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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女工李某30岁要,因咽部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于1984821日入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入院后,经过间接喉镜检查,医生发现她的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由于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习性肿瘤,当时负责治疗的该院卫鼻喉科主任杨教授认为应手术切除肿瘤。在家属签字同意后,于19841010日由杨主任、本院口腔童主任以及天津口腔医院的陈主任一起顺利地实施了手术。术后将大标本分送两家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报告分别 是:舌根部异位结书性甲状腺肿”;以及甲状腺瘤、来自异位甲状腺部分细胞有异形性变。术后一个月,李某出现了浑身无力、手足冰凉的症状。经吸碘试 验及甲状腺扫描检查,医生考虑为甲状腺机能低下,给予服甲状腺素片、支持疗法有对症治疗,19851月 21日在病情稳定的状况下出院。
   李某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在天津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治疗过。1989年夏,病员及其家属多次找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病员及其家属向天津市卫生局提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经分析认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得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做治检病理,……加之异痊甲状腺的组织细 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病员不服这一鉴定结论,于19902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 诉。
  


[案情分析]    本案判决后在各方面均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胜诉了的李某仍然觉得将赔偿计算到今后20年,扣除10%医药费以及没有考虑精神损失是不妥的。不过,她还是 希望判决能早日执行。主要责任人杨医生,现虽已调离了该院,但按照医院的规定,他要承担赔偿额的十分之一。他认为:病人入院时生命受到威胁,我们依据病理报告施行了手术错在哪里?我我切除不是正常甲状腺,而是异位的腺瘤组织。他希望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本案重新鉴定。天津市某医院对判决感到极为震惊,除对鉴定存有异议外,对判决结果不服。医院提出,目前医院效益不好,全院一千多名职工只拿 90%的工资,故而请求法院的执行部门暂缓执 行,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纵观本案,笔者抛开鉴定中的偏颇不谈,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两点看法:其一,该案本是因当事人李某对天津市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关于这类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19891010日的复函中明确指出: 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本案一开始就不应该由法院受于是。其二,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复函指示: 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而该案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仅依据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二法只字未提,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应三法兼顾的指示精神,否则,就不会出现 如今这种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无异的判决了。






[案情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天津市卫生局对该案鉴定组织复议。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了讨论,认为 “……由于手术造成甲状腺缺如……没有考虑到异位甲状腺的可能性,术前未能做甲状腺扫描、吸碘试验,因此选择了不适当的方式……”。所以,推翻了鉴定结论,于199084日做出了此例定为 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复议结论,基于这一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天津市实施细则,判决医院一次性给付新荣经济补偿费5000元及手术到判决生 效之日的医疗费用。病员对这一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处理较为复杂县城意义重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 324日做出复函:《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人他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 况,妥善处理。此外,法院还带李某到设在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李某目前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缺如。距判决最近 (199679)的医学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低下并肾上腺上质功能减退。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除补偿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劳 动保护的有关规定解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分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对李某12年来治疗、住院的费用、误工损失费、陪伴费、营养费以及今后20年的上述费用,应由天津医大学第三医院赔偿。但考虑到有 其看病的因素亦不好分割,故医院承担医药费用的90%为宜。19968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河西区人民法院原判。 二、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赔偿李某198410月到19967月医药费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218023.14元。三、天津某医院赔偿李某今后20年医药费用的90%及陪伴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计356304元。再加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万余元。上述费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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