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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贷款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广东省高院案例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于:广东法院网
//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43&gjid=20120820063225838082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广东电网揭阳揭东供电局(原揭东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广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揭东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揭阳揭东供电局(下称揭东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原审被告揭东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120日作出(2002)揭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揭东供电局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作出(2004)揭中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揭东供电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以向广州保税区本钢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镀锌板(合同号为:JD9901003),尚欠货款300万元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揭阳市分行(下称揭阳建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999315日,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99)年承兑字第00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揭阳建行予以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收款人为广州保税区本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本钢公司)、开户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帐号为697-8910716036495、汇票号码Ⅷ00127531、出票日期为1999315日;付款人为贸易公司、开户银行为“市建行营业部”、帐号为26119365、汇票金额300万元、到期日期1999915日;贸易公司按汇票票面金额50%交存保证金1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揭阳建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贸易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贸易公司同意揭阳建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揭东供电局(原名揭东县电力公司,200917日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在《银行承兑协议》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同日,为确保(99)年承兑字第005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揭阳建行与揭东供电局签订编号为(99)年承兑保字第005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揭东供电局作为贸易公司向揭阳建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承兑协议签订后,揭阳建行签发了以广州本钢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期限从1999315日至1999914日,由揭阳建行予以承兑。贸易公司按票面金额50%交存保证金150万元。该承兑汇票显示广州本钢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盖有公章及桑培忠名章。承兑汇票到期后,揭阳建行按期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由于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揭阳建行代其垫付款150万元。同时,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垫付款15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后,揭阳建行承认贸易公司已付还利息共4432.78元。
2000421626日、1229日、2001410日,揭阳建行向贸易公司发出《偿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贸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贸易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树辉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
2001119,揭阳建行营业部的代表人洪榕生与揭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林华、吴培忠一起,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留置在揭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同日,揭阳市公证处作出(2001)揭证内经字第4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事实。
2002621,揭阳建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贸易公司立即归还揭阳建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自19999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揭东供电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827,揭东供电局向揭东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10日,揭东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对黄树辉立案侦查。同年911日,该局具函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其办理。一审法院于2003324日复函揭东县公安局,认为黄树辉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揭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黄树辉涉嫌贷款诈骗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性质不同,完全可以分开处理,故决定不移送。
原一审期间,揭东供电局提交了其原法定代表人高海胜和原办公室主任张锦波分别在200038日、39日接受揭东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的陈述。高海胜称:由于1996年全县电价整顿,造成揭东供电局收入减少,需要贷款,在寻找贷款过程中认识了黄树辉;高海胜请示了当时揭东县管电力贷款线条的副县长王潮星,说明市建行行长同意揭东供电局与黄树辉任法定代表人的揭东县贸易总公司(下称揭东贸总)互相担保贷款;王潮星副县长说揭东贸总实力还可以,同意揭东供电局与揭东贸总互相担保贷款;于是揭东供电局向市建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时揭东贸总申请贷款300万元;申请后两个多月,揭东供电局以房产抵押的手续已办好,所以以房产做抵押物,揭东贸总的房产抵押未办好,结果由揭东供电局出担保书为其担保贷款;199778-10月间,高海胜应黄树辉的要求在一式12份空白担保书上签名,盖上揭东供电局公章,未填写日期,因为黄树辉称需经银行方面的申报、批准程序后才能确定贷款的数额和时间,提交了揭东供电局财务月报表;事隔三、四个月后,在黄树辉纠缠下,高海胜第二次在一式12份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上揭东供电局公章,没有写日期,提供了揭东供电局财务月报表;1998年底,高海胜又为黄树辉在12张同样的空白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高海胜有将情况告知揭东供电局在家的党组成员。
揭东供电局原办公室主任张锦波在接受揭东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陈述:揭东供电局为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手续23次,分别是1997年末、199845月份、1998114日,在高海胜办公室,高叫其在揭东贸总贷款保证合同上盖章,当时高海胜已经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的内容和盖章下面的日期没有填写,第一、二次分别盖12份,第三次盖10份。
一审法院于20021120日作出(2002)揭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为:1999315日,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揭东供电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揭阳建行按协议约定签发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揭阳建行为贸易公司垫付款15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贸易公司未向揭阳建行偿还该逾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揭阳建行请求贸易公司归还贷款150万元及从19999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贸易公司已付还的利息4432.78元从该公司应付还揭阳建行的利息中抵除。揭东供电局为贸易公司向揭阳建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揭阳建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揭东供电局主张权利,揭东供电局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揭阳建行请求揭东供电局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揭东供电局辩称本案属金融票据诈骗案件,其公司是受骗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揭东供电局承认其在《银行承兑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中所盖揭东供电局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海胜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应认定提供担保是揭东供电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揭东供电局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诈骗的事实,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揭东供电局提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揭阳建行贷款150万元及该款从19999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利息。贸易公司已付还的利息4432.78元从该公司应付还揭阳建行的利息中抵除。()揭东供电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708元,其他诉讼费2370元,合共26078元由贸易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揭东供电局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4218日,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揭东供电局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揭东县公安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于2003320日作出的司鉴(文)字20030410号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结论:贷款保证合同上揭东供电局的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高海胜的签名是1998年同期形成。揭东供电局拟以此证明黄树辉骗取揭东供电局和高海胜在8份空白贷款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名以及揭阳建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树辉骗取揭东供电局作保证的事实。揭东供电局又提交汕头市公安局根据揭东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广州保税区本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本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账号2619839在印鉴卡上所预留的印文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结论为预留印文与广州本钢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20041118,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41222,揭东县公安局对黄树辉采取取保侯审措施。
另查明,2004628日,揭阳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揭阳建行将本案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同年917日,揭阳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2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71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2008521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与联兴公司于签订了《债权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联兴公司。同年616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与联兴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
2008721,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恢复诉讼。
2008925,一审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由揭阳建行变更为联兴公司。同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20081015,揭东供电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8918日的揭东县公安局揭东公立字[2008353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黄树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落款时间为2008919日的揭东县公安局给一审法院的函,函称:该局于2002910日对黄树辉立为贷款诈骗案侦查,因犯罪主体不合适,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而中断;经该局多方调查取证,获取大量证据材料,黄树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涉嫌合同诈骗,该局已于2008918日立案侦查;请一审法院按照19873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同年1230日,揭东县公安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对黄树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
(一)揭东供电局提出黄树辉骗取揭东供电局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1、揭东供电局提供的揭东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海胜、张锦波的讯问笔录中,高海胜讲到:“由于96年全县电价整顿,造成揭东供电局收入减少,需要贷款,在寻找贷款过程中认识黄树辉”,“就贷款问题,我请示了当时管线副县长王潮星,说明市建行肖列明行长同意揭东电力与揭东贸总可以互相担保贷款。王潮星副县长说揭东贸总的实力还可以,同意我们电力与贸总可以互相担保贷款”。高海胜也讲到:“为揭东贸总担保先后有三次,第一次大约9778月,第二次事隔三、四个月,第三次是98年底。三次担保,贷款申请书上都是写300万元”。“第一次市建行业务科来一姓王的同志,第二次市建行来一个人,我不认识,第三次市建行业务科的一位人员打电话到我办公室,我没有问清楚是谁”。“三笔贷款担保书都是在我办公室填写的,但没有填时间,每次都填写12份”。“保证贷款事情无经过班子讨论,但有告知在家的副局长谢银雄(现任经理)”。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所有担保合同中揭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章都是自愿的和真实的,至少分三次在高海胜的办公室签名并盖公章。三次签名、盖章前,市建行均有来人、来电联系。为揭东贸总担保贷款一事,揭东供电局请示过管线领导,在家班子成员有通气,并提交了揭东供电局的资产负债经营表,可以反映出揭东供电局同意为黄树辉所在单位借款作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揭东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开始完全乐意为黄树辉所在单位借款作保证,后来表现出不太乐意,但毕竟签了名,盖了章,履行了担保手续,并不象揭东供电局申请再审所称,黄树辉骗取揭东供电局签订保证合同,揭阳建行与黄树辉串通欺诈揭东供电局。
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199922日至4206份借款合同中“揭东县电力公司”公章印文及1999315日(99)年承兑字005号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是1998年同期形成。即使是揭东供电局签名、盖章在先,填写合同内容在后,也不能据此免除揭东供电局的保证责任。作为揭东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高海胜,是相当一级的经济单位的领导干部,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当的经济头脑、判断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盖有公章并签名的空白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况且,这种行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既然可以提供盖有公章并签名的空白担保合同,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揭东供电局1998年底不知道黄树辉要用当时其单位盖章、签名的担保合同为1999年的借款担保,有重大误解,但2001119日,揭阳建行、揭阳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留置于揭东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后,至案件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完全有理由认为揭东供电局是知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0条有关“出借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单位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意味着出借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揭东供电局虽然不是出借合同,但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依法依理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也存在缺陷(无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和鉴定的论证依据等)。
(二)揭东供电局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揭东供电局为贸易公司向揭阳建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揭阳建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揭东供电局主张权利,因此,揭东供电局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兴公司请求揭东供电局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本案无需继续中止诉讼或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999315日,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揭东供电局先后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贸易公司应承担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揭东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至于贸易公司借款后为黄树辉移用或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是否构成犯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即使追究黄树辉个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作为借款人的法人单位履行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单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无需继续中止诉讼。
根据19984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精神,原审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此,该院有理由就本案再审后直接作出判决,无需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四)联兴公司已经取得了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揭阳建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本案再审过程中,揭阳建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尔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08521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再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联兴公司。2008721日,联兴公司以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其所有和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为其享有承担为由,申请将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揭阳建行变更为联兴公司。联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联兴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应予以维持,但因联兴公司已经享有揭阳建行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据此,对涉及揭阳建行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变更为联兴公司承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该院(2002)揭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联兴公司款项150万元及该款从19999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利息。贸易公司已付利息4432.78元从该公司应付利息中抵除。二、维持该院(2002)揭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揭东供电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708元,其他诉讼费2370元,合共26078元由贸易公司负担。            
揭东供电局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程序严重违法。揭东县公安局系以单位犯罪对黄树辉立案侦查。经公安查证,黄树辉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与广州本钢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揭阳建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贸易公司及黄树辉又伪造广州本钢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桑培忠私章,在揭东县建行金都办事处开立账户,将300万元银行承兑资金转入该账户,将资金转为他用。贸易公司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骗取银行的借款,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树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同一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立案并刑事拘留、逮捕。黄树辉的犯罪嫌疑与贸易公司在本案的合同行为显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构成犯罪,则本案属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揭阳建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应中止诉讼。二、原审程序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事实认定上,其错误在于:1、判决书把黄树辉的行为与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分割开来进行认定不符合事实。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黄树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立案侦查。所以,黄树辉的犯罪嫌疑与贸易公司的犯罪嫌疑是同一行为。2、判决书把黄树辉的犯罪嫌疑行为与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明显错误。3、贸易公司虚构商品交易项目,伪造广州本钢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存在骗取银行资金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这一事实属不当。4、揭东供电局并不知道所谓商品交易其实是贸易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提供担保系受蒙蔽所致,完全违背揭东供电局的真实意愿。5、原审判决认定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揭东供电局先后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不当。如果最终认定贸易公司与黄树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则上述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原审判决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定论的情况下作此判决认定显属不当。6、原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揭东县公安局在2008918日对黄树辉再次立案,黄树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至今仍在侦查阶段中。而原审判决未严格审查联兴公司恢复诉讼的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须中止诉讼,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规定》第三条适用的情形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规定》第十条适用的情形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然而,本案贸易公司与黄树辉的经济犯罪嫌疑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已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揭东供电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合同诈骗是否构成。如果构成,则本案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揭阳建行追收贷款的行为应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赃问题。由于原审判决不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四、本案的担保债务,在广东省县级供电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已经作为非电网资产相关的债务,由政府调整、划转为揭东县人民政府承担。揭东供电局只接收电网资产,无须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非电网资产担保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担保纠纷应驳回揭阳建行起诉。五、顺威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联兴公司时,在《债权包明细表》中仍将揭东县电力公司列为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因此,该担保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联兴公司对揭东供电局不具有担保债权人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诉讼或驳回联兴公司对揭东供电局的起诉。
联兴公司答辩称:一、揭东县公安局发函要求法院中止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0051231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揭东县公安局在没有函告原审法院和检察院,没有原审法院移送、没有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立案,已经表明其认为其侦查的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其重新立案并要求法院移送,是违法的。中国建设银行揭阳市分行于2002625日提起诉讼,揭东县公安局于同年910日对黄树辉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并于次日发函给原审法院要求移送案件。此后长达七年时间,揭东县公安局未对该案作出决定或移送。2008925日,原审法院作出恢复本案诉讼的裁定后,揭东供电局又出示揭东县公安局的函,称该局于2008918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黄树辉立案侦查,要求将案件移送该局并中止诉讼,明显妨碍了民事诉讼。二、本案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揭东供电局主张本案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揭东供电局不仅与揭阳建行签订了 (99)年承兑保字第005号《贷款保证合同》,还在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9)年承兑字第00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上签字盖章,揭东供电局面对《银行承兑协议》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章,再也不敢提出《贷款保证合同》是用黄树辉骗取的10份空白《贷款保证合同》签订的辩解。揭东供电局提出贸易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并据此认定贸易公司是骗取贷款,属于合同诈骗,显然是不懂承兑业务。银行对于承兑汇票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还款能力,担保人的经济实力,至于交易真实性,在承兑协议中明确是申请人的责任。本案的承兑汇票,除了50%的保证金外,还有实力雄厚的企业揭东供电局作为保证人,还款有充分的保证,根本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三、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揭东供电局在供电企业改制过程中,就有关债务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约定,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揭东供电局以企业改制主张其担保债务已经转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国有资产划转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五、本案债权转让过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已经裁定原告主体变更为联兴公司,揭东供电局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其主张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毫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揭东供电局的上诉应予驳回。
贸易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因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引发的借款纠纷案件。一、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揭东供电局主张的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揭东供电局也承认保证合同上高海胜的签名是真实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借款关系发生后,贸易公司虽无力偿还贷款,但是贸易公司从未回避或者否认欠款事实,对揭阳建行送达的催款通知予以签收确认欠款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属正常借贷案件。三、本案再审期间,贸易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在1998年、1999年期间,贸易公司与广州本钢公司确实发生了业务关系,证明贸易公司不存在揭东供电局主张的涉嫌贷款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的行为。四、从本案原审、再审及至二审,揭阳建行也一直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根本没有所谓的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也从未向有关单位或机关主张本案性质是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五、揭东县公安局虽然在2002911日以黄树辉涉嫌贷款诈骗为由逮捕黄树辉,但至今未有结果。2008918日,揭东县公安局改变定性,以黄树辉涉嫌诈骗重新立案,并将黄树辉逮捕,但20081230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黄树辉取保侯审。以上事实充分表明揭东供电局主张本案涉嫌诈骗证据不足,揭东县公安局完全是为配合揭东供电局拖延承担担保责任,严重侵害了贸易公司与黄树辉的权利。六、揭东供电局在上诉状中称揭东县公安局系因单位犯罪对黄树辉立案侦查的主张也明显与揭东县公安局的函件内容相背离。揭东县公安局的函件清楚载明因黄树辉涉嫌诈骗而立案,黄是唯一的涉案当事人,根本未将贸易公司作为一个犯罪主体。七、揭东供电局的主张前后不一。揭东供电局在原审期间及再审一审期间主张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是黄树辉利用骗取揭东供电局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名的10份空白合同及伪造广州本钢公司公章进行贷款诈骗,但在上诉时又主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借款合同仅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贸易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贸易公司不存在贷款诈骗或者合同诈骗。揭东县公安局先后以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为由对黄树辉进行立案调查,最后以证据不足对黄树辉进行取保侯审,侦查长达七年至今未有结果。因此,揭东供电局主张的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其主张对本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送揭东县公安局侦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揭东供电局以企业改制主张其担保债务已经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是发生于广东省电力体制改制前,因此不应受电力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的约束。本案并不是国有资产划转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1999315日,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99)年承兑字第005号《银行承兑协议》,揭东供电局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日,揭东供电局又与揭阳建行签订(99)年承兑保字第005号《贷款保证合同》,明确贷款保证的具体事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揭阳建行如约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汇票到期后,贸易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揭阳建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扣除贸易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50万元后,余款150万元按协议约定转作逾期贷款。揭阳建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贸易公司主张了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向揭东供电局主张了担保权利,贸易公司应当偿还该逾期贷款本息,揭东供电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揭东供电局主张本案是贸易公司诈骗揭阳建行贷款和骗取揭东供电局作保证的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没有证据证实。首先,揭东县公安局先后两次立案均是以黄树辉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未以贸易公司涉嫌犯罪对贸易公司立案侦查。其次,贸易公司与揭阳建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贸易公司签字盖章真实,并交付了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汇票到期转为逾期贷款后,贸易公司承认欠款并多次在揭阳建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承认债务,并无证据证实贸易公司有诈骗贷款的故意。再次,揭东供电局称贸易公司虚构商品交易,伪造广州本钢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桑培忠私章挪用票据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盖在广州本钢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广州本钢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以及桑培忠名章系伪造或私刻。因此,揭东供电局主张贸易公司诈骗揭阳建行贷款,没有依据。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及判决。揭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黄树辉个人犯罪,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定贸易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揭东供电局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揭东供电局与揭阳建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揭东供电局在再审一审期间称其系被黄树辉蒙骗而在一式10余份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保证合同是其当时被骗签订的空白保证合同,但证据表明,揭东供电局不仅在《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在揭阳建行与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证明其所述不实;且揭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均为自愿, 并与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过沟通,即使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时尚未填写保证合同的内容和日期,但其应当知道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揭东供电局提供保证的事实,揭阳建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贸易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揭东供电局应当依其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揭东供电局从未就合同内容向揭阳建行或贸易公司提出过异议。2001119日,揭阳建行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留置送达于揭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向揭东供电局主张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此后直至2002621日揭阳建行提起本案诉讼,揭东供电局仍未提出过异议,揭东供电局主张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与其实际行为表现不相符,也与常理不符。揭东供电局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其保证行为的诉讼,因此,揭东供电局与揭阳建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有效。揭阳建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揭东供电局主张了权利,揭东供电局应当向揭阳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揭东供电局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因揭东供电局对外提供保证导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是因政策性划拨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揭东供电局上诉称本案债务已在供电企业改制过程中划转由揭东县人民政府承担,不论其所述是否属实,由于债务转移并未得到债权人揭阳建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揭阳建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揭东供电局仍应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权经多次转让,自原债权人揭阳建行转让至联兴公司,每次转让均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联兴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享有债权人的各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揭东供电局上诉主张驳回联兴公司起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揭东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8元,由揭东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洪堂
       秦红梅
代理审判员   纪红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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