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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区资深交通事故律师,嘉定区交通官司律师,嘉定交通赔偿律师

发布日期:2012-10-23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电话13564487689,法学硕士,擅长交通、刑事等案件。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U9352出租车行驶至阳曲路临汾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0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55元、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17,380元(36,230元/年×20年×0.3)、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56,832.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6,511元(36,230元/年×19年×0.3)、医疗费变更为1,289.9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763.1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66,113.1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原有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腰椎退变,故存在参与度问题。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自费饮食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误工费、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U9352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阳曲路临汾路口时,与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3)、胸椎骨折(胸12)、陈旧性肋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1月14日至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763.10元(含自费饮食97.70元)、护理费350元。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数次,共支付了医疗费1,289.90元。2012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原有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腰椎退变,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腰3椎体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的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楚香楼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岗位为清洁工,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工资1,950元。
  又查明,朱某某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为沪EU9352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参与度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向鉴定人闫祖康进行了询问,其答复称“被鉴定人梁某某原有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只影响被鉴定人的腰部活动度,本案系被鉴定人胸腰椎骨质实质性碎裂,与被鉴定人胸腰部活动度无关;被鉴定人原有肋骨多发性骨折,已经医院肋骨钉固定,在本鉴定中未予涉及,故与鉴定结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护理费收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与鉴定人闫祖康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扣除自费饮食,确定为66,955.30元;对于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期限,确定为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不存在参与度问题,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9年计算,确定为206,511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处置单及原告购置腰托的发票,确定为59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950元,结合鉴定期限,确定为9,7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15,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66,113.1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费30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6,9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89,854.30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6,113.10元,尚应支付123,7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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