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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提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在诉讼实践中,辩护律师如何依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独立的行使无罪辩护,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刑事辩护  证明标准
    在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以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辩护律师应坚持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

所谓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在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处可以认定为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体现。因此,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只认定证据充足的轻罪。                              
二 、刑事辩护中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意义
    首先,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据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因此,在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证明标准达不到确定、充分的要求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辩护律师应在案件事实真相不能查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被告人获得无罪宣判而辩护。
第二、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与一大群享有国家强制权的人的博弈。如今,当一个人被怀疑有罪时,将受到侦查机关的讯问,检察机关的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判决。在前两个阶段,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所聘请律师,均不能自由的调取证据,只能是在上述机关的疏忽和违反程序中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素材。个人的弱小,也就很容易造就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不受制约。因此,辩护律师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可以有效的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促进司法的依法进行。
第三、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也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坚持该原则,与独立行使辩护权并不冲突。即使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并进行了供述,但作为律师,仍然可以根据事实,结合掌握的法律知识,独立的进行辩护。
    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辩护实践中的运用
    根据诉讼实践,辩护律师应结合不同情况,在确认指控被告人有罪方面存在证据不足情形时,应当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提出辩护观点。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时的无罪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例如尹某贩卖毒品案。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盘问时,发现携带有毒品。经讯问,李某供述了准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又供述从尹某、陈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但五次讯问笔录有三次供述查获毒品均无尹某贩卖给李某的。而在尹某随后的供述中,虽然交代了曾经向李某贩毒的事实,但认为时间是案发前半年,查获毒品并非自己卖给李某的,向李某所贩毒品是自己的女朋友陈某从广东带来的。同案犯陈某也认为半年前的毒品应该为李某吸食或贩卖,查获毒品并非所贩毒品。根据三人的供述,尹某与李某、陈某供述的毒品贩卖时间一致,然而贩卖的毒品数量不一致,与查获毒品数量有出入,李某为以贩养吸人员。陈某所购毒品的来源是在广州,具体贩毒人已无法查清。作为尹某的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以毒品已不存在,查获毒品不能确证为尹某贩卖给李某的,而且即使三人认可为毒品,但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直接认定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毒品。毒源不存在,不能查清,李某所持毒品的包装及重量与陈某、李某的叙述不一致,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尹某实施了所贩为毒品的行为。即使尹某供述向李某贩卖了毒品,但缺少直接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尹某有罪。同时,陈某也可以按无罪进行辩护。
   (二)被告人不供述,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的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时也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或称为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这一标准去衡量,有疑处,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

例如江某强奸案。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称某寓所有人遭到强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勘查,李某室内凌乱,发现有衣服碎片、受害人内裤的精斑,同时发现受害人腿部及颈部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江某到案后,供述案发当晚曾经与李某发生关系,但李某是其女朋友,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不知情。另查,江某与李某均认可两人存在恋爱关系,恋爱中有过分而又和现象,但双方认为恋爱结束时间不一致,李某曾在半年前因骚扰和侮辱江某被派出所进行过治安处罚。李某系山东某学院法律专业毕业,曾在某律师事务所做过勤务人员。由于江某一直坚持无罪,在开庭时,辩护人发现了一个重要证据,即在公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受害人与被告人通话详单中,发现报警人崔某以报警电话(崔某小灵通)曾经在报警前后与受害人联系了三次,通话时长最长为245秒。而在崔某及受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两人并不认识,其中崔某反映,事发当晚,在该寓所楼下等朋友吃饭,听到五楼有人喊救命,就跑到五楼,发现李某和江某均衣衫凌乱,当时李某没有向其求救,只是哭泣,崔某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不了解具体情况,就报了警。崔某的证言与情理不符,且多有违反常理之处。在检察机关补正的材料中,李某与崔某均认可两人认识,电话联系纯粹巧合。因怕公安机关生疑,就以电话商议说不认识。辩护人在向法庭提出要求受害人及证人出庭作证后,由于崔某及李某突然失踪,后来该案的江某被取保候审。
从该案看,虽然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江某犯罪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精液鉴定记录,受害人伤情鉴定等,形式上也大体符合起诉乃至判决的要件。但由于江某坚持认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实施暴力和强迫行为,完全是李某自愿,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江某在实施了暴力行为、违背李某意志的情形下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从案发报警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尚有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公安人员看到的李某的伤,是半小时前发生,还是之后发生,从何处而来,是江某的行为还是其他人的行为,无法进行直接确定,且李某与崔某前后言论不一,不能排除李某与崔某共同报复陷害李某的嫌疑。因此,辩护律师应就本案作无罪辩护。
   (三)非法取得控诉证据时的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对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取证行为,我国立法亦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并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违反合法性规则的事件还是时常发生,出现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例子举不胜举。对于有人利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办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对于经过查证属实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这一问题笔者亦认为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
在处理上述类型的案件时,辩护律师可以藉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无罪辩护。
四、结语
当然,疑罪从无的情况有许多,如只能靠间接证据证实的案件,间接证据因缺少某一环节不能构成证据体系;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案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这需要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加以运用。正确处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问题,亦即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问题,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忠实于法律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审查判断证据,作为律师的基本功,一定要熟练掌握。同时,作为侦查和起诉阶段,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扩大律师的参与,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得到更好的应用。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3]、陈光中、徐树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张春光:《论口供》,载于《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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