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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场盗窃皮衣十二件,律师辩护判徒刑七年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李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7516,张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表弟李XX盗窃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李XX所犯的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在铁路货场盗窃十二件高档皮衣的重特大盗窃案件,本案被告人李XX参加了全部的四次盗窃犯罪活动,该起案件盗窃价值数万元。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6311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刘XX(在逃)在西安西站运转场内,从900389号集装箱内盗窃圣路(SEANO)牌皮衣二件,分别为BM2051一件,BM2250一件,共价值252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XX和刘XX在返回途中,碰到被告人王XX、王XX,四人又重新回到900389号集装箱处,共同从集装箱内盗窃圣路(SEANO)牌皮衣四件,分别为AM2024二件,BM2207狐领一件,BM2207一件,共价值3260元。同日上午十一时左右,被告人李XX、王XX、郑XX结伙去900389号集装箱处,共同从集装箱内盗窃圣路(SEANO)牌皮衣二件,分别为AW800一件,BW2131一件,共价值1980元。同日十四时左右,被告人李XX、王XX、郑XX、郭XX900389号集装箱处,共同从集装箱内盗窃圣路(SEANO)牌皮衣四件,分别为CN-2-R一件,CN-2一件,BW3005二件,共价值27200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郑XX、郭XX盗窃铁路物资数额特别数额巨大和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其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XX、郑XX、郭XX、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予以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李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部分赃物的价格认定问题。
二、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本案被告人李XX是初犯,应从轻、减轻量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书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评估的主体和表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建议法庭采用在评估主体和法律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即本案第四被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同时,鉴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几天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李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李XX是初犯,其本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价格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部分赃物的价格认定问题。
我不同意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关于部分高档貂皮翻毛大衣的价格评估。因为这个价格评估在法律程序上不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计委四家以法发(949号文件发出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该通知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而公诉人关于价格的证据是“价格评估”,不是通知所规定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因此,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评估机构。”由此可见,公诉人的价格评估的评估主体----寄卖行,明显不符合通知规定,不是法定的价格估价机构。因此,这个价格评估在评估主体上也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总之,这个价格评估在法定形式上,在评估主体上也不符合有关通知精神,因此上不能作为这部分赃物皮衣的价格证明。相反,本案第四被告辩护人出示的有关价格证据——《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定形式,评估主体合格。建议法庭予以采用。
二、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案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的过程中,就全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他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全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了自己责任的行为,较好的配合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这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本案被告人李XX是初犯,应从轻、减轻量刑。
根据本案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人XX在多年的工作历史上从未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查处。因此被告人XX显系初犯。被告人X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在单位表现一贯较好,在周围群众评价也很好。请法庭在合议时能考虑以上情况。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书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评估的主体和表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建议法庭采用在评估主体和法律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即本案第四被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同时,鉴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7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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