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充宽挪用企业贷款和转租企业房屋被宣告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陈xx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xx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向xx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指控陈xx犯有如下罪行:
1990年1月8日,陈xx利用其担任电气控制设备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本厂需要临时周转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4万元,1月10日又从本厂帐上取款1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同他人合伙做汽车生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1989年6至7月与1990年3至4月间,陈xx又利用职务之便,将电气控制设备厂租用xx市邮电局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先后收取承租人所付的现金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案情分析]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型的经济实体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经济实体。有些是国有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的名义,领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然后以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形式,交由个人执照经营;有些是个体工商户,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或享受免税照顾,主动挂靠到某个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下,领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这类经济实体的共同特征在于,每年只向挂名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资金、设备、人员安排、经济往来等都由经济实体本身负责,与挂名单位无关。显然,这类经济实体只有集体经济的名义,不具有集体经济的任何特征,实质上属于个体经济。由于这些经济实体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所有制性质,给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为了解决这类问题,1987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类现象加以纠正。该《通知》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案情结果] xx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xx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厂所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4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8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陈xx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xx原系农民,后被招聘在xx市湖滨区家用电器厂(简称家电厂,集体企业)工作。1988年11月,陈xx将该厂原由他人承包的一个车间接收,从家电厂分离出去,经区计经委批准,成立湖滨区电气控制设备厂(简单电控厂)。此厂和家电厂一样,隶属于区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法人代表为陈xx。区工业公司作为主管单位,每年向电控厂收取管理费。
电控厂开办初期,租用家电厂的原承包车间及设备。不久,陈xx又另选场地,并将租用的家电厂的设备搬到新场地使用。后来家电厂向陈xx追要这些设备,双方在区工业公司的协调下,对陈xx使用家电厂的设备进行了计价,价值5万余元,由电控厂买下,陈xx给家电厂打了欠款条。电控厂除租用并收买家电厂的设备之外,其他设备、资金由陈xx自行筹措,人员由陈自行安排,经营活动由陈负责,债权债务由陈承担。区工业公司只向电控厂收取管理费,没有向该厂投入设备和资金。
1990年1月,陈xx以电控厂需要临时周转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4万元,又从本单位帐上取款1万元,用于同他人合伙做汽车生意。
1989年6至7月和1990年3至4月期间,陈xx将电控厂租用xx市邮电局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先后从承租人处收取现金4000元。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陈xx所负责的电控厂,虽然隶属于区工业公司,但区工业公司仅仅为电控厂办理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电控厂的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安排、经营活动等,均由陈xx个人负责,区工业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设备和资金。陈xx办厂初期接收并使用家电厂的设备,不能看做是家电厂的投资,更不能视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投资。这些设备先是电控厂租用,后又计价,卖给了电控厂,并由陈xx给家电厂打了欠款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电控厂在名义上是具有主管上级的集体企业,实际上是挂靠性质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的资产不属于公共财产,陈xx个人也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客体和主体。陈xx以单位的名义贷款,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又把单位租赁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收取他人的租金,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规和制度,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陈xx无罪。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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