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曾琼芳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徐涛律师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紫荆北路58号2栋2单元11号暂住的柳星宇趁同居的女友杜小丽睡觉不备之际,盗走杜小丽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工商银行卡后,在本市紫竹北街储蓄所取走杜小丽人民币12 000元;次日上午,柳星宇再次趁杜小丽睡觉之际,又用同样手法盗取杜小丽人民币25 000元,同时盗走杜小丽金手镯、“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4 274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柳星宇先藏匿于其前妻曾琼芳暂住地,后柳星宇将其中12 000元赃款带回老家交给其母亲用于给被告人之父买养老保险,15 000元存入曾琼芳的中国银行卡内由曾琼芳代为保管,赃物一直存放在曾琼芳暂住地的保险柜中。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挡获柳星宇后,随即在曾琼芳暂住地查获、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明确告知曾琼芳,柳星宇存于其中国银行卡上的15 000元钱系赃款,并扣押了该银行卡。曾琼芳于2005年12月11日让其弟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将15 000元代为取出,非法占为己有。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琼芳秘密窃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琼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构成盗窃罪,其构成的罪名应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理由是:一、被告人没有使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人民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存单或存折不仅是存款合同,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存单或存折上注明的是谁,谁就是所有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妥。二、被告人曾琼芳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其理由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被告人柳星宇给她的钱是赃款,并将其存折依法予以扣押了的情况下,对扣押的存款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2005年10月,被告人柳星宇与被害人杜小丽通过网上认识后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柳星宇于2005年12月3日、4日两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盗出,并分别于12月3日、4日凭该卡到银行取出现金12 000元、25 000元,总计盗取金额为37 000元。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在再次盗取被害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时,趁被害人杜小丽不注意之机,盗取了被害人的金手镯一只、“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上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 724元)。2005年12月4日,柳星宇将赃物及赃款15 000元,交与曾琼芳放在其暂住地成都市红牌楼北街23号附1号的保险柜内保存。次日,二被告人将该15 000元存入以曾琼芳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另5 000元,柳星宇存入了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同时被告人柳星宇于当日回到其乐至老家,将12 000元交与其父缴纳保险费用。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柳星宇耗用。现被告人柳星宇已将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已退还了赃款12 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原系夫妻,案发前已离异。

     被告人柳星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以下情况:200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杜小丽,次月初正式接触后同居。2005年11月21日左右,杜小丽在取钱时,被告人记住了其银行密码。次月2日,被告人想到其父需缴纳养老保险费12 000元,其又无钱替其父缴纳,2005年12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柳星宇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里的工行卡拿走,到银行取出被害人存款12 000元后,将钱放在被告人曾琼芳的租住房内。同时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工行卡放回被害人钱夹内。当日晚上,被害人提出被告人陪其一起回老家,被告人害怕被害人家人瞧不起其没有工作又一无所有,遂决定再次将被害人的工行卡偷出,再将被害人存在该卡内的其中20 000元从银行取出后,即不再与被害人往来。次日晨7时左右,被告人再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钱夹内的工行卡及身份证取出;当日9时左右,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金手镯与“三星”数码相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再次用被害人的工行卡,将被害人存在该卡内的现金25 000元取走。同时被告人将其手机号码与小灵通号码一并予以更换。柳星宇回到与其前妻曾琼芳同住的成都市红牌楼北街23号附1号暂住地后,将所盗物品交与了曾琼芳放在其保险柜内,次日,二被告人一起到中国银行,将所盗的其中15 000元存入了被告人曾琼芳开户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当日,被告人赶回其乐至老家,将其盗取的其中12 000元交与其母,为其父缴纳保险费用。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对被告人曾琼芳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存在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分歧。
  首先,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从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对象、客观、主观等方面的区别来看,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从客观要件来看:1、曾琼芳的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且社会影响恶劣,亦属于情节严重;2、曾琼芳的转移行为具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的一定公然性。其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的犯罪手段不属于完全的“秘密手段”。从主观要件来看:1、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琼芳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的财产系赃款,且曾琼芳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2、本案中曾琼芳将扣押财产非法予以转移,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方式蓄意隐瞒转移事实。通过其犯罪的客观行为,可能推出其具有帮助柳星宇逃避刑事处罚、破坏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等主观目的,且其主观目的具体为何,并不影响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但若从曾琼芳的上述客观犯罪行为,就直接推出其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未免过于武断,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
  审判中有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想象竞合的理论,从一重罪即盗窃罪进行处断。但是,这种观点只注意到想象竞合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只实行了一个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在特定的物质条件下同时引起了两个刑法上的类型化结果,并在形式和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构成。却忽视了想象竞合的另一关键要素,即想象竞合犯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均不能单独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想象竞合的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之行为已能由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进行全面准确的定性评价,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定罪量刑上的全面评价原则。另外,从刑罚体系和法条设置来看,如果将本案相同及相似情形都认定为想象竞合,那想象竞合适用的法条取舍方法将使转移行为方式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可能永远得不到适用, 使刑法314条的法条设置及规定部分地形同虚设,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的旨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效用原则。所以,本案情形不构成想象竞合。
  此外,本案情形也不构成法条竞合。因为法条竞合的出现,从根本上是某些刑法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而本案中,存有争议的法条之间的偶然联系,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引出的。所以,本案情形也不构成法条竞合。
  此案不仅具有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价值,更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价值,尤其是在当前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正确理解和充分利用《刑法》第314条等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坚决依法打击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逃避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行为,建立司法威慑机制,规范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地正常活动,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和民众法律意识,无疑具有重要的司法导向的宣示意义。


[案情结果]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琼芳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