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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考经济法:审计法核心法条

发布日期:2012-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审计法基本知识

(一)审计法的调整范围

《审计法》第2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二)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审计法》第7-10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计机关的职责

1.《审计法》第16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了预算外资金)

2.《审计法》第17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法》第18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法》第19-24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法》第27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二)审计机关的权限

1.《审计法》第31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2.《审计法》第34条: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审计法》第35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4.《审计法》第29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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