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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
    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则有所不同。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清算,一般权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则,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行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行的清算。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则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清算。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体现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行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有观点将法院指定清算组理解为指定清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确切。法院指定清算组后是否继续监督?法院的权力是否仅限于指定清算组?我国是否设立特别清算制度尚需立法进一步明确。特别清算有特别程序和特殊的权利构造,如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及表决程序和效力,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法现有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设立了特别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引入破产规则,介于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间,存在与破产法的协调问题。我国目前采用强制清算分类,适合公司法、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内在规定和外部关系协调的要求。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是企业资不抵债情形下的强制清算并予执行的程序,破产必须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法院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并全面接管企业,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权人会议对某些重大问题享有决定权。公司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资产超过负债的情形下进行的,其目的不仅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且要使股东能够公平地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同等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在清算中更多地体现公司自治,清算基本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清算组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公司董事会,但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及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对公司的财产处置具有确认权,清算组在重要事项方面仍须向股东会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监督。对于公司强制清算,一般情形下法院监督比较消极。债权人在其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过多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为非讼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是解决公司清算中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特别程序,并不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清算的当事人也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予以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即行开始。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对清算程序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债权确认争议,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在确认清算报告后,法院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清算组根据清算结果申报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清算组责任同时解除。如清算组有不法行为的,则其责任不能解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期间宜确定为6个月,到期未完成清算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延长清算期限。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作为非讼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采取独任审判制等问题,应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也是目前公司强制清算中亟需解决的法律程序问题。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外,还可以是股东。这一方面是因为由于债权人因利益考虑而提起申请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重要情形。另外,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组,或已成立的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然后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书等实质与形式条件,符合条件的则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在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依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章等实行保全,以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被受理后,其他针对公司的民事诉讼是否由受理法院统一管辖,尚须法律规定。另外,有关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也需要法律明确。为提高清算效率,笔者认为应由受理法院统一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应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另一方面解释,债权人也不得在债权申报期间要求清偿。对于法院的执行,也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公司解散后,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已经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及如何清算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中介机构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的,拒绝继续进行清算,导致不能清算。也有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不明,但在清理现有财产情况下仍应继续清算,发现资不抵债即应进入破产程序。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股东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应予受理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现有的能够确定的财产,公告债权人。当然,一般情形下,这类公司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债务,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但经清理后,公司资产能够清偿经通知和公告确认的债务的,清算仍可继续进行。公司不经清算而任其自生自灭,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至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的责任可另行追究。
   
三、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组成和职权
    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的执行并对外代表公司,居于公司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我国公司法采用清算组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使用清算人一词。关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一般国家立法将清算人视为或准用公司董事会的地位,清算人负有董事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除根据清算目的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业务范围内拥有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与董事会一样,清算人受监事会的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324条规定清算人和公司的关系准用委任的规定,清算人被视为公司受托人,清算人的权利义务与董事相同。日本公司法典第482条、第483条也规定清算人执行公司清算股份公司业务,代表清算股份公司,有关董事的义务准用于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在自愿清算中,清算组由股东或董事组成或股东会选任,其法律关系可准用民法中委任的规定,清算组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即清算组受公司委任从事清算工作。基于受委任人的法律地位,清算组应当向公司股东会负责;也可解释为清算组为公司机关,类似于董事会。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由法院指定并接受法院监督,情况较为复杂,但与破产清算不同,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清算组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更类似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上的指定清算组,包括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解任。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选任为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也可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人员可引用破产管理人名册进行选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曾被法院解聘的清算人等,不能被选任为清算组成员。法院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资格的个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并在公司现存财产中优先给付。有重大事由的,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任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共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定或决议,应由清算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既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也要承担清算义务,同时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实践中如何确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是个难题。清算中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制订清算方案和报告等,属于非经营活动。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等清算活动则可能是经营活动并与清算有关。上述经营活动与公司解散前发生的合同等业务相联系,是对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或延续处理,一般应视为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公司重大资产或业务转让、借贷、担保等,显然不属于公司清算的业务范围。对于因公司实际需要而开展的新业务或因处理财产而发生的新业务,则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认定。确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应遵循符合清算目的和有利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两个原则,以实现财产变现效益最大化与及时清偿债务为原则。清算组在作出重大的经营活动时需征得股东和债权人的同意,并向法院报告。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不应私下交易。认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效力,应考虑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公司正在清算而与公司签订合同,一般应承认合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明知公司正在清算而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则可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
   
四、法院的监督与检查
    公司强制清算中,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决定清算费用,指定清算组,诉讼保全,解决清算中清算组与股东、债权人之间以及清算组的内部争议,检查清算进展和现状,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组追究责任,终结清算程序等。
   
在强制清算中,法院可予特别的监督和检查。法院可以选派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公司清算中可能存在的损害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对公司财产状况和评估情况、公司负责人及清算组是否违反清算义务不当清算或违法清算等方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有无保全处分的必要。发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当督促清算组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及时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还应对清算过程中的资产清理、变现行为进行监督,要求清算组及时报告,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于清算费用的支出,法院应予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清算方案的确认,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清算报告的确认。如何确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法院对于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实行形式审查,仅审查清算组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依照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是否存在不当或非法行为,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规范、要素是否具备、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等,在认定行为、手续及资料符合要求时,即可对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形式审查的有利之处在于考虑到法院的专业审查能力和水平,也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但难以确保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也有的法院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全面重新清查核实,保证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以有效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力量不足以胜任时,可以另行选任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进行审查。前者注重效率,后者注重公平。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并且当事人有重大争议的情形下,法院可选任检查人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选任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的情形下,则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但发现问题或疑点而清算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院仍然可以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法院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意见后进行确认。
   
五、债权的申报和清偿
    债权申报的登记和确认由清算组负责。债权人与清算组对债权的确认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确定。该诉讼由受理法院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两种方式,一般理解为对已知债权人采取通知方式,对未知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未在申报期间申报的债权能否参与清算?从清算公平和效率考虑,未在申报期间申报的债权,无论已知债权或是未知债权,应不允许参与清算,但债权人对公司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如果公司剩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因股东分配财产仍属于责任范围,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仍可以向股东主张债权,但以股东受领财产为限。债权人对申报有过错的,则不应支持其清偿主张。如果清算组对通知或公告、登记确认债权存在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后,尚存部分有争议的债权,如争议的时间发生在公司解散之后,需要等待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也有将来方可实现的债权,如担保债权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或未确定,还有因公司账册资料遗失或无法取得难以查实的债权。这些不确定债权是否可以申报、申报后能否得到确认,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无论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债权必须进行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未经申报而未列入清算之内的债权,仅就公司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公司解散后发生的债权,参照国外立法,可以列入清算债权,参与清偿,但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保留清偿有争议财产后时,才可分配财产或分配剩余财产。对于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涉及清算人责任,如清算人存在违法行为,可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已申报而无法核实的债权,如因公司缺乏基本财务账册或由于股东过错导致财务账册存在重大缺漏,使公司无法清算的,应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途径直接追究股东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作者:古锡麟  李洪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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