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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拒供病例推定存在过错

发布日期:2012-09-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医疗机构;拒供病例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裁判要旨】

医疗纠纷案件,患者应向人民法院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申请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若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起算。

【案情】

原告孔甲。

被告人民医院。

原告孔甲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之母因足月妊娠入住被告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产过程中,因被告人员的疏忽大意,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直到现在原告左臂功能严重受限。对于因本案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137.9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所受损伤时因其初始时肩部难产造成,造成肩部难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造成其损伤也是多方面的,原告片面的认为是由于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损伤时不当的,答辩人只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4年4月28日已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答辩人也从未拒绝过原告在本院治疗,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受伤之日为2004年3月26日,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发现了原告所受损伤,知道了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一年内就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的父母也曾在事发后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双方在在2004年4月2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受伤后三至六个月为治疗期、恢复期,过后便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要求赔偿。从发生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及恢复期满,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至今已七年余,而在这七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现在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之母因足月妊娠入住被告人民医院妇产科,2004年3月26日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孔甲。分娩过程中,因肩难产造成原告左侧肱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由县医院退换原告孔甲的母亲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接生费。药品费由孔甲的母亲方自付。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因孔甲在本次事故中左侧肱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引起的病症由县医院负责在本院治疗,费用(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由县医院承担。因左侧肱骨骨折、臂丛神经以外出现的病症县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4月13日,原告在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县医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后因双方纠纷未解决,原告孔甲将被告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了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儿童孔甲产后发现左肱骨骨折,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构成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儿童以上损伤的护理期240日,前三个月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3、被鉴定儿童孔甲所受伤致残达不到护理依赖。4、被鉴定儿童孔甲增加强功能锻炼,无特殊治疗”。鉴定完毕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至235137.9元,其中护理费22779.9元、残疾赔偿金15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90元。

为查明被告人民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原告之损伤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等相关问题,2011年9月17日,被告县医院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县医院拒绝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费用及病历资料,致使鉴定中止。2011年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县医院在本案所涉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和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县医院始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病历,致使鉴定工作终止。

【裁判】

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就举证责任方面,患者应向人民法院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若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损害赔偿,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县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其举证责任完成。在原告方提出申请对被告在本案所涉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和被告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县医院应当配合提供其掌握的相关病历资料,而被告县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据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方关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县医院应当对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针对护理费,该诉求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护理发生时起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针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起算,至今尚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因从护理费用发生之日起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孔甲为城镇居民,山东省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年,又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赔偿金为159568元(19946元×20年×40%)。3、精神抚慰金。原告孔甲是一个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幼儿,本案所涉医疗过错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构成7级伤残,给原告一生会带来较大影响,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酌情掌握在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孔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医院拒绝提供或篡改病历直接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由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掌握的医疗资讯不对称,患者要达到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明标准,这对患者不合理,一旦举证达不到证明程度就可能得不到赔偿。但《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条规定对患者有利。针对现在有些医疗纠纷发生时,医院拒绝提供病例等诊疗资料、有时候患者经过努力拿到手的病例也已被篡改等情形,上述规定是一个很有效的约束。以后发生医疗损害时,如果医院方面出现了上面说的这个情况,可以直接推定医院有过错,这对患者来说是好事。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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