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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学术界认识上并不统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合理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

  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其理论的哲学基础。

  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对绝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全面认识是完全可能的、绝对真理最终是能够全面实现的。据此,在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因为无论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都不能成立。”[2]。

  主张法律真实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并不矛盾。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所依据的认识论是一种片面化的、甚至被曲解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即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论的辩证法。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某个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人的认识符合客观的程度是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的。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3]。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认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能达到的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1)认识主体的限制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是认识形成的过程。法官作为认识主体,其认识达到的程度与其知识水平、能力素质都是相关的,具有不定性:“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的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客观性,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4](2)认识对象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既往性,即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大部分是过去形成的事实,属于历史的范畴。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从现在确认过去。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只能由现在出发去发现过去,这种时间上的逆向性,决定了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只能达到有限真实的程度。(3)认识依据的限定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遗留的证据痕迹来进行。而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证据外表真实之外,还有一个证据表达的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即在证据中也可能包含与客观不符的内容。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上的真实,因而也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真实。(4)认识时间的限定性。案件的审理过程,对裁判者而言是属于认识上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来说,不可能象考古学家那样,花费几十年甚到几百年的时间去寻求事实真相。案件的审理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终结,也就是说对事实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无限延长。对案件事实认定所达到的真理实现程度也必然受到限制,只能是相对真理,而达不到绝对真理的地步。

  二、法律真实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

  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并不是一种完善的学说,而且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5]很多关于法律真实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诉讼过程只是一个将证据材料过滤、整合为法律真实的过程,客观真实不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有的文章甚至认为法律真实并不具有客观性。[6];面对这种倾向,一个严肃的论者很容易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认识论,那么应当如何面对裁判基础事实的客观性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理论中,是否还有客观真实的位置?[7]张志铭在《何谓法律真实》一文中也表示了同样的忧虑:认为法律真实理论会引起偏离事实真相。“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其真实性的评价上,法律因素的介入会不会导致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扭曲、甚至歪曲呢?考虑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适格性要求、举证时限规定以及审限要求等情况,我们无法不提这样的问题”。[8]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会导致对裁判认定的事实的客观性的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法律真实的理念从本质上说仍属于客观的范畴。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主观标准。(1)法律为“法律真实”设定的真实标准是客观的。法律真实承认裁判主体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受主观条件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与具体的认识主体的知识、能力、经验等主观因素紧密相关;但同时,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主观真实,其具有“真实”的属性不在于其是由裁判主体形成的这一主体条件的具备,而是以这一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设定的可视为真实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的真实”[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的真实”究竟是一个主观真实还是客观真实范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着重于法律规定是客观还是主观的问题。如果说法律是人定的,因此符合人定的法律作为标准所形成的认识就是主观真实,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人类的任何认识活动都应该说是主观的,因为任何标准的认识或确定都是人类认识的结果。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既存的,是客观的,不以承担该案裁判职责的法官的意志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的。(2)法律真实形成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的。法律真实的形成是认识主体通过对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的综合判断形成的,不是凭空臆测的。法律真实的形成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其所基于建立的证据材料的质与量达到法定的条件为必备要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的,有些可能是虚假的、与客观真实不符的,无论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此,法律真实形成的证据基础是客观存在的。(3)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实现。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就没有客观真实存在的空间是没有依据的。法律真实本身不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而存在,它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并不是互不相容的,应该说在很多方面它们都具有相似的或共同的特征。法律真实理论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10]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的实现不具备现实性,才确立了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

  三、法律真实是否符合公正的理念。

  不同意法律真实理论的学者提出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公正理念,因而很难为老百姓所接受。龙宗智在谈及这一问题时提出:在做理论选择的时候还必须考虑一个实际因素,即中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要求。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尤其看重的,是正义在实质上的实现-不让不法之徒逃脱法网,不让善良百姓无辜蒙冤,因此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不懈地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不能将“形式真实”、“法律真实”这类东西拿来搪塞老百姓(这就是中国刑事诉讼难以实现真正的对抗制,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超越诉讼双方去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社会原因)。[11]主张坚持客观真实说回避了法律真实说那种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上述解释显然更容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12]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如果只讲法律真实,不讲客观真实,可能会产生不良的司法效应。……如果诉讼中不设定一个较高标准,不设置一个明确的目标(即使有一定的理想化),那么,大而化之、马虎草率的诉讼行为将更容易凑合过关。[13]不可否认,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衡量标准存在质和量的差异,法律真实达不到客观真实标准所要求的真实程度,但这是否就可以认为法律真实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呢、就会偏离法治呢?笔者认为,在前面提出的认为“以法律真实搪塞老百姓”或者“法律真实的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群众无法接受”的理由,都是建立在群众所要求的公正即指案件实体处理公正这一基础之上的。我国传统的公正观念对公正的理解认为“公正就是指实体公正”。而通过考察,司法的公正不仅仅包括实体处理的公正,还应当包括程序公正等等内容,它们与实体处理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传统的公正观念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是相冲突的,也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的现实是人们对个案公正的要求远远大于对严格适用游戏规则的要求。对被告的处罚,是合乎法律的,在这一点上公众也达成了共识;然而与此同时,人们却认为不公正,不讲情理。法官在此面临着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迎合公众对“公正”的期望,法律在这里势必要开一个大口子;如果坚持依法处理,就会被公众认为是不公正的。在此存在着对司法公正认识的普遍误区。(1)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是多方面的,真实不应当是评价公正的唯一标准。对公正的衡量标准不应当仅仅是真实的实现程度,还包括实现这种公正的规则本身。(2)司法公正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它的实现有时意味对某些个案公正的牺牲。当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而法院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做出判决时,法律真实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对个案的处理来说,对于某一方当事人在实体结果上也许是不公平的,只要它是在坚持司法原则、符合了法定的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对于法的整体效果及社会公众来说,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司法,是实现了法律正义的。我们说法律真实的制度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并不是说它就是包治百病的神丹妙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有限性的一面,法律真实本身也不例外。与这种对某个个案实质公正牺牲相对应的是获得了社会整体公正观念的树立和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我们合理的设置法律真实的实现标准,它将有助于法治和社会公正的实现。(3)正确对待群众是否接受问题。公正是一种信念,这种信念的产生和内容是由法治发展程度所决定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司法的实践对这种公正信念具有导向作用,重塑公众的公正信念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理论还是实践都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或流行的习惯标准,我国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从根本上说就在于从人治观念向法治观念的转变,不能以传统的人治观念作为否定法治观念树立的理由。(4)裁判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实之间差距的实际存在,并不因否认“法律真实”提法、强调“客观真实”的概念就可以抹杀或填平。以弹性的文字游戏来回答这种差距的原因,只能让人对法律的客观性和诚实产生怀疑。与此相对应,“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对于群众和社会公正而言更具有说服力和理性。

  认定事实的标准的设置和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标准的设置必须切合实际并且有实现的可能才是现实的,脱离实际的理论只是一种空想的理论;以脱离实际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将失去理论的先导作用。在这方面,我们有着深刻的教训。我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的现实是: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法律体系正在逐步的建立与完备,社会总体的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建立。立足于这个基本上的我国法治建设必须正视这一现实,并不是说我们树立了客观真实的目标,就表明我们的司法工作能够切实实现这一目标。客观真实的理念的建立与我国建国初期对社会发展阶段的超前定位是相一致的。我国的法治建设应立足于现实,重新选择适合我国法治现状的切合实际的指导理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规则和程序,决定了司法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推定意义上的事实,而不必然等于一种客观物质性的事实。“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它给诉讼证明过程提供了一种不科学的理论解释,而这种解释反过来又对诉讼证明的实践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微弱。”[14]因此,“客观事实观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15]“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16]四、法律真实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问题。

  客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律真实是个不能成立的伪概念,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其标准必须是、也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法律或任何其它外在的东西,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17]江伟教授提出:“学者对法律真实说的倡导,其意义……不象某些学者说的那样,是提供‘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从操作性的角度,法律真实说等于什么都没说。客观真实起码还对诉讼证明提出了一些要求-不管这些要求是否合理;法律真实说认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这其实是放弃了要求,把一切都推给了‘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这样说并非否定法律真实说的意义,而是为了说明这一学说的意义并不具有操作性。”[18]那么法律真实究竟有没有现实操作性呢?即法律真实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的问题。法律真实论者承认,诉讼认识本身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的,但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以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的更合乎情理的结论作为提起指控的裁判有罪的标准。法律真实观并不否定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客观真实观更强调诉讼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真实观则包含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

  法律真实对事实认定结果可错性的承认是有现实理由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据实现的,证据的完备与否直接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吻合的程度,也就决定了认识是否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当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时,法官的职守及裁判规则确认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由于涉案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案件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得久拖不决,而应径直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19]此时,法官无论是否驳回举证方的主张,这种判断都无法证明是绝对符合实际情况的、是达到客观真实的地步的。

  诉讼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案件真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真实,裁判者只能根据现在的状况去“推论”当时的可能状况,持客观真实论者显然是认为如果有1%的可能性排除其真实性,就不能肯定它是“客观真实”,因而也不能作为裁判案件认定的事实。而确立法律真实理论后,表现在实务操作层面上,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配置产生对案件事实可能状况的推论,形成法律真实的事实判断,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来确定有罪无罪的认定或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我们说法律真实理论不仅是指导意义上的理论,同时也是一项可操作性的事实认定标准。

  通过上文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理论二者的争论,笔者认为我们应转变传统的对于裁判认定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观念,而转变为确认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观念。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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