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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人身份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2-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办公室行管员期间,于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先后18次收受某汽车修理厂高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余元,为高某谋取利益。王某于2006年6月,开始负责该单位的车辆管理工作(工人职),2007年4月1日起正式调办公室车辆的管理工作,2007年8月1日被聘为办公室行管员(岗位职务化管理),2009年12月正式转为聘用制干部,职务是办公室行管员,岗位职责是负责其所在单位的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包括单位机动车技术管理、保养、保险费用缴纳和交通安全管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追缴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予以没收。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意见分歧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个人身份不影响对其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虽然王某在2009年12月之前一直是工人身份,但是其从事的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其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本案中,王某在转为干部身份之前,其属于工人,被聘用的岗位是工人岗位,在这一期间,他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其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分析意见: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有工人身份但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最直接的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比如公务员、司法人员等;第二是单位性质说,这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取决于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如果单位是国有单位,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身份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当前我国人事制度的现状;而以单位性质作为判断标准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事实上并非所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他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公务行为应当区别于简单的劳务行为,其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具有管理性;二是具有代表国家性。只有同时从这两方面进行把握,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深化,许多单位在人事任免上实现全员合同制,打破了传统的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这种现象即使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中也非常普遍。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的标准是不合理的。本案中,王某在担任工人期间,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具体的生产活动或者劳务活动,而是一种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王某是国有企业中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负责单位机动车辆管理工作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刘宁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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