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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案件

发布日期:2012-08-28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再审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案件

湖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事裁定书
(2012)郴刑再终字第2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梁X
    辩护人:刘凌龙,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瓶犯
非法拘禁罪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宇第95号刑事判决,梁X瓶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郴刑一
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
律效力后,梁X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本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郴刑监字
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
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李
毅婷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X瓶及其辩护人赵永福、刘凌龙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认定,20098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
X瓶伙同梁X栋、梁X(均已判刑)、梁X(在逃)等人在
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七里坪永昌陶瓷厂门口,将开车来推销保健
药品的被害人陈X飞、段X吕及司机刘加桃等人拦住,以陈X
等人推销的药品是假药害了人为名向陈X飞等人索要赔偿现金
10 000元,并要求退药。在遭到陈X飞等人的拒绝后,同案人
X栋、梁X勇、梁X等人用石头将刘X桃面的车的左侧车窗砸
烂,并对陈X飞、段X吕进行殴打。之后梁X勇驾驶刘X桃的面
的车伙同被告人梁X瓶及梁X栋、梁X等人将陈X飞、段X吕、
X桃等人强行押到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下梁村一晒谷坪,继续
对陈X飞、段X吕进行殴打,逼迫陈X飞、段X吕给家人打电话
拿钱来赎人。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X瓶等人又开车将陈
X飞、段X吕、刘X桃等人押到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原七里坪监
狱的一处树林里继续对陈X飞、段X吕等人进行殴打,当天16
时许,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闻讯后赶到现场,将
被害人解救出来,被告人梁X瓶及梁X栋、梁X勇、梁X等人逃
离了现场。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梁X瓶伙同梁X
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
被告人梁X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
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X瓶犯非法拘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梁X瓶伙同其他同案人非法拘禁他
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X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梁X瓶提出,他在本案中系从
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述理由。经查,上诉人梁X瓶与同案
人梁X栋、梁X勇等人认为被害人陈X飞等人在推销假药,遂扣
押并殴打了被害人陈X飞等人,并要求陈X飞等人赔偿损失。以
上事实有上诉人梁X瓶及同案人梁X栋、梁X勇的供述及被害人
X飞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梁X瓶在本案中
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梁X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
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梁X瓶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
误。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5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于当天下午17时向申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委
托辩护人。申诉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得知即将开庭,立即要求法
院拨打申诉人父亲、姐姐的手机和座机,请帮忙聘请辩护人。同
523日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告知开庭时间,也没有按申诉人意思告知近亲属,致使申诉人和
近亲属均不知星期一开庭,错过为申诉人准备辩护人和获得辩护
人辩护的机会,导致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从接案
日到开庭日就是两个工作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151条第()项规定,剥夺了申诉人获得辩护人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项规
定,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而不应维持原判。()二审审判
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1、二审没有按《刑诉法》第
187条规定听取辩护人意见;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办理该
案的书记员胡珊文一人代表二审法官讯问申诉人,而该书记员为
达到维持原判的目的,作出违背申诉人意思的笔录;3、二审法
院在审限内自始至终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申诉人申请
回避的权利;4、二审法院仅围绕虚假的上诉人所称系从犯予以
减轻处罚的理由进行审理,没有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推销的系保健品,
申诉人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桂阳县药品监督局、桂阳县维稳
中心出具的证明,对药贩销售的药品进行检验,结果除膏药外的
既非药品也非保健品,不可以销售的新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
被害人是再次来推销保健品,二审法院认定为了故意歪曲事实,
把一审判决认定的“再次”两次删掉;3、二审法院认定桂阳县
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下午4时许赶到古楼乡原七里坪监狱的
一片树林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是主犯不是事实,当时
被害人身负腿伤站都站不稳;哪有能力殴打他人,申诉人自始至
终只请求被害人返还骗取申诉人母亲的药费。三被害人陈述脚受
伤的人只是在场看,没有打人。()原判量刑过重。()依现
有法律规定不应认定申诉人有罪。申诉人先前没有跟同案犯同谋
拘禁被害人的意思,之后,看病途经七里坪陶瓷厂偶然碰到被害
人与同案犯在门口,才向被害人要求给其妈妈多少赔点药费时,
及以后跟随梁世栋等人一起走,等待被害人送药费回来等行为,
申诉人对此行为主观上没有羁押被害人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
任何伤害被害人人身的健康权利,更谈不上有强行剥夺被害人人
身自由的行为。同时申诉人当时腿负重伤行动不便,主观上没有
为梁世栋等人提供任何辅助作用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
任何辅助、帮助作用的违法行为。所以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特请求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520日受理
本案,并于当日向被告人梁X瓶送达起诉书副本,只是告知其本
案即将开庭,并未告知具体开庭时间和地点,违反了《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
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
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记
录在卷。”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询问被告人梁X瓶是否委
托辩护人时,梁X瓶称告诉其父亲和梁华并将其父亲的手机号码
  及梁华的座机告诉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无告知其父亲与梁华
  的相关记录,没有及时转达梁X瓶的要求,未保障其充分行使辩
  护权。本院二审对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郴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桂
  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员:
员: 罗泰庆
七月二十五日
员: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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