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2012年度上海市办理普通交通事故案件操作规范(最新)

发布日期:2012-09-03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度上海市办理普通交通事故案件操作规范(最新)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区别和联系: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决定,即事故的过错大小。
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础,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但两种责任的区别也很明显:
1、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常包括行人、司机、乘客。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参与人,既包括直接参与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参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车主、保险公司等。不同情况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如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出借车辆,则出借人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但在赔偿责任中出借车辆有瑕疵或明知使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认定两种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09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交通规则等。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规定》。
3、两种责任考察的内容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着重考察当事人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有多大;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要考察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应进行多大程度的弥补。
4、两种责任的分类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共分五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完全由当事人中一方违章所造成的事故,由违章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一方无责任。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违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负次要责任。
同等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按当事双方是否为机动车及是否有过错,可分为100%70%60%50%30%20%10%等几种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调解:
1)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承担全部原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1、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1)机动车一方负主要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70%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负同等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负次要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30%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无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20%赔偿责任。
2、无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3、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1)在高速路、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的赔偿责任。
(2)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而言,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二者之间的关系: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如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无交通事故责任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也不一定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和性质
目前实践中,公安局交警部门仍然沿用200411日颁布实施的、现已废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2款:“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当事人携此材料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人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协议书》,但委托单位却由当事人(送检人)签署(不加盖交警部门任何有效印章)。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包括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公安交通部门和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和处理。
上述处理过程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伤残鉴定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内处理检验、鉴定程序;二是伤残鉴定的启动与委托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当事人;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性质。
一是伤残鉴定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内处理检验、鉴定程序;20091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2004版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取消了“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定。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刻死亡或伤残的损害后果,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不再涉及对治疗结束后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因此,伤残等级、三期和精神损害鉴定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职权。
二是伤残鉴定的启动与委托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当事人;无论2004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还是2009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规定伤残鉴定的主体是当事人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便2004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也是署明当事人是委托人。况且,2009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取消推介委托的规定,故伤残鉴定委托主体是当事人,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既不是在诉讼活动中委托的,也不是司法行政机构委托的鉴定。因此,此鉴定报告只是专家意见书,但实践中鉴定机构不肯脱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鉴定的框架,不同意当事人脱离公安管理部门推介在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坚持认为是公安管理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
从证据效力角度讲,鉴定报告属于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的专家意见书,是民事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只有经过从“三性”质证、由法院认定后,作为法院最终认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当然,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依法可以准许。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起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并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法院认定的重要依据,已在民事审判中广泛采用。但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和认定存在缺陷,只有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作为制作单位却不出庭接受质证,法官无法全面判断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出现事故结论认定多少、医疗未终结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残疾鉴定与实际不符等不正常现象。
因此,有必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和伤残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制度。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法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交警和专家出庭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最终依法作为双方均信服的法院认定。
四、交强险
2011422日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7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200810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后误工费、术后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20107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交通事故责任进一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律框架,推进了我国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的融合,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积极作用。目前交强险制度仍属于起步阶段,难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强险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2、交强险保险限额偏低,实行伤亡、医疗、财产分项限额赔付,未充分体现交强险分担风险的功能。
3、交强险与商业险之间协调与衔接不畅,未充分体现交强险便捷及时救助功能。
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04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4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补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以购买商业保险限额为限)。
六、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赔偿责任
2004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一方当事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鉴定费与律师费。
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药费:实报实销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上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规定住宿费标准为60/天乘以实际天数。
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1,83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因上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因上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8条规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3,200元。
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规定营养费标准为2040/天乘以实际天数。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人民币3,600元(90*40/=3,60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天乘以实际天数。因原告住院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12、二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3、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14、律师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2005年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15、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规定营养费标准为2040/天乘以实际天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