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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性质研究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郑吉文律师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主体间的隶属关系,还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从而正确适用相应部门法。
    [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宪临200010月进入巨森公司工作,20053月离职,巨森公司支付张宪临工资至20056月。期间,巨森公司制订的《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补充规定》。该《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人员试用期内底薪300/月,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预支差旅费2000元,销售人员按销售额提成20%,销售费用自理,公司预支费用从提成中扣除;《销售管理补充规定》规定销售人员负责其经手的业务货款回笼,当货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一年以上尚未回笼的,本人应承担货款的30%。此外,《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补充规定》对销售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方式等分别做出了规定。
    2003
年期间,张宪临与巨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巨森公司(甲方)聘用张宪临(乙方)为销售区域经理;合同期限自20031010日起至20061010日止;乙方工资为380元至1500元不等;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主要有:乙方不得随意跳槽,否则与其相关的应收款将视同乙方的直接欠款,乙方必须全额结清之后方可离职;乙方必须合法正当的做法开展工作;乙方在职期间不得兼职,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全额追回其非法所得和两年内的工资;此外,劳动合同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保险福利等均作了约定。《劳动合同书》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鉴证。
    
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同年,张宪临与巨森公司签订《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区域销售承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区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宪临(乙方)承包巨森公司(甲方)山东、陕西、甘肃、宁夏、内蒙、新疆、青海(西北片七省市场)区域销售工作,期限自2003218日至2004217日;销售任务(含税)400万元(该区域2002年度销售总额190万元),乙方应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并对其区域货款的回笼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所辖区域内有充分的业务管理权及产品定价权(在公司规定的价格范围内);乙方完成承包任务,其销售总额扣除2002年度该区域销售总额的差额部分,按5%的标准提成奖励给承包人用于其区域支配,超额完成承包任务(400万元)达50万元时,其超额部分按7%的标准奖励承包人用于其区域支配;不能完成承包任务,但高于2002年度该区域销售额的,其超出部分按3%的标准奖励给承包责任人用于其区域支配,若低于2002年该区域销售总额的,承包方将赔付发包方1万元;若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或解除承包合同,承包人将不享受月工资1500元的待遇,恢复原工资;承包人完成承包任务,承包到期结算时,发包方将奖励承包人1万元的办公补贴,承包人完成承包后,发包方将另外补贴承包人1万元的其他补贴;当承包方货款回笼率达到或超过85%时,发包方将另外奖励承包方5000元,低于80%承包方将赔付发包方50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商议续签。
    2006
222日,张宪临与巨森公司就张宪临在职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决算,双方签订《决算单》一份,决算单载明:一、张宪临完成的销售合同总额9028710元,提成额1713307元;二、按销售合同承包决算,张宪临(含所辖业务员)完成销售合同额6940460元,回款额5180670元,未回款额1759790元,具体计算方式:1、(4000000-1900000×5%+6940460-4000000×7%=310832.20元,2、另加20000元的其他奖励,3、减去回款率低于80%5000元,依前(张宪临承包区域所辖业务员)的应收款7000元,个人订货11000元,合计23000元,第二项合计310832.20+20000-23000=307832.20;张宪临在职期间应提成总额为1713307+307832.20=2021139.20;三、完成销售回款总额为6446337元,应收款为2577373元,已付提成总额1346479元。
    [
审判]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宪临提起的诉讼请求、巨森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的内部承包关系基础之上。该内部承包关系主体地位是否平等,是否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巨森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其目的是为加强巨森公司销售管理工作,内容规定了巨森公司销售人员的底薪、提成、报销制度,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反映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宪临与巨森公司并非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张宪临与巨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更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张宪临与巨森公司订立的《区域承包合同》,虽经当事人协商,体现一定的自愿、公平,但其主要内容仍是张宪临完成一定销售工作任务,巨森公司根据其完成情况给予相应奖惩的规定,并且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方的工资待遇,若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或解除承包合同,承包人将不享受承包过程中的工资待遇,恢复原工资等等。因此,张宪临与巨森公司之间订立的区域承包合同仍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劳动关系是基础,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张宪临与巨森公司形成的《结算单》,主要计算依据是《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区域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办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并且《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对第三人债权如何处理、承包关系终止后如何结算,双方权责按合同法的规则并不能明确,因此,《结算单》不能视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张宪临提起的诉讼请求、巨森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双方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宪临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
    [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对于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如何认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存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并希望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来保护自身利益,但双方当事人同时又极力回避合同约定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将对自己不利的约定解释为非平等主体的其他合同关系。因此,该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范畴的定性以及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则是本案审理的前提。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区域承包合同》虽具备一定的合意、自愿等类似合同的特性,但《区域承包合同》缺乏合同的必备要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明确,如对货款请求权的归属、货款未收回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关键问题并无约定,因此《区域承包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也无法单独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劳动合同书》虽有关于货款请求权的归属、货款无法收回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是以公司管理规定的形式做出,也并未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规定的内容更多反映的是二者间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如双方在《销售管理办法》中约定按20%的标准提成,按30%的标准承担未收回货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收回货款为销售人员个人欠款等。结合上述合同、规定,均可以反映《区域销售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公司统一管理的方法,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提成款事实上属于工资、奖励,奖励则是公司为了鼓励员工提升业绩的一种方法,这些都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的,并且双方也约定了销售业绩与工资挂钩,这与平等主体间代理销售收取报酬有着本质区别,不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它经营合同。此外,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也是以《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为计算依据,仅是双方对于具体销售金额数据的统计核对,亦不能视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巨森公司要求张宪临回收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况且这也是销售人员的本职工作,但巨森公司要求在张宪临离职后将未回收货款转化为其个人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毕竟公司为销售人员提供平台,销售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其最终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自然也应是公司。张宪临应协助公司理清帐目,交付相应单据,办理交接手续,由公司委派他人处理相关问题或者由公司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行使债权;公司也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张宪林应得的提成奖,这样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也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公司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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