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研究】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
发布日期:2012-09-0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摘要】
本案中,青岛某股份公司复函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收货方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该种复函应当被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对收货方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的一般保证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738--7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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