、高道德水平的仲裁员队伍;其次,仲裁机构是否有一套先进的仲裁规则;再次,仲裁机构的服务情况、社会评价以及裁决执行情况;然后,仲裁机构有无行政干预色彩和地方保护主义;最后,该仲裁机构的地理位置(即是否便于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机构所属国的法治水平。考虑这些因素可帮助争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

  (三)完善我国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基本上奉行的是大陆法系法律制度,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有立法、司法判例、法律解释、国际法、习惯等,就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仲裁而言,其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以下就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进行分析。

  在国际条约方面,建议使私人参与者成为争端解决机制的限制性主体。《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属于仲裁法律渊源中的国际条约,作为中国与东盟双方签署的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其确立仲裁程序作为解决中国-东盟内争端的主要程序。[7]然而,如前所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仅限于国家,主要是为了防止私人滥用诉权,影响政府间特色原则。因此为了鼓励私人积极参加仲裁,建议考虑将私人参与者纳入争端解决机制,在了解争端的性质或需要的基础上,国家可以为私人主体创造启动争端的衔接程序,设置相关的申诉机制,以便及时解决知识产权争议。[8]

  在我国立法方面,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指出,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没有具体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也将侵权争议界定为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争议”。可见,对于知识产权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语焉不详。这也直接导致了企业、法院、仲裁机构在此问题上的怀疑态度,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合同性争议、侵权性争议、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在即将修订的《仲裁法》中进一步明确,由此给当事人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扫清立法上的障碍。

  (四)完善我国相关仲裁机构建设

  目前,我国可受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有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咨询中心、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等仲裁中心,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在实践中取得的一大进步,但仍不够完善。鉴于WIPO仲裁中心是世界上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够帮助当事人高效解决争议,在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力,同时为了给国内外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我国可考虑在上述已建立的专门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内部设立类似于WIPO仲裁中心的知识产权仲裁和咨询中心。知识产权仲裁和咨询中心在当事人还未最终决定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的情况下,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交由相关的中立团体如专业协会做出技术性的判断,相当于一个善意的建议过程,让当事人对诉讼前景有所预测,转而促使其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机构建设还包括仲裁机构的规则建设,同样的,我国的专门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可以参考WIPO中心做法,设置“提交咨询服务”、“知识产权快速仲裁规则”等规则。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2010年正式启动以来,该区域内贸易得到发展,经济合作进一步加深,知识产权争议也大量增加。由于知识产权争议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上略显无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凭借自身优势完全契合了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需求,可以预见,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将会得到中国—东盟乃至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承认,我国与东盟国家应大力提倡运用商事仲裁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力求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在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容乐观的现状,应加以改善。中国与东盟国家在致力于运用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知识产权争议时,应综合考虑该区域内主权国家的整体法制水平不高的现状,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推进区域合作,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以促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




【作者简介】
高兰英(1978-),女,汉族,湖南武冈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宋志国(1963-),男,汉族,山西左权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注释】
[1]李扬:《WTO/TRIPs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清泉:《仲裁十年间:在司法外解决争议》,载《燕赵晚报》2005年9月11日。
[4]张艳琳:《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论文2009年。
[5]《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6]黄常源:《中国-东盟法律交流方兴未艾》,载《广西日报》2008年9月5日。
[7]刘微:《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贸争端的解决之道—中国与东盟经贸争端的解决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8]金霞:《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载《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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