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诉商评委商标撤销案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3年3月19日,刘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xx”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xxxxxx(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xx”是其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xx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支持其撤销申请,xxxxx(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29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xxxxx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刘xx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非商标所有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撤销争议商标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xx”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体到本案,在不同型号的“xx手机”以及其他“xx”电子产品的报道、评论中,虽然生产厂家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xx”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xx”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由此可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xx”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但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xx”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所以,原告刘xx所注册的“xx”商标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个层次,刘xx注册“xx”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通过互联网搜索所得到的有关“xx”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论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覆盖的地理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x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3年3月19日)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刘xx注册“xx”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第三个层次,“xx”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故争议商标“xx”应属于臆造词汇,无规范含义,同时,刘xx所注册的“xx”商标既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理由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所以,“xx”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第四个层次,刘xx注册“xx”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xx注册“xx”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xx”商标是否属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xx”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自然也无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情况,故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个层次,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刘xx注册“xx”商标的行为,即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xx”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评委和二审法院均认可这些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x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情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xx”商标争议裁定书》。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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