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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之职权探析

发布日期:2012-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摘要】美国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享有较为广泛的职权。在长期发展、磨合及演变过程中,检察侦查权、侦查建议及引导权、令状审查权以及刑事豁免权等职权的设置及发挥,为美国检察机关有效应对犯罪提供了坚实保障。
【关键词】美国检察机关;检察侦查权;侦查建议及引导权;令状审查权;刑事豁免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般来说,美国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通常享有侦查权、[1]、侦查建议及引导权、令状审查权以及刑事豁免权等重要职权,现分述如下:

一、检察侦查权

(一)检察侦查权与大陪审团调查权

1.检察侦查权概述

检察侦查权(authorlty to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通常系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及采取有关措施的职责与权力,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强制措施之实施。[2]在美国,尽管绝大多数刑事侦查由警方实施,但检察官在某些情况下亦须行使职权启动或继续侦查。据《全美检察准则》(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简称NPS)(第三版)边议,这些情况可能包括:实施侦查的执法部门(警方)与案件有利益冲突;侦查实施不当且需要重新侦查;侦查需要特殊技能,而检察院有此力量;执法部门(警方)没有充分资源实施侦查。鉴于检察官应为社会全体成员寻求正义,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简称NDAA)告诫道,“检察官不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与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动机无关的特征来实施侦查。检察官实施侦查时,不得以非法或不当方式进行,亦不得允许其侦查员这样做。”[3]

《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侦查》(Amet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s)第1.2(c)条确定,检察侦查目的有二:其一在于获取充分事实证据,使得检察官可做出公正且客观的判断,以确定是否起诉、起诉罪名以及确保无辜者不受起诉;其二在于获取法律上可予准入的充足证据,以获得并维持对有罪者的有罪判决,保证起诉顺利进行。[4]该项准则1.2(e)条同时提醒,“从事刑事侦查的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不应成为确定起诉与否的唯一决策者。”[5]

《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1.1条就“侦查权”(authority to investigate)建议,检察官应有自由裁量权启动刑事侦查。侦查权之行使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可供利用的资源、执法部门(警方)的侦查充分性、检察院优先考虑的事项及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6]第3—1.2条继而就“侦查公平性”(fairness in investigations)约定,“刑事侦查不应全部或部分因被害人或加害人之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取向或政治立场而着手或继续侦查,除非这些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或与犯罪人犯罪动机有关。检察官亦不应因党派政治压力或职业野心或不当个人考虑而触发侦查。”[7]《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3.1(a)条亦指出,“检察官通常依赖警方和其他侦查机关对被指控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但检察官在其他机关尚不足以解决侦查问题时应肩负起侦查涉嫌非法活动的责任。”[8]

在联邦层面,联邦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不法行为;合众国检察官(United State Attorney)就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刑法的不法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进行侦查。《合众国检察官手册》(United States Attorney’Manuel,简称USAM)第9—2.010条约定,联邦检察官在其司法区内作为联邦首席执法官员,有权请求联邦有关侦查机关调查被指控或涉嫌违反联邦刑法的不法行为。通常情况下,联邦侦查机构不直接受合众国检察官节制。倘若合众国检察官未能及时从联邦侦查机关获得“初报”(preliminary report),其可径直向司法部(联邦总检察院)刑事司求助。特定情形下,合众国检察官还可请求从不同侦查机构抽调人员组建工作组。合众国检察官还可通过大陪审团调查被指控或涉嫌违反联邦刑法的不法行为。非经与侦查机关谘商,大陪审团调查结果不能公布于众。[9]

在州及地方层面,州总检察长必要时可派其助手去警方协助工作,地方检察官有权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以派本院侦查员参与侦查,可以介入警察在其辖区内执行逮捕。”[10]对一些轻微犯罪,联邦与某些州适用传讯(citation)或传票(summon、subpoena)而非逮捕。传票是由郡市警察局长或者其他适格官员送达的一种书面令状,要求特定人在指定时间出庭回答那些在传票上言明的指控。然而,即便享有相关侦查权的地方检察院发现诸多蛛丝马迹,其一般不得直接进行搜查或逮捕,而需求助于当地警方代为之。

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简称FRCP)第4(a)规定,在检察官要求之下,法官可签发传票而非逮捕令;若被告人未能就传票规定事宜按时出庭,法官可在检察官要求之下签发逮捕令。[11]《美国律师协会审前释放标准》(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on Pretrial Release)第10—3.3(b)亦有类似规定,当检察官要求时,司法官员通常应签发传票以代替逮捕令。[12]

2.大陪审团调查

在联邦起诉案件及近三分之一的州起诉案件中,通常经检察官提起并由大陪审团同意后可正式检控。[13]据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哈伯特·L.帕克(Herbert L.Packer)的观察,“几乎没有例外的是,它(大陪审团)只是作为检察官职能的眼神发挥作用。”在他看来,“向大陪审团提出案件的检察官有效地控制着程序。”[14]

在传唤某人(即便为调查对象)到大陪审团作证的司法区,《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3.3条协助大陪审团调查(grand jury investigations)建议应依据下述程序:“检察长或其指定检察官应批准调查对象到大陪审团作证;被传唤人在作证之前应以书面形式被告知其状态以及有权获得法律建议;为避免不公正出庭,检察官应努力确保自愿到大陪审团出庭而非通过传票传唤;在出庭之前,应告知被传唤人相应权利。”[15]该准则第3—3.4条约定,在询问调查对象时,检察官应向其告知如下事项:“若如实回答可能导致自证其罪,可拒绝回答;其陈述可能被大陪审团或以后的法律程序作为不利于其的呈堂证供;若其已聘请律师,大陪审团同意其在回答问题之前合理咨询律师。这些警告应记录在案,检察官应从证人处得到以理解这些警告的确信。”[16]

3.卧底侦查权

在特定情形下,卧底侦查(undercover investigation)是获取起诉证据的唯一有效途径。因其重要性,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建议,检察官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设法做到检察官不会被排斥实施卧底侦查。[17]对此,《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1.5条建议,“尽管检察官通常不得做虚假陈述或从事涉及欺诈的行为,检察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从事或指导执法部门(警方)实施涉及这些行为的侦查。检察官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确保这些侦查不会对无辜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险或伤害、在法庭上继续造假或有碍被告人行使其获得律师协助权(right to counsel)及公正审判权等宪法性权利。”[18]

(二)检察侦查机构及侦查员

1.检察侦查机构

就组织机构而言,美国诸多检察机关特别是联邦司法部、州及身处都市之地区检察机关大都设置了较强的专门刑事侦查机构。联邦司法部内设的联邦调查局、烟草火器局、麻醉品管制局、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及移民与海关执法局等专门侦查机构各司其职,履行调查涉嫌触犯联邦刑法的不法行为。

除了拥有设施完备、人员配备健全等自身优势外,联邦检察机关还可向国际刑警组织、各国政府、各州及地方检察机关或警方提出协助侦查申请。例如,北卡罗莱纳州AM2PAT公司为追求不法利润,销售未经消毒检验的医用针筒给医疗机构,致使数人死亡、两三百人感染细菌的恶劣后果,震惊全美。这一案件由联邦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简称FDA)下属之“刑事侦查司”(Offic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与美国邮政调查局(U.S.Postal Inspection Service)合作侦查,并由助理合众国检察官(Assistant United State Attorney)负责起诉。[19]鉴于其首席运营官杜施延特·巴特尔(Dushyant Patel)可能已经逃回其母国印度,东北卡罗莱纳联邦地区检察院(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orth Carolina,简称EDNC)于2009年2月4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寻求跨境协助(cross—border aid)。[20]

在州及地方组织机构层面,因检察院所面对的各类刑事案件数量繁多、案情错综复杂,在州总检察院及经济发达或人口众多的郡市级检察院,大都设有专门的刑事侦查机构,专司某些特定案件的侦查。以得克萨斯州总检察院为例,该院专设有刑事侦查处(Criminal Investigation's Division)。该处由具有“治安官”(peace officer)任职资格的侦查员与犯罪分析师组成,进行广泛的犯罪侦查活动,以支持调查、拘留与起诉工作。作为州级侦查机构,刑事侦查处设有逃犯科(Fugitive Unit)、特别侦查科(Special Investigations Unit)、反洗钱科(Money Laundering Unit)、网络犯罪科(Cyber Crimes Unit)及计算机数据鉴证科(Computer Forensics Unit)等科室。其中,逃犯科旨在定位逮捕曾性侵犯未成年人的假释潜逃犯,向公众提供24小时举报电话,承诺线索一经查证属实即奉送酬金。特别侦查科主理涉嫌各类暴力犯罪和白领犯罪、欺诈罪、违反选举法之不法行为、价格欺诈及欺骗消费者行为以及公共部门的贪腐行径。反洗钱科专门追查非法收益的来源,通过分析银行记录和交易报告,力求揭示非法交易经常使用的途径,以破坏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洗钱活动。网络犯罪科搜寻并逮捕利用因特网技术对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的“儿童掠食者”(online child predators),便衣执法人员假扮儿童出入互联网聊天室和社交网站。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制造、共享和分发有关儿童性暴力和性剥削的儿童色情制品(child pornographers),网络犯罪科还涉足传统侵害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的侦查、调查与逮捕活动。凭借先进的计算机设备及软件,计算机数据鉴证科力图恢复已删除的文件及分区,获取和保存有效的电子证据,并破解密码和加密文件。[21]

与州级检察院相比,美国郡市级检察院在侦查权行使上更重任在肩。一般来说,后者在调查特定刑事案件时通常采取自设专门侦查机构自行侦查与借助当地警方协助调查等两种形式。以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地区检察院(Los Angele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为例,该院专门设立了调查局,雇佣260名具有治安官资格的侦查员,为该郡第四大执法部门(警方),调查范围从政治腐败到移民欺诈等案件。其主要职能是向地区检察院律政官提供支持,通过查找和处理检方证人,并进行审前补充调查加强案件起诉。侦查员被分配至地区检察院各分支机构及特别行动小组中,有些侦查员直接听命于副检察官专门打击团伙犯罪、公共腐败、有组织犯罪、家庭暴力、跟踪尾随、仇恨犯罪、欺诈消费者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犯罪行为。此外,调查局应其他执法部门(警方)请求可提供车辆援助和电子监控、摄影服务以及提供文件分析等支持。[22]侦查员需要担当的职能繁多,例如调查雇员、公共机构、家庭、邻居和其他人以获取有关证人或嫌疑人下落或线索;通过查找电脑记录、机动车辆记录以及其他组织和公共机构记录找到证人和嫌疑人。[23]

再以新泽西州艾塞克斯郡检察院(Essex County Prosecutor's Office)为例,该院为应对纵火罪于1998年特别成立了“纵火罪工作组”(Arson Task Force)。该工作组将该郡最富经验的消防队员、警察及检察官集合在一起,以期最大限度发挥资源整合的效度同时减少纳税人负担。应当地警方或消防队请求,大多数现场调查由工作组担当。1999年2月,工作组与当地所有的警局与消防队签署了《检察备忘录》(Prosecutorial Memorandum),明文规定了火灾调查的政策及程序。2009年,纵火罪工作组调查了78起建筑火灾(structure fires),其中11起导致死亡。在这78起案件中,36件为纵火罪、18件为意外事件、24件有待确定。[24]

不过并非所有的地方检察院都会设有专门的刑事侦查机构,通常只有较大的郡市才会考虑在相应检察院内专设刑事侦查局。对于此类侦查机构,尽管其在职权行使上带有某些警察权特征,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检察权。原则上,这些机构的侦查员仍需依赖当地警方实施具体的搜查及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2.检察侦查员

就检察侦查员(prosecutorial investigator),[25]《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1.6条建议“检察长应招募受过良好训练的侦查员来协助案件准备(case preparation)、补充侦查(supplement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实施初始侦查(conduct original investigation)及完成检察官安排的其他任务”。[26]

二、侦查建议及引导权

应警方请求,美国检察机关往往还会承担协助侦查的职能,这与前面提及的主动侦查有所区别。所谓检察机关之侦查建议权,系指检察机关对由其他执法部门(警方)调查之刑事案件提供建议及引导的职责与权力。在协助侦查情形下,因检方与警方人力资源上的天壤之别,检察官不太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案件侦查面面俱到。更多时候,检察官的协助局限于提供建议与指导,也就是侦查建议及引导权。

《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侦查》第1.3条提出检察官与警方在侦查关系处理上的七点要求:检察官应尊重警方及其他执法部门的侦查角色;检察官应采取措施促进执法人员遵从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应对执行侦查任务的警察与其他执法人员的经历、技能以及职业能力了如指掌;检察机关应协助向警方及其他执法部门就潜在法律议题与刑事侦查最佳实务提供培训;在疑难复杂或非常规案件侦查中,检察官应与警方或其他执法部门及专家合作以研拟侦查计划;检察官应促进与警方及其他执法部门就侦查进展的及时沟通;检察官不应通过指导或建议他人使用检察官不得使用之手段来寻求绕开伦理规范,检察官可向执法部门就合法侦查技术提供法律建议。[27]不难发现,该准则首先要求检察官通过与警方紧密合作,以确定侦查政策以及就其侦查决定提供独立法律建议等形式来实现后者之侦查目的,以便为其后的起诉做好充分准备。准则又要求侦查计划应包含四个重要内容:侦查性预测或已获知信息、侦查目标之设定、相关潜在信息之发掘及获取合法证据之侦查技术以及侦查过程中可能出现之法律问题。

针对美国立案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国内有学者认为,“负责案件起诉准备的检察官有权对侦查案件的警察进行指挥与发布命令。”[28]严格意义上来说,此“指挥权”及“发布命令权”权属应为建议权、督导权或指导权。尽管一些行业规范上就检察官对警方侦查活动使用“direct”一词,但该词并不完全等同于汉语语境下的“指挥”。“direct”既有指挥、命令或管理之意,亦有指导特别是引导之意。严格来说,检察官并不能命令警方做任何事,警察对检察官之发号施令理论上有拒绝之权。对刑事案件起诉与否取决于检察官的裁量权,因而若警方的侦查质量特别是所收集证据能力有欠缺,引发检察官对其工作不满而执意不对警方转介的案件提起检控,则意味着警方先前的刑事侦查所做的努力付诸东流。与此同时,检察官出庭指控胜诉与否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警方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就证据收集、逮捕或电子监控等侦查策略向警方提供专业指导意见就水到渠成,警方对此也受益其中。实际上,检察官对警方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承担着建议及督导权,在某些建议内容上享有一定强制力的引导权,而非指挥权或命令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传统上担任当地警方“法律顾问”(legal advisor)或“准法律顾问”(quasi—legal advisor)。《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视检察官为警方之法律顾问,第2—5.6条建议,“检察机关应向当地执法部门(警方)就具体检控提供独立法律建议(independent legal advice),内容涉及刑法之确切解释、实施刑事指控或逮捕证据之充分性、获取对物证及电子监控等刑事侦查有关事项搜查令之要求;作为法律顾问,检察机关应推动合法侦查手段,确保其经得起随后的司法调查(judicial inquiry);检察官应鼓励警察在刑事侦查中尽快求教于检察官。”[29]《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准则》之《检察职能》第3—3.4(b)条亦有类似建议,“检察官应确保受其指挥或监督之侦查员就逮捕及搜查令状标准获得充分训练,并告知该侦查员遇到疑难案件应取得检察官之批准。”[30]美国检察官虽然担负一定的“侦查指挥权”,但与欧洲大陆同行之侦查指挥权不可混为一谈。

就检察机关之建议权,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建议检察官应就刑事诉讼所涉及之法律议题向警方提供建议。该会特别强调,“该顾问职能仅限于刑事问题,不应与警方内部咨询商议相混淆。”[31]换言之,检察官可对警方刑事侦查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证据取舍及保全等法律问题提供建议,但仅供后者参考之用。毕竟警方内部对此尚有顾问机制,其可能全盘或部分采纳检察官建议,也有可能拒绝接受并另起炉灶。

三、令状审查权

尽管美国各级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批准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司法实践中对警方申请搜查、逮捕及电子监控等强制措施令状享有一定的令状审查权(authority to warrant review)。

(一)逮捕证及搜查证审查权

一般而言,警方需向治安法官提交宣誓书(affidavit)、口头宣誓(sworn under oath or by affirmation)以获得搜查证或逮捕证。在提交治安法官批准之前,侦查员往往需要获得监督官(supervisor)首肯,在某些司法区监督官可由助理检察官充任。一旦获得监督官首肯,警察随即到法庭或如有必要到法官家中申请后者之批准。[32]《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2.1条建议,“检察院应面向执法部门(警方)开发并维持一套制度,使其在向司法官(judicial officer)提交搜查及逮捕令状申请之前,有机会获得检察院的迅速法律审查(legal review)。”[33]

理论上来说,治安法官会对警方之搜查及逮捕令状持审慎态度,可能会就宣誓书及附件提出若干问题。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过程往往被大大缩短了。正如帕克指出的,“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接受预备司法审查,任何这样的制度都会因不堪重负而崩溃,根本就没有那么多训练有素的治安法官供使用。”[34]研究发现,治安法官决定批准令状的时间平均起来不过2分48秒,甚至有一成申请在1分钟之内得以处理完毕。[35]在此情形之下,警方申请治安法官批准之前先行向检察官呈阅,这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申请被治安法官否决的概率,同时也增强了检察官对警方刑事侦查的建议及引导权。

需要指出的是,单单检察官批准搜查或逮捕不足以构成合法性搜查或扣押,因为源生自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这些令状当且仅当由“中立不偏私”之法官签署方可生效。在1971年“库利奇诉新罕布什尔州”(Coolidge v.New Hampshire)案中,州总检察长依所在州法律对其主管之刑侦案件签发了搜查证。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中立不偏私”之治安法官,继而主张令状不得由承担刑事检控的检察官承担。[36]

(二)电子监控审查权

作为警方的法律顾问,检察官还会就搜查、扣押、电子监控等事项提供法律建议。[37]除了搜查证及逮捕证,《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2.2条还建议,“检察官应对其所辖司法区内执法部门(警方)提交的所有电子监控申请予以审查及批准。”[38]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对此认为,令状审查运用得当会增强定罪的可能性。[39]

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电子监控之合法性(legality)仅通过为数不多的判例,且集中在对警方之相应处置上。不过,在1972年“合众国诉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在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时,许可“排他性的仅由联邦总检察长授权进行电子窃听(electronic eavesdropping)”的法律无效。[40]

四、刑事豁免权

(一)检察官与刑事豁免权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往往享有刑事豁免权(immunity)。所谓刑事豁免权,系指为获得某种重要证据,检察官可免除证人或共同被告人因作证而可能被定罪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或主要头目,检察官有时可以以放弃指控为条件来换取同案犯检举揭发。”[41]检察官依法可授予个人豁免免其受起诉,以突破“禁止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之限制来获得其证言。通常来说,不向配偶、神父、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作证为豁免形式之一。[42]

一般情况下,刑事豁免权可在下述情形下被给予:当证人证言至关重要时;在有关政府案件的证明中;在检察机关基于调查目的需要进一步信息时,特别是在涉及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不过,已获得刑事豁免的证人之“禁止自证其罪”特权虽荡然无存,证人仍可被强制要求作证。若其拒绝作证,可能会被指控藐视法庭。[43]检察官亦有自由裁量权确定何种豁免方式最为适宜。

在确认是否给予证人以豁免,检察官通常需要考虑下述因素:给予豁免而从证人处获得真实情报的可能性;证人证词或情报对于侦查及起诉的价值;证人为寻求豁免而在大陪审团或小陪审团前作证可信度评价(perceived credibility)的影响;及时且充分服从强制令(compulsion order)的可能性,以及违反后可采用之合适惩罚;与正在侦查或起诉案件有关的证人之相对罪过,及其犯罪史;在强迫作证之前,能成功起诉证人的概率;若因强制令出庭作证而未来受到肢体伤害(physical harm)的可能性。[44]

(二)刑事豁免权的约束及救济

检察官的刑事豁免权并不是可以任意滥用的,仍须受到行业规范及法官掣肘。《合众国检察官手册》第9—27.640条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若非主管助理总检察长或其代表首肯,联邦检察官不得达成不起诉协议以换取其合作:一是法律或司法部政策就不起诉(declination of prosecution)或驳回指控(dismissal of a charge)要求事前谘商或报请;二是涉案人为联邦、州或地方高官,或联邦调查或执法部门(警方)官员或特工,或虽不在上述人等之列却为公众关注之焦点人物。[45]《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4.1条亦建议,“在未获得检察长或主管许可之前,检察官不应为证人授予或请求豁免;该许可必须经过对公共利益之深思熟虑;授予须以书面形式且描述豁免之范围及特征。”[46]对于个别虽然已给予豁免但仍需起诉的,《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3—4.3条要求,“该起诉应获得检察长或主管之应允;检察院应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对已被豁免之证人提起公诉不被视为检察承诺(prosecutorial commitment)之背信。”[47]该准则第3—4.4条继而建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检察官没有义务为了维护被告人利益而授予或寻求豁免;若确信为了公正起诉,检察官可给予或寻求授予辩方证人(defense witness)以豁免。”[48]

检察官有权向法院呈请批准某位潜在证人之刑事豁免以争取其作证,法官可对其进行审查。美国《法官手册》第5.2条规定,在审查检察官刑事豁免动议时,法官应考虑“该动议是否由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或其指定助手提交;该动议是否阐明了犯罪嫌疑人个人口供或其他证据将有可能符合公共利益;动议是否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或很可能拒绝为了不自证其罪而提供相关证据”。[49]




【作者简介】
张鸿巍,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英文“investigation”有侦查、调查之意,在汉语语境下两者意义差异甚巨。除了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外,美国检察侦查权还涉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职人员犯罪以“独立检察官调查”形式行使特殊侦查权。
[2]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内地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时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与美国检察机关不太一样的地方。
[3]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2009,p.45.
[4]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s,§1.2 (c).
[5]同注[4]。
[6]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1.1.
[7]同注[6]。
[8]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secution Function(3rd edition),§3—3.1(a).
[9]United States Attorney’Manuel,§9—2.010.
[10]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11]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4(a).
[12]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on Pretrial Release,§10—3.3(b).
[13]Marvin Zalman,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 and Society,Pearson Prentice Hall 011,p.451.
[14][美]哈伯特·L.帕克著:《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15]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3.3.
[16]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3.34.
[17]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2009,p.45.
[18]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1.5.
[19]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orth Carolina,Employees of Pre—filled Syringe Manufacture Sentenced for Misbranding the Medical Devices,Retrieved on April 10,2009,from http://www.usdoj.gov/usao/nce/press/2009—Feb—23_2.html.
[20]Mike Baker,Feds Searching for CEO over Tainted Syringes,Retrieved on April 11,2009,http://www.cleveland.com/nation/index.ssf/2009/02/feds_searching_for_ceo_over_ta.html#more.
[21]Office of Texas Attorney General,Criminal Investigations,Retrieved on July 10,2008,from http://www.oag.state.tx.us/criminal/investigation.shtml.
[22]Los Angele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Bureau of Investigation,Retrieved on February 21,2009,from http://da.co.la.ca.us/bofi.htm.
[23]Los Angele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Los Angele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Open Competitive Job Opportunity:Investigator,DA,Office of the District Attorney 2008,p.1.
[24]Essex County Prosecutor's Office,2008/2009 Annual Report of Essex County Prosecutor's Office,Essex County Prosecutor's Office 2010,p.1.
[25]我国台湾地区将“prosecutor investigator”译为“检察事务官”。
[26]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2009,p.45.
[27]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s,§1.3.
[2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29]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2—5.6.
[30]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Prosecution Function(3rd edition),§3—3.4(b).
[31]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2nd edition),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1991,p.81.
[32]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3rd edition),Lexis Nexis 2002,p.992.
[33]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2.1.
[34][美]哈伯特·L.帕克著:《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35]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3rd edition),Lexis Nexis 2002,p.192.
[36]Coolidge v.New Hampshire,403 U.S.443(1971).
[37]Daniel E.Hall,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5th edition),Cengage Learning 2009,p.289.
[38]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2.2.
[39]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 2009,p.46.
[40]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407 U.S.297(1972).
[41]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2页。
[42]Marvin Zalman,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 and Society,Pearson Prentice Hal,2011,p.58.
[43][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页。
[44]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3rd edition),§3—4.2.
[45]United States Attorney’Manuel,§9—27.640.
[46]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4.1.
[47]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4.3.
[48]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3rd edition),§3—4.4.
[49]吕忠梅总主编:《美国法官与书记官手册》,程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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