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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亡者酒后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 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2-09-10    作者:李海英律师
5月17日12时许,原告张某之子宋某醉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某所有,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死者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死亡后的损失合计168694元,原告张某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给付原告15000元。   庭审查明事实后,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157.79元,合计128157.79元。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850.41元,与其给付张某的15000元相抵后,原告张某再返还被告高某14149.59元。三、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主动履行了义务。
  本案中,因宋某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区别,张某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才是案件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案中,张某有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其子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所以张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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