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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浙江某公司决议纠纷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2-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竞业禁止;股东会职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

甲为浙江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4%的135万股股份,依法按期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未在公司任职。2012年1月18日,公司将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就公司章程增加对公司股东、高管及核心管理人员的竞业约定条款的议案进行表决。甲于2012年2月3日与乙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并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提请审议<股份转让协议>的临时议案》。2012年2月18日,公司以88.11%同意的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在公司持股或任职期间,以及在股权转让之日起两年内部的自身、亲属、委托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股东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其所持股份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全额由公司收回或委托大股东收回,专项用于对公司有重大贡献员工的股权激励。”,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但并未对甲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表决。甲出席股东大会,但在该决议上投反对票。其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2012年4月,甲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及内容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该条规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1. 公司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2. 《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是否有效?

3. 《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对公司股东甲有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为公司股东且无具体职务,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为原告及他人设定竞业禁止义务,于法无据,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对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时未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甲,也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时未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甲,也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告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事项除审议的事项标题之外,还应当对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提交表决议案的具体内容及其相关资料等明确告知各股东,便于各股东对股东大会会议的重要性及是否与会作为判断和选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时,并未依法告知甲会议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未将该相关决议具体内容告知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约定,属于召集程序违法。

并且,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甲合计合法持有被告34.%的股份,于2012年2月4日依法分别向被告的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以及各股东等提出《关于提请审议<股份转让协议>的议案》的临时议案,要求被告在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通过有关股东大会决议并据此修改章程等,该议案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但被告董事会既未依法通知各股东,也未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因此,被告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时未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甲,也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有关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并未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其他特别约定。根据该条法律及被告章程有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主要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财务和利润方案、人事安排、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日常经营发展和运行管理事项,并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内部管理。

股东会虽然是股东行使股东权最主要的途径之一,但其议事范围并不包含公司如何管理股东的日常行为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即股东会是股东规制和管理公司运行的途径,而不是公司规制和管理股东的途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为公司运行设定规制和义务,但股东会却无权为股东设定任何义务。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后果即公司赢利或亏损承担责任,股东会无权对股东设定义务,否则即为无效。

然而,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在公司持股或任职期间,以及在股权转让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的自身、亲属、委托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股东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其所持股份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全额由公司收回或委托大股东收回,专项用于对公司有重大贡献员工的股权激励。”甲在该决议上均投反对票。该决议的实质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不仅非法增设了股东竞业禁止义务,还增设了股东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因超越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1)《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劳动就业权,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应属无效。

劳动就业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根据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在我国,劳动就业权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以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歧视或者限制公民的劳动就业权。

并且,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应当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我国《公司法》中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置理念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作为一般股东,并不承担此义务,但若其自愿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不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予以准许。

如上述,甲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即并未认可该决议的内容,该决议的内容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有关规定实质上是限制了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择业以及经营与被告同类业务等劳动就业权,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股东的股份所有权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权,应属无效。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上述法律有关规定,股份作为股东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甲持有被告的股份是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即甲的股份的处置应属于甲的自由,是否转让、以何种价格或条件转让,均应由甲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如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不仅非法限制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择业以及经营与被告同类业务等劳动就业权,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还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全额由公司收回或者委托大股东收回,显然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股东的股份所有权以及股份的自由转让权利,应属无效。

(3)《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公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法定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并不是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有权预先确定的。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违约责任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更遑论股东对第三人违背这项“非法”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了。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无效。

四、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案由,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既存在撤销的事由,也存在无效的事由,故法庭应当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八部分第二十一条第250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纠纷”案由,其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四级案由。本案在立案之时诉讼请求第1项中明确要求:“请求确认2012年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也明确要求确认其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因贵院立案庭审理之时,认为须明确该具体的诉讼请求,甲才在该诉讼请求中将“或者撤销该决议”去掉,但因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均表明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既存在撤销,也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从本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公司决议纠纷”即可看出,法庭均未否定将撤销与无效两个案由一并审理。同时,诉讼请求中仅确定为“请求确认2012年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不排斥《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情形的适用。故,法庭应当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及撤销的事由审理,即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内容是否违法一并审理。

而根据庭审时被告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也认可其仅向公司股东告知了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标题,并未依法告知甲会议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未将该相关决议具体内容告知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约定,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也认可收到甲提出《关于提请审议<股份转让协议>的议案》的临时议案,但其并未依法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时对该临时议案进行审议,显然也属于程序违法。故,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违法,《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五、甲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履行对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但被告却试图通过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甲履行对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显然无效。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其设置理念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为任何约定。甲仅为被告的股东,既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甲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然而,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却规定了公司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但甲对该《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即并未认可该决议的内容,故该决议的内容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被告的目的并非仅仅限制表决同意的股东,其还试图据此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全部股东、公司原股东等人全部承担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因为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显然侵犯了投反对票的股东、弃权的股东、公司原股东以及任何有可能成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强制要求未明确同意的股东等人履行非法的竞业禁止义务,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虽甲仅对《股东大会决议》第一条第2款有关约定由异议,但因其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组成部分,且系一并表决,故《股东大会决议》因该条款的无效而应当全部无效。

六、《股东大会决议》还侵犯了无须遵守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其对被告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如上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但公司股东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无公司无关第三人等并无法定的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且其也未明确同意《股东大会决议》的有关内容,即无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但如上述,被告却试图限制公司股东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择业以及经营与被告同类业务等劳动就业权,非法增设了其对被告的竞业禁止等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其内容也有违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无效。




【作者简介】
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杭州律协公司与证券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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