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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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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10-12-14 10:18 阅读次数:

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10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2期出版)     裁判摘要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生产、制造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谈斌,该所所长。   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以下简称里下河农科所)因与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发生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诉称:原告在2003年9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分别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和“扬麦 16号”三份《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第 20030407号、第20050654号、第20050663号,品种权人均为原告。2007年9月21日、22日,被告天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友分别从如东县种子公司、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高邮周巷乡农技站购买麦种 “扬麦11号”49 500斤,单价为1.05元/斤,总计51 975元;“扬麦 11号”30 000斤,单价为1.10元/斤,总计 33 000元;“扬麦13号”40 000斤,单价为 1.15元/斤,总计46 000元;“扬麦16号” 10 000斤,单价为1.20元/斤,总计12 000元。以上合计购进麦种129 500斤,总计 142 975元。后被告将上述麦种在被告分布于宝应的农资连锁店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的扬州丰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在宝应地区“扬麦系列”植物新品种(麦种)的销售计划,造成其销量下降。为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补公司辩称:1.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将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2.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已被终止;3.被告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农资购销活动,且所购麦种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4.原告要求15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7月22日,原告里下河农科所和南京农业大学共同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2003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 CNA20020140.9,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2003年8月27日、11月4日,原告先后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3号”、“扬麦 16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5年11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30316.3、CNA20030436.4。该两项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2004年6月 29日,南京农业大学作为“扬麦11号”共同品种权人授权原告组织、实施、维护“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维权带来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以权利人身份统一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   2006年1月1日,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期限自许可日起至 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7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丰宝公司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购销事宜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同时,金土地公司还与丰宝公司签订了扬麦品种宝应县区域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辖区独家代理销售由金土地公司提供专版包装物包装的“扬麦11号”、“扬麦 16号”种子,代理销售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 30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丰宝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低价销售或窜货至宝应县辖区以外,则按降价销售或窜货的种子数量和价格计算赔偿金土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50万元人民币。金土地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市场供种渠道或价格混乱,丰宝公司有权向金土地公司追偿利益损失。如其他代理商窜货至丰宝公司代理区域,金土地公司将协助丰宝公司按窜货数量将窜货方的相应返利补偿给丰宝公司。”   2007年9月21日,被告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分别购进“扬麦13号”30 000斤、“扬麦16号”10000斤。2007年9月22日,被告分别从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和高邮周巷农技站购得“扬麦 11号”49 500斤、“扬麦13号”40 000斤。以上所购麦种均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专版包装麦种。此后,被告将购得麦种在宝应地区销售。   2007年12月13日,金土地公司同意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以里下河农科所的名义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植物新品种权追究他人在宝应地区的侵权责任。   另查明,被告天补公司成立于2004年 7月23日,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与“江苏天补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农资连锁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以及农膜、农机具、农副产品、花卉、苗木销售、农业技术信息服务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与南京农业大学是“扬麦11号”共同品种权人,南京农业大学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获得收益,故其有权行使“扬麦1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同时,原告是 “扬麦13号”、“扬麦16号”的品种权人,有权行使上述二项植物新品种权。原告虽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金土地公司实施,但原告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作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即使授予金土地公司独占许可权,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补公司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原告授权金土地公司独占许可权后自身权利已终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天补公司的购销行为未侵犯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该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即植物新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从如东县种子公司等处购进的 “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系原告许可他人经销的专版包装麦种,来源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的未再分装销售种子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自己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种子购销活动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并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新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负担。     里下河农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种子保护条例》仅在于保护首次生产、销售行为是不正确的,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并不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否则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就失去了作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补公司辩称:植物新品种权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亦即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首先,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首次生产、销售行为的保护,已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独占性生产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该授权繁殖材料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于1998年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第十六条规定:“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因此应当认定,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认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售出后,被上诉人天补公司未经其授权,不得就上述繁殖材料再进行商业性销售,否则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上述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0月 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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