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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银行借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T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长风路。   代表人:陈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X,男,1963年X月X日生,汉族,T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风险部职员,住该支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X,男,1970年X月X日生,汉族,T银行鹤壁分行职工,住该分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武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九孔桥北。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鹤壁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T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下称T银行长风路支行)与被告鹤壁市X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鹤壁A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耿X、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T银行长风路支行诉称,1997年1月17日,T银行鹤壁分行新华街支行(下称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T银行新华街支行借给被告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对被告X公司上述借款向T银行新华街支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A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T银行新华街支行即于同日借给X公司5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T银行新华街支行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因T银行鹤壁分行机构重组,原T银行新华街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2年10月20日前利息117691.32元,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公司未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1、X公司有资产,应从该公司财产先予清偿债务;2、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针对被告A公司的第1条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豫银字97-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X公司签订的97年豫工银字第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A公司)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A公司的第2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2002年10月25日T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0日X公司共欠贷款利息117691.32元。
  被告A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A公司的第3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2日、2001年6月19日对X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7月19日、2001年6月19日对A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X公司5万元借款已到期,X公司应立即偿还,A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A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A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A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被告A公司未发表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公司具体欠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被告A公司无异议,该两份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T银行新华街支行向二被告催要了贷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X公司、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为有效合同。被告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A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T银行新华街支行的债权由T银行长风路支行继受,T银行长风路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应由X公司先予清偿债务,因A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X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未违反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确认。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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