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通过试用期,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需要。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试用期内,周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问题出在:一是合同中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一旦发生需要变更周某的岗位时,就出现了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商场不能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
[案情结果]
经过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不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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