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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8-28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接受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浦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浦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浦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25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5月中下旬和刘某从常州某灯具城附近购买冰毒25克的情况,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仅有2011年9月6日一份笔录,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该份笔录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乡下的一间小屋里形成的,并且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没有让上诉人看笔录的内容,直接要求签字的。而在该份笔录上笔录的地点是某区公安局讯问室,若是在公安局讯问室作出的讯问笔录应该有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有争议的并且可以通过录像查明的事实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况,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侦查机关应当提交在公安局讯问室形成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2、一审中没有足够的证据上诉人帮刘某及李某租房,以及发任何生活费给其二人的情况。
3、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对于是否一同乘车去购买的情节上诉人及刘某及潘某、李某的供述明显不一致:刘某供述其与上诉人一起去购买,李某的供述是刘某和一男子,该男子没有下车,李某看到的男子是否就是上诉人,李没有明确。关键的人即驾驶员在本案中没有作为证人出现。
4、对于购买该部分毒品的毒资究竟是多少?是由谁出的?上诉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不一致:上诉人供述没有出资,对购买也不知情。而被告人刘某供述毒资是上诉人出的。潘某供述上诉人还拉开包看钱,对于这一节事实在现场的刘某竟然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购买该批毒品的毒资刘某供述给李某11500元,而李某供述刘某给其12000元。对于到底多少毒资相信两被告人不可能记不清,但是确供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对此重要情节未经核实,便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5克,而且对上诉人量以重刑,实在是过于草率。根据两高及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故本起指控,应视为证据不足,依法对该节不能认定。
二、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第六行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文书显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给被告人浦某,和其在其后的具体事实部分1明显不符,具体事实认定是25克,而审理查明认定47克。辩护人不经要问该处是否是一审法院的笔误?那么辩护人还要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是47克还是25克?是否就是按47克予以量刑的?!
三、退一步讲,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5克,对于该节事实,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某在一审中的辩论意见。因为当庭查明,前三被告人本身均吸毒。对于该节中指控的25克的数量,应扣除已被第二被告他们吸食的8克,即以17克的数量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结合本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以17克来认定。 四、即使不扣除吸食的8克,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5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起诉书指控上诉人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认定其中75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那么就按一审认定上诉人贩卖25克,对上诉人量刑十四年六个月明显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同案中认定贩卖毒品数量达47克的刘某量刑仅为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和上诉人同样是累犯,且一审法院认定贩卖22克及对5月份参与的无法查清后综合量刑为十年六个月,而对上诉人量刑十四年六个月,明显同案不同判且加重对上诉人的量刑,结合上述第二条意见,辩护人不经想知道一审法院是否是以错误查明的“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给被告人浦某”来认定被告人的量刑?!
2、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数量为25克,也在两个量刑情节之间为上诉人量刑,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十四年六个月明显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姜曙滨
                                      2012年07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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