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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拖欠工资

发布日期:2012-09-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郑文华,女,19601020日出生,汉族,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王炉社区141号。
被告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明孝,女,19808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西路194号。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68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1号。
原告郑文华与被告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10月按相关安置政策被被告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原北园机械厂)录用。1999年被告按照国家劳动政策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要求职工3日内交清。原告携带(个人应承担的比例)2500元按照缴纳时的比例,而且还应该承担被告应缴纳比例4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经济受限无力承担被告所应缴纳的费用,实属无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是置之不理。200311月被告按政府文件,给职工办理社会医疗保险,要求每个职工缴纳保险费3700元并填写职工调查表,原告按照要求填完表携3700元缴纳时又遭被告拒收,原因是未办理养老保险者一律不给办理。1999年在被告改为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时,原告缴纳2500元风险股,仍被被告录用。20014月至20019月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却拖欠原告六个月工资1800元未给(当时工作每月300元)。原告自始至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20021月至今,被告不知何因,让原告待岗在家,分文没有发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曾多次找到单位办理下岗或失业证明,同样遭到被告拒办。随着年龄增长,原告体弱多病,一直没有什么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4月至2001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450元;支付20021月至被告安排工作为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26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10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是车工、维修、锯床工作。20014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21月至今原告待岗在家至今。2007727日,原告作为申诉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4月至2001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赔偿金450元;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每月支付生活费26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14月至2001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赔偿金450元;支付20021月至被告安排工作为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260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作证、风险股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申诉时效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明确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申诉时效。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月支付给职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月至20019月的工资1800元,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仲裁前两年前的生活费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为提出期间存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对于仲裁前两年(25007月)之判决之月(20087月)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待岗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间的生活费,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文华工资1800元。
二、被告济南巨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华生活费去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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