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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解雇工伤员工的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10-18    作者:陈敏律师
企业违法解雇工伤员工的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先生,男,汉族,196X年出生,住址:XX省(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XX省,法定代表人:B先生,。
上诉人因不服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
2、请求改判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为: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0元(1850/×40个月=7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0元(1850/×8个月=14800元);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6月至2010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505.2110795.218290=2505.21元),201X1月份工资2126元(1850÷30×25天=1542元,从201X11日计算至201X125日);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8.4元(737.96+1850+1850+1132.06+2319.66+1376.72+1542=10808.4元,从2010715计算至201X125日);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元(1850/×1个月×23700元);
以上总计107355.61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前后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其所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其对一审中归纳的焦点的认定部分:
1、焦点一:B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A先生在厂区内打人多次打卡不上班的事实,因此B公司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
关于在厂区内打人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因为工资问题,上诉人只是推了一下财务人员,而且没有造成财务人员的任何损伤,因此不存在打人的事实,加上事件发生在20109月份,但是B公司却在201X1月份解雇上诉人,若B公司因这件事需要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的话也应当在9月份左右,即被上诉人所谓的打人事件发生以后的短期,这是一般的常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此条理由解雇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
关于多次打卡不上班,一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规章制度证明上班不打卡是应当解雇的。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上班不打卡的情况,但是B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以此解雇上诉人,法律更是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B公司解雇上诉人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却作出依法有理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2、焦点二: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缴费工资,而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是指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是B公司单方面向社保机构申报的数额,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解读法律错误。
3、焦点三“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A先生20108910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的是《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正确,但解读法律错误——该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审法院却认定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月支付A先生20108910月份的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明显是错误的:难道法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就等同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难道被上诉人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逻辑思维存在严重的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焦点二的事实的时候已经错误的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既然一审法院将两者等同起来,那么在计算工伤期间的工伤福利待遇也应当按月缴费工资1200元来计算而非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4、焦点四:“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同上,既然一审法院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也应当采用1200元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反推的逻辑,并再次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5、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低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910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却没有对此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矛盾及偏差,因此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201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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