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徐涛律师
高X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且该合同减少了许多对我有利的条款。认为R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了我的姓名侵犯我的利益,要求R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R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X的利益使用其姓名,而且我公司与高X实际履行的仍是087号合同,002404号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北京市房产证,并未给高X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此,不构成侵犯姓名权。
[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有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姓名权。R公司未经高X本人的准许,擅自使用其姓名,客观上已经构成侵犯姓名权。虽然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R公司应依法向高X赔礼道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有误,不应是姓名权纠纷,应属合同纠纷。R公司冒用高X的印章与自己签订002404号合同,事后高X并未予以追认,合同应当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R公司使用高X的姓名,是为了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依规定给高X办理房产证,是为高X的利益使用其姓名,R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故此,R公司不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二是致他人损害后果;三是受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四点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决定的。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R公司未侵害高X的姓名权。
第一,R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高X姓名的不法行为。从R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高X签名盖章的行为看,高X在了解到重签合同的原因后,自愿将私人印章交给R公司,其行为应认定其已同意R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其姓名。R公司对高X作出情况说明后,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X”,加盖了高X的私人章。此行为是在高X在场的情况下发生,高X对R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X默许R公司的行为。原告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无事实证据支持。故此,R公司没有实施损害高X姓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R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给高X姓名权造成损害。从R公司代高X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目的看,无疑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在双方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本案中,现房实测面积大于期房预测面积,此时087号合同的期房预测面积,已不能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为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签订与实测面积相同的合同。为此,高X如约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并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R公司。R公司使用高X姓名的目的很明确是只是为了给高X办理房产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002404号合同,原告认为002404号减少了许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仍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故此,代签名盖章的行为未给高X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R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002404号合同的产生原因看,R公司与高X自愿达成购买期房的087号合同,但由于087号合同是期房合同非现房合同,现房实际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签订合同、办理产权证。为了高X的利益,确保产权证的顺利办理,双方需另签现房买卖合同。可见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定002404号合同并无损害高X姓名权的故意和过失。
综上所述,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行为非不法行为;没有给高X姓名权造成损害且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犯高X的姓名权。
[案情结果]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期房合同,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后实际购买房屋的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北京市房屋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双方应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R公司将此情况向高X说明,并在高X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X”,加盖了高X的私人章,虽R公司代高X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工作方式存有不妥,但高X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R公司的行为。故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姓名权。高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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