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辩称:1996年10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启以辽宁省计划生育协会的名义与被告口头协议购销原告生产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定价每包6元,风险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从吕启处赊购标的物86箱10320包,运回途中烧毁3120包,1997年9月被西丰县卫生局没收2856包,并被处罚20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贷款15000.00元。被告认为吕启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与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开展义卖活动,产品为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零售价为15.80元,义卖所得作为活动基金。1996年10月下旬,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县政府马晓光县长经国家人口福利基金会副秘书长于德协调,仍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优惠被告。1997年1月1日,原告委托吕启为辽宁省代理人。1997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的代理人吕启处赊购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86箱10320包,运回途中因意外事故烧毁3120包,同年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委托本溪市计生委邮寄到达的3600包。经查,陕西省医药管理办公室曾于1996年5月17日向全省各有关企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从即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止为换证期,无注册证的产品不得销售。1997年9月19日,西丰县卫生局因被告销售没有批准文号的假药而没收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2856包。现原告诉至本院。
[案情分析] 该案是一起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审理该案的重点在于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的产品属性是什么及被告在销售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过程中被西丰县卫生局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1992年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时,是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对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的要求的,属于合格产品,而在1996年10月1日后,随着国家对《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贯彻执行,本案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标志,则说明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不属于医疗器械产品,它又未取得药品的注册登记。所以西丰县卫生局对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按假药对被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既然合同标的物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而原告将此产品提供给被告,使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签定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则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的判决是合理正确的。
[案情结果]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销售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1992年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后,即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也未取得足以证明其产品性质的任何注册证书,故该未取得重新注册证的产品属于不得上市销售产品,原告将此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故该口头合同应视无效。原告方作为生产提供产品的一方,理应知道自己的产品在注册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却未事先告知被告,并将该不合格产品提供给被告,造成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没收2856包,原告对此应负过错责任。对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处罚2856包的损失不应由自己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被火烧毁的3120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根据加以证实。
[相关法规] 本案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1992年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时,是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对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的要求的,属于合格产品,而在1996年10月1日后,随着国家对《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贯彻执行,本案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标志,则说明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不属于医疗器械产品,它又未取得药品的注册登记。所以西丰县卫生局对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按假药对被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既然合同标的物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而原告将此产品提供给被告,使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签定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则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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